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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告公示
泉州市人民检察院关于案件信息公开工作实施细则(试行)
时间:2015-03-13  作者:  新闻来源: 【字号: | |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深化检务公开改革,规范案件信息公开,根据最高检《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工作规定(试行)》、《福建检察机关案件信息公开工作实施办法(试行)》和有关法律规定,制定本工作实施细则。 

  第二条 案件信息公开工作遵循依法、便民、及时、规范、安全的原则。 

  第三条  案件信息公开工作通过高检院建立的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系统进行公开。全市两级检察机关依照高检院规定,在该系统办理案件信息公开相关工作,并将各院门户网站与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系统进行链接,网页首页统一设置为“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系统”标识。 

  全市两级检察机关可以通过互联网、微信、微博、电话、邮件、检察服务窗口等方式,向相关人员提供案件程序性信息查询服务,向社会公开重要案件信息和法律文书,提供辩护与代理网上预约服务,以及办理其他案件信息公开工作。 

  第四条 案件管理部门是案件信息公开的主管部门。案件管理部门、案件办理部门、新闻宣传部门、保密部门、信息技术部门等相关部门要加强协调配合,分工负责。 

  (一)案件管理部门职责: 

  1.负责案件信息公开的组织、监督、指导工作; 

  2.负责在案件程序性信息查询工作中对查询申请人身份审核认证、提供和注销查询账号,提供查询服务; 

  3.负责公开法律文书的复核及发布; 

  4.负责案件信息公开系统中辩护人、诉讼代理人业务办理申请、处理工作。 

  (二)案件办理部门职责: 

  1.负责督促办案人员及时、规范填录案件信息; 

  2.负责拟制本部门应当发布的重要案件信息; 

  3.负责案件信息公开的密级确定、文字处理和审核; 

  4.对需要报批的重要案件信息在发布前报上级院审批。 

  (三)新闻宣传部门职责: 

  1.负责审核、发布重要案件信息; 

  2.负责收集、处理舆情反映。 

  未设立新闻宣传部门的单位,由履行新闻宣传职责的部门负责相关工作。 

  (四)保密部门职责: 

  负责案件信息公开的保密检查、管理。 

  (五)信息技术部门职责: 

  负责案件信息公开系统技术管理和运维保障。 

  第五条  案件信息公开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检察工作中国家秘密范围的确定》以及其他相关规定,审查拟制公开的案件信息。各部门对案件信息不能确定是否可以公开的,应当依照规定报保密部门确定。 

  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信息,以及其他依照法律法规和最高人民检察院有关规定不应当公开的信息,不得公开。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案件信息公开工作牟取利益。 

  第二章 案件程序性信息查询 

  第七条 全市两级检察机关通过互联网、检察服务窗口,依法提供公开案件程序性信息查询服务。 

  第八条 提供案件程序性信息应遵循“谁办案谁审核、谁公开谁负责”原则。案件办理部门应当对案件是否公开以及公开的案件的程序性信息内容负责,审查审核,规范、完整填录统一业务应用系统中的案卡信息,确保案件程序性信息的完整、准确。 

  第九条 下列与案件相关的单位和人员,可以依法查询案件程序性信息: 

  (一)职务犯罪侦查、侦查监督、公诉案件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辩护人、委托代理人; 

  (二)刑事申诉案件的申诉人、委托代理人; 

  (三)国家赔偿案件的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近亲属; 

  (四)民事、行政诉讼监督案件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委托代理人; 

  (五)其他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单位或个人。 

  第十条 案件管理部门负责对本细则第九条案件程序性信息查询申请人的身份进行审核认证。必要时,商请相关办案部门协助。审核认证通过后,案件管理部门将查询申请人信息与案件绑定,并向查询申请人提供网上查询账号及密码。查询申请人应当提交以下证明材料: 

  (一)查询人身份证、军官证、护照或其他身份证明材料; 

  (二)查询人系当事人近亲属的,须提交结婚证、户口本及其他符合规定的亲属关系证明材料; 

  (三)辩护人、委托代理人须提交委托人身份证明、委托人与当事人的亲属关系证明材料、委托人出具的委托书,查询人为律师的,还应提交律师有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介绍函或法律援助公函。 

  案件管理部门对查询申请人身份审核认证后,对符合条件的,提供查询服务,或者提供网上查询账号。查询申请人凭账号登录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系统查询。 

  不符合查询条件的,说明理由,不予查询。查询申请人提供证件不齐全或者内容有瑕疵的,案件管理部门应当一次性告知其提供符合法律规定要求的身份证明后,再次申请办理相关查询。 

  第十一条 检察机关提供以下案件程序性信息: 

  (一)职务犯罪侦查案件的案由、立案时间、办案期限、办案部门、强制措施; 

  (二)审查逮捕案件的案由、受理日期、办案期限、审结日期、审结处理结果、办案部门; 

  (三)一审程序公诉案件的案由、受理日期、办案期限、一次退查日期、一次退查重报日期、二次退查日期、二次退查重报日期、审结日期、审结处理情况、办案部门; 

  (四)二审程序上诉案件的案由、受理日期、办案期限、审查情况、办案部门; 

  (五)二审程序抗诉案件的案由、受理日期、办案期限、审结日期、审结处理情况、办案部门; 

  (六)刑事申诉审查案件的案由、立案复查日期、复查结果、办案部门; 

  (七)刑事赔偿案件的受理日期、审查结果、决定日期、决定结果、办案部门; 

  (八)刑事赔偿复议案件的案由、受理日期、决定日期、决定结果、办案部门; 

  (九)生效刑事赔偿决定执行案件的案由、申请日期、执行日期、支付人身自由权赔偿金、支付生命健康权赔偿金、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支付财产损害赔偿金; 

  (十)刑事赔偿及民事行政赔偿监督案件的案由、受理日期、审查结果、立案办理日期、立案办理结果、办案部门; 

  (十一)行政赔偿监督案件的案由、受理日期、审查结果、立案办理日期、立案办理结果、办案部门; 

  (十二)国家司法救助案件的原案案由、受理日期、审查结果、救助金发放日期、救助金发放数额、办案部门; 

  (十三)民事诉讼监督案件的案由、受理日期、终审法院、终审裁判、调解书文号、结案日期、结案情况、办案部门; 

  (十四)行政诉讼监督案件的案由、受理日期、终审法院、终审裁判、调解书文号、结案日期、结案情况、办案部门。 

  第十二条 检察机关对下列案件的程序性信息,不提供互联网上查询: 

  (一)涉及危害国家安全的案件; 

  (二)涉及恐怖活动犯罪的案件; 

  (三)未成年人犯罪案件; 

  (四)可能会严重影响诉讼进程、引发恶意炒作或重大舆情风险的敏感案件; 

  (五)其他不宜在互联网上查询的案件。 

  第十三条 业务部门在以下阶段应当及时规范填写案卡信息: 

  (一)检察机关查办的职务犯罪案件,对采取刑事拘留、逮捕强制措施的案件,将公开犯罪嫌疑人羁押场所的名称,承办人应当及时填写采取强制措施的种类和收到执行回执的时间。 

  (二)侦查监督部门审查结束的案件,应当及时填写案件审结的案卡信息,发出批准(不批准)逮捕决定书或逮捕(不予逮捕)决定书后,在五个工作日内将执行回执扫描上传到办案系统,并填写执行回执收到时间。 

  (三)公诉部门应当及时填写案卡信息,办理的案件判决、裁定生效后,准确录入判决生效的时间。 

  (四)控申部门、民行部门办理的案件信息是即时公开的信息,控申部门、民行部门对案卡内容应规范填写,确保信息公开情况准确及时。 

  第十四条 依据最高检《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工作规定(试行)》规定,案件程序信息可以在异地进行查询。 

  查询人需要查询常住地以外的人民检察院办理的案件程序性信息的,可以到常住地所在的县、区级人民检察院案件管理部门请求协助办理身份认证,被请求协助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与办理该案件的人民检察院联系,传输有关材料,办理该案件的人民检察院审核认可后,应当提供查询服务或者查询账号。 

  第十五条 应当予以公开的案件信息,因特殊情况不能公开,案件承办人应当及时填写《案件(不)公开审批表》,经部门负责人审核后,报分管检察长审批。审批期间,不能公开该案件的相关信息。 

  第十六条 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因与当事人解除委托关系等原因丧失查询资格的,案件承办人应当及时书面通知案件管理部门,案件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注销其查询账号。 

  第十七条 案件管理部门负责更新案件程序性信息公开数据。管理人员应当依照涉密网信息导入导出的相关规定,采用专门的数据存储介质,专人专机统一从内网即时向外网导出数据。 

  第十八条 案件在检察环节办结三个月以后,不再提供相关案件程序性信息网上查询。 

  第三章 重要案件信息发布 

  第十九条 全市两级检察机关应当及时向社会发布下列重要案件信息: 

  (一)科级以上干部涉嫌职务犯罪案件、在本地有较大社会影响的职务犯罪案件立案侦查、决定逮捕、提起公诉等情况。其中,市级院一般发布处级干部案件,基层院一般发布科级干部案件; 

  (二)社会广泛关注的刑事案件的批准逮捕、提起公诉等情况; 

  (三)重大、专项业务工作的进展和结果信息; 

  (四)社会关注的已经办结的典型案例; 

  (五)其他重要案件信息。 

  对正在办理的案件,不得向社会发布有关案件事实和证据认定的信息。 

  第二十条 全市两级检察机关可以通过召开新闻发布会、提供新闻稿等方式对外发布重要案件信息,同时应当在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系统上发布该信息。 

  第二十一条 各基层检察院发布重要案件信息应当向市检察院新闻宣传部门报备,市检察院发布重要案件信息应当向省检察院新闻宣传部门报备。 

  对于重大、敏感案件以及上级人民检察院交办、督办的案件,在发布信息前案件承办部门和宣传部门都应当报上级人民检察院对口部门批准;对于在全国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案件,在发布信息前应当逐级层报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 

  两级检察院可以同步发布已经批准的重要案件信息。 

  第二十二条 案件办理部门负责拟制本部门应当发布的重要案件信息,经分管副检察长或者检察长批准后,由本院新闻宣传部门负责发布。没有设立新闻宣传部门的,由案件管理部门负责在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系统上发布,需要向其他媒体发布的,由履行新闻宣传职责的部门负责发布。 

  第二十三条 重要案件信息发布实行每周报告制,每周五上午案件办理部门对本周本部门重要案件信息发布情况进行汇总报告,由部门负责人审核后移送本院宣传部门备案发布。 

  第二十四条 新闻宣传部门发现应当发布的重要案件信息没有及时发布的,应当协调案件办理部门及时发布。 

  第二十五条 新闻宣传部门发现已发布的重要案件信息有误或者可能严重影响诉讼进程、引发恶意炒作或重大舆情风险等情形的,应当及时妥善处置。 

  第四章 终结性法律文书发布 

  第二十六条 检察机关制作的法律文书,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及时向当事人、其他诉讼参与人和有关单位送达、宣布。 

  第二十七条 检察机关做出撤销案件、不批准逮捕等决定的法律文书,可以通过在本院设立电子触摸显示屏等方式提供查阅。 

  第二十八条   检察机关制作的下列法律文书,应当在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系统上发布: 

  (一)人民法院所做判决、裁定已生效的刑事公诉案件起诉书、抗诉书; 

  (二)不起诉决定书; 

  (三)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 

  (四)最高人民检察院认为应当在该系统发布的其他法律文书。 

  检察机关工作文书不得在案件信息公开系统发布。 

  第二十九条  下列案件的法律文书不得在互联网上发布: 

  (一)涉及国家安全、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 

  (二)涉及未成年人犯罪的; 

  (三)控告申诉类、民行类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在网上发布,并且具有正当理由的; 

  (四)可能会严重影响诉讼进程,或者引发恶意炒作、重大舆情风险的敏感案件等不宜在网上查询的法律文书; 

  (五)其他经上级机关批准不得在互联网上发布的。 

  第三十条 符合法律文书公开发布条件的,案件承办人依照规定要求,对文书进行保密审查和技术处理,报部门负责人审核、分管检察长批准后予以公开发布;不符合法律文书公开发布条件的,案件承办人须填写《(不)公开文书审批表》,经部门负责人审核后,报分管检察长决定,该文书不予公开发布。 

  第三十一条 案件办理部门对发布的法律文书的内容负责。案件承办人应当在收到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裁定后十日内,完成拟公开的刑事案件的起诉书、抗诉书的制作和审批;拟公开不起诉决定书、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的,案件承办人应当在案件办结后十日内完成拟公开的不起诉决定书、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的制作和审批。 

  第三十二条 案件管理部门负责复核经案件办理部门审批后拟发布的法律文书。发现存在问题,应当及时返回案件承办人修改更正。 

  第三十三条 全市两级检察机关在案件信息公开系统上发布法律文书,应当采取符号替代方式对下列当事人及诉讼参与人的姓名做匿名处理: 

  (一)刑事案件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证人、鉴定人; 

  (二)不起诉决定书的被不起诉人; 

  (三)被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以及免予刑事处罚,且不属于累犯或者惯犯的被告人; 

  当事人或者其他诉讼参与人要求公开本人姓名的,应当提出书面申请,经案件承办人核实、办案部门负责人审核、分管检察长批准后,可以不做相应的匿名处理。 

  第三十四条 全市两级检察机关在案件信息公开系统上发布法律文书,应当屏蔽下列内容: 

  (一)自然人的家庭住址、通讯方式、身份证号码、银行账号、健康状况等个人信息; 

  (二)未成年人的相关信息; 

  (三)法人以及其他组织的银行账号; 

  (四)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信息; 

  (五)根据文书表述的内容可以直接推理或者符合逻辑地推理出属于需要屏蔽的信息的; 

  (六)其他不宜公开的内容。 

  第三十五条 案件承办人应当在案件办结后或者在收到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裁定后十日内,依照本规定,对需要公开的法律文书做出保密审查和技术处理,报部门负责人审核、分管检察长批准后,提交本院案件管理部门复核、发布。 

  对需要报上级人民检察院备案审查的法律文书,应当在备案审查后十日以内,依照前款规定办理法律文书发布手续。 

  第三十六条 社会公众通过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无须注册登录,即可查看已公开的法律文书。 

  网上公开的法律文书不提供编辑、复制等功能。 

  第三十七条 案件管理部门发现已公开的法律文书信息有误或者可能严重影响诉讼进程,引发恶意炒作或重大舆情风险等情形的,经业务部门确认后,应当及时修改或删除。 

  第三十八条 向社会公开的法律文书,除依照本规定的要求做技术处理的内容以外,应当与送达当事人的法律文书内容一致。 

  第五章 辩护与代理事务的预约 

  第三十九条 案件管理部门负责统一处理辩护人与诉讼代理人网上申请,但依照《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规定由控告申诉检察部门办理的除外。 

  第四十条 辩护人或诉讼代理人可登录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填写并提交《辩护/代理事项登记表》,提出案件查询,侦查期间会见,通信,查阅、摘抄、复制案件材料,变更或解除强制措施,提交或收集、调取证明材料,当面听取意见等申请和要求的预约申请。 

  第四十一条 办理案件的检察机关案件管理部门应当对首次申请预约的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提交的下列材料进行现场审核: 

  (一)委托人身份证明、委托人与当事人的亲属关系证明材料、委托人出具的委托书; 

  (二)申请人为律师的,还应提交律师有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介绍函或刑事法律援助公函。 

  第四十二条  案件管理部门对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身份审核认证后,符合条件的,在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上将申请人信息与案件进行绑定,并提供账号。 

  已申请过案件程序性信息查询账号的辩护人或诉讼代理人,可直接使用该账号办理辩护与代理网上预约业务。 

  第四十三条 案件管理部门负责辩护与代理事务网上预约数据的即时更新。管理人员应根据涉密网信息导入导出的相关规定,采用国家认可的数据单向导入设备从外网向内网导入数据。 

  第四十四条 案件管理部门应当及时通过内网将申请或要求事项、相关材料及时通知、转交相关案件办理部门。案件办理部门接到通知后应当及时通过内网反馈处理结果。案件管理部门在三个工作日内将材料转交、业务办理安排等情况答复辩护人、诉讼代理人。 

  第四十五条 辩护与代理申请、要求事项发生变更的,或者案件办理期限即将届满的,案件管理部门应当及时与案件办理部门联系协调,保证辩护人、诉讼代理人顺利完成诉讼活动。 

  第四十六条 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因与当事人解除委托关系等原因丧失查询资格的,案件办理部门应当及时告知案件管理部门,案件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注销其查询账号。 

  第四十七条 案件办结后,不再提供相关案件辩护与代理事务网上预约。 

  第六章 公开程序和保密要求 

  第四十八条 案件程序性信息和待公开的法律文书由案件管理部门每天负责从统一业务应用系统导出,通过光盘介质传导至数据交互平台,导入案件信息公开网,保证案件信息及时更新。 

  辩护与代理预约的信息由案件管理部门每天负责从案件信息公开网数据库导出,通过光盘介质传导至数据交互平台,导入统一业务应用系统,保证案件承办人及时了解预约申请信息并做出相应回应。承办人回复的信息由案件管理部门负责在案件信息公开网后台进行答复。 

  第四十九条 案件承办人员对所办案件在统一业务应用系统里的案卡信息和应当公开法律文书应规范填录、制作、审核,对信息内容和文书的准确性负责。 

  第五十条  案件办理部门、宣传部门、案件管理部门对公开案件程序性信息、重要案件信息和终结性法律文书是否违反保密规定存在争议时,由案件办理部门将争议内容提交本院保密部门,由保密部门根据保密相关规定研究并于五日内做出是否发布的决定,案件办理部门根据决定执行。 

  第五十一条 检察机关保密部门应当定期对本单位发布在公开平台上的重要案件信息、法律文书进行保密检查,对违反保密规定的内容提出处理意见,及时反馈到案件管理部门、宣传部门,案件管理部门和宣传部门根据处理意见在公开网站的后台进行处理。 

  第七章 监督和保障 

  第五十二条 为保障实施检察业务公开工作有序衔接,配合到位,保密部门、宣传部门、案件管理部门、信息技术部门、案件办理部门应指定一名负责人和设立一名检务公开联络员,负责实施本部门检务公开事项,定期梳理、总结本部门开展检务公开情况,制定本部门相关配套制度 

  第五十三条 市院应当组织、指导基层院依法、有序开展案件信息公开工作,发现基层院在案件信息网上公开工作中存在不合法或者不适当情形的,应当及时纠正。 

  全市两级检察机关案件管理部门应当组织、监督、管理本院依法、有序开展案件信息公开工作,发现本院在案件信息网上公开工作中存在不合法或者不适当情形的,应当及时纠正。 

  案件相关人员或者其他单位、个人认为检察机关发布案件信息不规范、不准确的,可以向案件管理部门反映。案件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协调相关部门核实、处理。 

  第五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案件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纪检监察部门依照相关规定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一)在统一业务应用系统中案件信息的基础数据填录不规范、不完整、不及时等不符合填录要求被案管部门催办达3次以上的; 

  (二)未经审批或审批把关不严,导致不应公布的法律文书对外公布的; 

  (三)应当进行技术处理的信息内容未按规定处理,而直接予以发布法律文书的; 

  (四)没有履行审批或报备程序,对外公布重要案件信息的; 

  (五)对网民的批评、意见和疑问的回应、处置不及时或明显不当的; 

  (六)案件信息应当发布,因工作疏忽而未发布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七)违反保密法律法规规定的; 

  (八)利用案件信息公开工作牟取利益的; 

  (九)其他有关违反规定的情形。 

  第五十五条 全市两级检察机关新闻宣传部门应当全面收集、研判案件信息公开工作引发的社会舆情,会同相关部门及时处理。 

  第五十六条 全市两级检察机关案件管理部门应当定期汇总、通报本院案件信息公开工作情况。 

  市院案件管理部门应当定期统计、通报全市检察机关案件信息公开工作情况,并报告本院检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计入当年办案人员个人执法档案或基层院业务考评。 

  第五十七条 本细则由泉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负责解释,在执行中与上级有关规定不符的,按照上级规定执行。 

  第五十八条 本细则自下发之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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泉州市人民检察院关于案件信息公开工作实施细则(试行)

时间:2015-03-13  作者:  新闻来源: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深化检务公开改革,规范案件信息公开,根据最高检《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工作规定(试行)》、《福建检察机关案件信息公开工作实施办法(试行)》和有关法律规定,制定本工作实施细则。 

  第二条 案件信息公开工作遵循依法、便民、及时、规范、安全的原则。 

  第三条  案件信息公开工作通过高检院建立的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系统进行公开。全市两级检察机关依照高检院规定,在该系统办理案件信息公开相关工作,并将各院门户网站与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系统进行链接,网页首页统一设置为“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系统”标识。 

  全市两级检察机关可以通过互联网、微信、微博、电话、邮件、检察服务窗口等方式,向相关人员提供案件程序性信息查询服务,向社会公开重要案件信息和法律文书,提供辩护与代理网上预约服务,以及办理其他案件信息公开工作。 

  第四条 案件管理部门是案件信息公开的主管部门。案件管理部门、案件办理部门、新闻宣传部门、保密部门、信息技术部门等相关部门要加强协调配合,分工负责。 

  (一)案件管理部门职责: 

  1.负责案件信息公开的组织、监督、指导工作; 

  2.负责在案件程序性信息查询工作中对查询申请人身份审核认证、提供和注销查询账号,提供查询服务; 

  3.负责公开法律文书的复核及发布; 

  4.负责案件信息公开系统中辩护人、诉讼代理人业务办理申请、处理工作。 

  (二)案件办理部门职责: 

  1.负责督促办案人员及时、规范填录案件信息; 

  2.负责拟制本部门应当发布的重要案件信息; 

  3.负责案件信息公开的密级确定、文字处理和审核; 

  4.对需要报批的重要案件信息在发布前报上级院审批。 

  (三)新闻宣传部门职责: 

  1.负责审核、发布重要案件信息; 

  2.负责收集、处理舆情反映。 

  未设立新闻宣传部门的单位,由履行新闻宣传职责的部门负责相关工作。 

  (四)保密部门职责: 

  负责案件信息公开的保密检查、管理。 

  (五)信息技术部门职责: 

  负责案件信息公开系统技术管理和运维保障。 

  第五条  案件信息公开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检察工作中国家秘密范围的确定》以及其他相关规定,审查拟制公开的案件信息。各部门对案件信息不能确定是否可以公开的,应当依照规定报保密部门确定。 

  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信息,以及其他依照法律法规和最高人民检察院有关规定不应当公开的信息,不得公开。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案件信息公开工作牟取利益。 

  第二章 案件程序性信息查询 

  第七条 全市两级检察机关通过互联网、检察服务窗口,依法提供公开案件程序性信息查询服务。 

  第八条 提供案件程序性信息应遵循“谁办案谁审核、谁公开谁负责”原则。案件办理部门应当对案件是否公开以及公开的案件的程序性信息内容负责,审查审核,规范、完整填录统一业务应用系统中的案卡信息,确保案件程序性信息的完整、准确。 

  第九条 下列与案件相关的单位和人员,可以依法查询案件程序性信息: 

  (一)职务犯罪侦查、侦查监督、公诉案件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辩护人、委托代理人; 

  (二)刑事申诉案件的申诉人、委托代理人; 

  (三)国家赔偿案件的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近亲属; 

  (四)民事、行政诉讼监督案件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委托代理人; 

  (五)其他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单位或个人。 

  第十条 案件管理部门负责对本细则第九条案件程序性信息查询申请人的身份进行审核认证。必要时,商请相关办案部门协助。审核认证通过后,案件管理部门将查询申请人信息与案件绑定,并向查询申请人提供网上查询账号及密码。查询申请人应当提交以下证明材料: 

  (一)查询人身份证、军官证、护照或其他身份证明材料; 

  (二)查询人系当事人近亲属的,须提交结婚证、户口本及其他符合规定的亲属关系证明材料; 

  (三)辩护人、委托代理人须提交委托人身份证明、委托人与当事人的亲属关系证明材料、委托人出具的委托书,查询人为律师的,还应提交律师有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介绍函或法律援助公函。 

  案件管理部门对查询申请人身份审核认证后,对符合条件的,提供查询服务,或者提供网上查询账号。查询申请人凭账号登录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系统查询。 

  不符合查询条件的,说明理由,不予查询。查询申请人提供证件不齐全或者内容有瑕疵的,案件管理部门应当一次性告知其提供符合法律规定要求的身份证明后,再次申请办理相关查询。 

  第十一条 检察机关提供以下案件程序性信息: 

  (一)职务犯罪侦查案件的案由、立案时间、办案期限、办案部门、强制措施; 

  (二)审查逮捕案件的案由、受理日期、办案期限、审结日期、审结处理结果、办案部门; 

  (三)一审程序公诉案件的案由、受理日期、办案期限、一次退查日期、一次退查重报日期、二次退查日期、二次退查重报日期、审结日期、审结处理情况、办案部门; 

  (四)二审程序上诉案件的案由、受理日期、办案期限、审查情况、办案部门; 

  (五)二审程序抗诉案件的案由、受理日期、办案期限、审结日期、审结处理情况、办案部门; 

  (六)刑事申诉审查案件的案由、立案复查日期、复查结果、办案部门; 

  (七)刑事赔偿案件的受理日期、审查结果、决定日期、决定结果、办案部门; 

  (八)刑事赔偿复议案件的案由、受理日期、决定日期、决定结果、办案部门; 

  (九)生效刑事赔偿决定执行案件的案由、申请日期、执行日期、支付人身自由权赔偿金、支付生命健康权赔偿金、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支付财产损害赔偿金; 

  (十)刑事赔偿及民事行政赔偿监督案件的案由、受理日期、审查结果、立案办理日期、立案办理结果、办案部门; 

  (十一)行政赔偿监督案件的案由、受理日期、审查结果、立案办理日期、立案办理结果、办案部门; 

  (十二)国家司法救助案件的原案案由、受理日期、审查结果、救助金发放日期、救助金发放数额、办案部门; 

  (十三)民事诉讼监督案件的案由、受理日期、终审法院、终审裁判、调解书文号、结案日期、结案情况、办案部门; 

  (十四)行政诉讼监督案件的案由、受理日期、终审法院、终审裁判、调解书文号、结案日期、结案情况、办案部门。 

  第十二条 检察机关对下列案件的程序性信息,不提供互联网上查询: 

  (一)涉及危害国家安全的案件; 

  (二)涉及恐怖活动犯罪的案件; 

  (三)未成年人犯罪案件; 

  (四)可能会严重影响诉讼进程、引发恶意炒作或重大舆情风险的敏感案件; 

  (五)其他不宜在互联网上查询的案件。 

  第十三条 业务部门在以下阶段应当及时规范填写案卡信息: 

  (一)检察机关查办的职务犯罪案件,对采取刑事拘留、逮捕强制措施的案件,将公开犯罪嫌疑人羁押场所的名称,承办人应当及时填写采取强制措施的种类和收到执行回执的时间。 

  (二)侦查监督部门审查结束的案件,应当及时填写案件审结的案卡信息,发出批准(不批准)逮捕决定书或逮捕(不予逮捕)决定书后,在五个工作日内将执行回执扫描上传到办案系统,并填写执行回执收到时间。 

  (三)公诉部门应当及时填写案卡信息,办理的案件判决、裁定生效后,准确录入判决生效的时间。 

  (四)控申部门、民行部门办理的案件信息是即时公开的信息,控申部门、民行部门对案卡内容应规范填写,确保信息公开情况准确及时。 

  第十四条 依据最高检《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工作规定(试行)》规定,案件程序信息可以在异地进行查询。 

  查询人需要查询常住地以外的人民检察院办理的案件程序性信息的,可以到常住地所在的县、区级人民检察院案件管理部门请求协助办理身份认证,被请求协助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与办理该案件的人民检察院联系,传输有关材料,办理该案件的人民检察院审核认可后,应当提供查询服务或者查询账号。 

  第十五条 应当予以公开的案件信息,因特殊情况不能公开,案件承办人应当及时填写《案件(不)公开审批表》,经部门负责人审核后,报分管检察长审批。审批期间,不能公开该案件的相关信息。 

  第十六条 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因与当事人解除委托关系等原因丧失查询资格的,案件承办人应当及时书面通知案件管理部门,案件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注销其查询账号。 

  第十七条 案件管理部门负责更新案件程序性信息公开数据。管理人员应当依照涉密网信息导入导出的相关规定,采用专门的数据存储介质,专人专机统一从内网即时向外网导出数据。 

  第十八条 案件在检察环节办结三个月以后,不再提供相关案件程序性信息网上查询。 

  第三章 重要案件信息发布 

  第十九条 全市两级检察机关应当及时向社会发布下列重要案件信息: 

  (一)科级以上干部涉嫌职务犯罪案件、在本地有较大社会影响的职务犯罪案件立案侦查、决定逮捕、提起公诉等情况。其中,市级院一般发布处级干部案件,基层院一般发布科级干部案件; 

  (二)社会广泛关注的刑事案件的批准逮捕、提起公诉等情况; 

  (三)重大、专项业务工作的进展和结果信息; 

  (四)社会关注的已经办结的典型案例; 

  (五)其他重要案件信息。 

  对正在办理的案件,不得向社会发布有关案件事实和证据认定的信息。 

  第二十条 全市两级检察机关可以通过召开新闻发布会、提供新闻稿等方式对外发布重要案件信息,同时应当在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系统上发布该信息。 

  第二十一条 各基层检察院发布重要案件信息应当向市检察院新闻宣传部门报备,市检察院发布重要案件信息应当向省检察院新闻宣传部门报备。 

  对于重大、敏感案件以及上级人民检察院交办、督办的案件,在发布信息前案件承办部门和宣传部门都应当报上级人民检察院对口部门批准;对于在全国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案件,在发布信息前应当逐级层报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 

  两级检察院可以同步发布已经批准的重要案件信息。 

  第二十二条 案件办理部门负责拟制本部门应当发布的重要案件信息,经分管副检察长或者检察长批准后,由本院新闻宣传部门负责发布。没有设立新闻宣传部门的,由案件管理部门负责在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系统上发布,需要向其他媒体发布的,由履行新闻宣传职责的部门负责发布。 

  第二十三条 重要案件信息发布实行每周报告制,每周五上午案件办理部门对本周本部门重要案件信息发布情况进行汇总报告,由部门负责人审核后移送本院宣传部门备案发布。 

  第二十四条 新闻宣传部门发现应当发布的重要案件信息没有及时发布的,应当协调案件办理部门及时发布。 

  第二十五条 新闻宣传部门发现已发布的重要案件信息有误或者可能严重影响诉讼进程、引发恶意炒作或重大舆情风险等情形的,应当及时妥善处置。 

  第四章 终结性法律文书发布 

  第二十六条 检察机关制作的法律文书,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及时向当事人、其他诉讼参与人和有关单位送达、宣布。 

  第二十七条 检察机关做出撤销案件、不批准逮捕等决定的法律文书,可以通过在本院设立电子触摸显示屏等方式提供查阅。 

  第二十八条   检察机关制作的下列法律文书,应当在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系统上发布: 

  (一)人民法院所做判决、裁定已生效的刑事公诉案件起诉书、抗诉书; 

  (二)不起诉决定书; 

  (三)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 

  (四)最高人民检察院认为应当在该系统发布的其他法律文书。 

  检察机关工作文书不得在案件信息公开系统发布。 

  第二十九条  下列案件的法律文书不得在互联网上发布: 

  (一)涉及国家安全、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 

  (二)涉及未成年人犯罪的; 

  (三)控告申诉类、民行类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在网上发布,并且具有正当理由的; 

  (四)可能会严重影响诉讼进程,或者引发恶意炒作、重大舆情风险的敏感案件等不宜在网上查询的法律文书; 

  (五)其他经上级机关批准不得在互联网上发布的。 

  第三十条 符合法律文书公开发布条件的,案件承办人依照规定要求,对文书进行保密审查和技术处理,报部门负责人审核、分管检察长批准后予以公开发布;不符合法律文书公开发布条件的,案件承办人须填写《(不)公开文书审批表》,经部门负责人审核后,报分管检察长决定,该文书不予公开发布。 

  第三十一条 案件办理部门对发布的法律文书的内容负责。案件承办人应当在收到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裁定后十日内,完成拟公开的刑事案件的起诉书、抗诉书的制作和审批;拟公开不起诉决定书、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的,案件承办人应当在案件办结后十日内完成拟公开的不起诉决定书、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的制作和审批。 

  第三十二条 案件管理部门负责复核经案件办理部门审批后拟发布的法律文书。发现存在问题,应当及时返回案件承办人修改更正。 

  第三十三条 全市两级检察机关在案件信息公开系统上发布法律文书,应当采取符号替代方式对下列当事人及诉讼参与人的姓名做匿名处理: 

  (一)刑事案件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证人、鉴定人; 

  (二)不起诉决定书的被不起诉人; 

  (三)被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以及免予刑事处罚,且不属于累犯或者惯犯的被告人; 

  当事人或者其他诉讼参与人要求公开本人姓名的,应当提出书面申请,经案件承办人核实、办案部门负责人审核、分管检察长批准后,可以不做相应的匿名处理。 

  第三十四条 全市两级检察机关在案件信息公开系统上发布法律文书,应当屏蔽下列内容: 

  (一)自然人的家庭住址、通讯方式、身份证号码、银行账号、健康状况等个人信息; 

  (二)未成年人的相关信息; 

  (三)法人以及其他组织的银行账号; 

  (四)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信息; 

  (五)根据文书表述的内容可以直接推理或者符合逻辑地推理出属于需要屏蔽的信息的; 

  (六)其他不宜公开的内容。 

  第三十五条 案件承办人应当在案件办结后或者在收到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裁定后十日内,依照本规定,对需要公开的法律文书做出保密审查和技术处理,报部门负责人审核、分管检察长批准后,提交本院案件管理部门复核、发布。 

  对需要报上级人民检察院备案审查的法律文书,应当在备案审查后十日以内,依照前款规定办理法律文书发布手续。 

  第三十六条 社会公众通过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无须注册登录,即可查看已公开的法律文书。 

  网上公开的法律文书不提供编辑、复制等功能。 

  第三十七条 案件管理部门发现已公开的法律文书信息有误或者可能严重影响诉讼进程,引发恶意炒作或重大舆情风险等情形的,经业务部门确认后,应当及时修改或删除。 

  第三十八条 向社会公开的法律文书,除依照本规定的要求做技术处理的内容以外,应当与送达当事人的法律文书内容一致。 

  第五章 辩护与代理事务的预约 

  第三十九条 案件管理部门负责统一处理辩护人与诉讼代理人网上申请,但依照《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规定由控告申诉检察部门办理的除外。 

  第四十条 辩护人或诉讼代理人可登录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填写并提交《辩护/代理事项登记表》,提出案件查询,侦查期间会见,通信,查阅、摘抄、复制案件材料,变更或解除强制措施,提交或收集、调取证明材料,当面听取意见等申请和要求的预约申请。 

  第四十一条 办理案件的检察机关案件管理部门应当对首次申请预约的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提交的下列材料进行现场审核: 

  (一)委托人身份证明、委托人与当事人的亲属关系证明材料、委托人出具的委托书; 

  (二)申请人为律师的,还应提交律师有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介绍函或刑事法律援助公函。 

  第四十二条  案件管理部门对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身份审核认证后,符合条件的,在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上将申请人信息与案件进行绑定,并提供账号。 

  已申请过案件程序性信息查询账号的辩护人或诉讼代理人,可直接使用该账号办理辩护与代理网上预约业务。 

  第四十三条 案件管理部门负责辩护与代理事务网上预约数据的即时更新。管理人员应根据涉密网信息导入导出的相关规定,采用国家认可的数据单向导入设备从外网向内网导入数据。 

  第四十四条 案件管理部门应当及时通过内网将申请或要求事项、相关材料及时通知、转交相关案件办理部门。案件办理部门接到通知后应当及时通过内网反馈处理结果。案件管理部门在三个工作日内将材料转交、业务办理安排等情况答复辩护人、诉讼代理人。 

  第四十五条 辩护与代理申请、要求事项发生变更的,或者案件办理期限即将届满的,案件管理部门应当及时与案件办理部门联系协调,保证辩护人、诉讼代理人顺利完成诉讼活动。 

  第四十六条 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因与当事人解除委托关系等原因丧失查询资格的,案件办理部门应当及时告知案件管理部门,案件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注销其查询账号。 

  第四十七条 案件办结后,不再提供相关案件辩护与代理事务网上预约。 

  第六章 公开程序和保密要求 

  第四十八条 案件程序性信息和待公开的法律文书由案件管理部门每天负责从统一业务应用系统导出,通过光盘介质传导至数据交互平台,导入案件信息公开网,保证案件信息及时更新。 

  辩护与代理预约的信息由案件管理部门每天负责从案件信息公开网数据库导出,通过光盘介质传导至数据交互平台,导入统一业务应用系统,保证案件承办人及时了解预约申请信息并做出相应回应。承办人回复的信息由案件管理部门负责在案件信息公开网后台进行答复。 

  第四十九条 案件承办人员对所办案件在统一业务应用系统里的案卡信息和应当公开法律文书应规范填录、制作、审核,对信息内容和文书的准确性负责。 

  第五十条  案件办理部门、宣传部门、案件管理部门对公开案件程序性信息、重要案件信息和终结性法律文书是否违反保密规定存在争议时,由案件办理部门将争议内容提交本院保密部门,由保密部门根据保密相关规定研究并于五日内做出是否发布的决定,案件办理部门根据决定执行。 

  第五十一条 检察机关保密部门应当定期对本单位发布在公开平台上的重要案件信息、法律文书进行保密检查,对违反保密规定的内容提出处理意见,及时反馈到案件管理部门、宣传部门,案件管理部门和宣传部门根据处理意见在公开网站的后台进行处理。 

  第七章 监督和保障 

  第五十二条 为保障实施检察业务公开工作有序衔接,配合到位,保密部门、宣传部门、案件管理部门、信息技术部门、案件办理部门应指定一名负责人和设立一名检务公开联络员,负责实施本部门检务公开事项,定期梳理、总结本部门开展检务公开情况,制定本部门相关配套制度 

  第五十三条 市院应当组织、指导基层院依法、有序开展案件信息公开工作,发现基层院在案件信息网上公开工作中存在不合法或者不适当情形的,应当及时纠正。 

  全市两级检察机关案件管理部门应当组织、监督、管理本院依法、有序开展案件信息公开工作,发现本院在案件信息网上公开工作中存在不合法或者不适当情形的,应当及时纠正。 

  案件相关人员或者其他单位、个人认为检察机关发布案件信息不规范、不准确的,可以向案件管理部门反映。案件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协调相关部门核实、处理。 

  第五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案件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纪检监察部门依照相关规定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一)在统一业务应用系统中案件信息的基础数据填录不规范、不完整、不及时等不符合填录要求被案管部门催办达3次以上的; 

  (二)未经审批或审批把关不严,导致不应公布的法律文书对外公布的; 

  (三)应当进行技术处理的信息内容未按规定处理,而直接予以发布法律文书的; 

  (四)没有履行审批或报备程序,对外公布重要案件信息的; 

  (五)对网民的批评、意见和疑问的回应、处置不及时或明显不当的; 

  (六)案件信息应当发布,因工作疏忽而未发布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七)违反保密法律法规规定的; 

  (八)利用案件信息公开工作牟取利益的; 

  (九)其他有关违反规定的情形。 

  第五十五条 全市两级检察机关新闻宣传部门应当全面收集、研判案件信息公开工作引发的社会舆情,会同相关部门及时处理。 

  第五十六条 全市两级检察机关案件管理部门应当定期汇总、通报本院案件信息公开工作情况。 

  市院案件管理部门应当定期统计、通报全市检察机关案件信息公开工作情况,并报告本院检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计入当年办案人员个人执法档案或基层院业务考评。 

  第五十七条 本细则由泉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负责解释,在执行中与上级有关规定不符的,按照上级规定执行。 

  第五十八条 本细则自下发之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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