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
|
|||||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切实保障案件当事人合法权益,完善审查逮捕工作方式,促进审查逮捕工作的公开、公正,保障审查逮捕案件质量和效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等规定,结合我市检察工作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公开审查逮捕案件,是为了审查逮捕阶段充分听取侦查机关和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辩护律师,被害人(包括被害单位,以下同)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诉讼代理人对案件处理的意见,主动听取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人民监督员、司法所工作人员、犯罪嫌疑人所在单位、学校代表、社区代表等社会各界群众以及有关专家意见,为人民检察院正确开展审查逮捕工作提供参考。
第三条 人民检察院公开审查逮捕案件,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严格依法原则。人民检察院公开审查逮捕案件,应在现有法律规定的基础上,严格依法进行。
(二)区别对待原则。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案件,是否决定公开审查,应根据具体案情和有关法律规定而定。
(三)质效统一原则。人民检察院公开审查逮捕案件,既要注重法律效果,也要注重社会效果,提高办案效率,做到办案质量、效果和效率有机统一。
第二章 适用范围
第四条 对于案件事实清楚,证据收集到位,公开案情不至于影响办案的下列案件,可以适用公开审查:
(一)社会影响较大,党委、政府、群众或媒体关注度较高的;
(二)犯罪嫌疑人所犯罪行的法定刑在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但同时具有从轻、减轻处罚情节,根据司法实践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
(三)犯罪情节较为严重,但当事人达成和解,得到被害人谅解的;
(四)其他需要接受社会监督的。
第五条 对下列案件不应公开审查:
(一)经审查认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公开审查可能影响案件侦查的;
(二)重要同案犯在逃的,或犯罪嫌疑人可能涉嫌其他犯罪,待进一步侦查的;
(三)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
(四)犯罪嫌疑人、被害人系未成年人的;
(五)其他经审查认为不宜公开审查的。
第三章 审查程序
第六条 人民检察院可以因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辩护律师,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诉讼代理人的申请,进行公开审查。申请公开审查的,申请人应在审查逮捕期限届满4日前向案件管理部门书面提出。案件管理部门应及时将书面申请材料移送侦查监督部门审查。
人民检察院也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自行决定进行公开审查。
第七条 承办人认为符合公开审查条件的,应向部门负责人提出意见,并经分管检察长同意。部门负责人也可以自行向分管检察长提出建议。
对于提出申请的案件,决定不公开审查的,应及时答复申请人不公开审查的理由。
第八条 人民检察院拟对案件进行公开审查的,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以及听取侦查机关意见。
人民检察院认为侦查机关提出的不宜公开审查的理由成立,决定不公开审查的,应当在《审查逮捕意见书》中予以说明。
第九条 公开审查一般由侦查监督部门负责开展并拟定公开审查方案;与案件无利害关系的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由本院办公室负责邀请确定;与案件无利害关系的人民监督员由本院人民监督员办公室负责邀请确定;必要时司法警察部门予以协助配合;侦查监督部门视情况可以邀请纪检监察部门人员列席。
第十条 公开审查案件,由人民检察院主持。
承办人介绍案件基本情况,侦查人员阐述提请批准逮捕犯罪嫌疑人的理由及处理意见,重点阐述社会危险性的理由和依据。
参加公开审查的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辩护律师,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诉讼代理人可以就案件事实、证据、适用法律以及是否应予逮捕发表意见。
参加公开审查的社会各界群众以及有关专家在听取案件事实和其他各方意见后发表意见。
第十一条 公开审查应制作公开审查记录,并经参加人员确认无误后签名。
公开审查记录应附检察内卷装订归档。
第十二条 公开审查时各方意见作为人民检察院案件处理的重要参考依据。
承办人应当将公开审查情况在《审查逮捕意见书》中予以说明,并提出是否采纳意见和理由。
第十三条 公开审查案件,应做好风险评估和释法说理工作。
第四章 附则
第十四条 本实施办法与法律、司法解释和上级人民检察院规定不一致的,按现行法律、司法解释和上级人民检察院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对职务犯罪案件审查逮捕,认为需要公开审查的,参照本实施办法执行。
第十六条 侦查监督部门办理的其他法律监督案件,需要听取各方意见,主动接受社会监督的,参照本实施办法执行。
第十七条 本实施办法由泉州市院检委会负责解释,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切实保障案件当事人合法权益,完善审查逮捕工作方式,促进审查逮捕工作的公开、公正,保障审查逮捕案件质量和效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等规定,结合我市检察工作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公开审查逮捕案件,是为了审查逮捕阶段充分听取侦查机关和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辩护律师,被害人(包括被害单位,以下同)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诉讼代理人对案件处理的意见,主动听取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人民监督员、司法所工作人员、犯罪嫌疑人所在单位、学校代表、社区代表等社会各界群众以及有关专家意见,为人民检察院正确开展审查逮捕工作提供参考。
第三条 人民检察院公开审查逮捕案件,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严格依法原则。人民检察院公开审查逮捕案件,应在现有法律规定的基础上,严格依法进行。
(二)区别对待原则。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案件,是否决定公开审查,应根据具体案情和有关法律规定而定。
(三)质效统一原则。人民检察院公开审查逮捕案件,既要注重法律效果,也要注重社会效果,提高办案效率,做到办案质量、效果和效率有机统一。
第二章 适用范围
第四条 对于案件事实清楚,证据收集到位,公开案情不至于影响办案的下列案件,可以适用公开审查:
(一)社会影响较大,党委、政府、群众或媒体关注度较高的;
(二)犯罪嫌疑人所犯罪行的法定刑在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但同时具有从轻、减轻处罚情节,根据司法实践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
(三)犯罪情节较为严重,但当事人达成和解,得到被害人谅解的;
(四)其他需要接受社会监督的。
第五条 对下列案件不应公开审查:
(一)经审查认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公开审查可能影响案件侦查的;
(二)重要同案犯在逃的,或犯罪嫌疑人可能涉嫌其他犯罪,待进一步侦查的;
(三)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
(四)犯罪嫌疑人、被害人系未成年人的;
(五)其他经审查认为不宜公开审查的。
第三章 审查程序
第六条 人民检察院可以因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辩护律师,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诉讼代理人的申请,进行公开审查。申请公开审查的,申请人应在审查逮捕期限届满4日前向案件管理部门书面提出。案件管理部门应及时将书面申请材料移送侦查监督部门审查。
人民检察院也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自行决定进行公开审查。
第七条 承办人认为符合公开审查条件的,应向部门负责人提出意见,并经分管检察长同意。部门负责人也可以自行向分管检察长提出建议。
对于提出申请的案件,决定不公开审查的,应及时答复申请人不公开审查的理由。
第八条 人民检察院拟对案件进行公开审查的,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以及听取侦查机关意见。
人民检察院认为侦查机关提出的不宜公开审查的理由成立,决定不公开审查的,应当在《审查逮捕意见书》中予以说明。
第九条 公开审查一般由侦查监督部门负责开展并拟定公开审查方案;与案件无利害关系的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由本院办公室负责邀请确定;与案件无利害关系的人民监督员由本院人民监督员办公室负责邀请确定;必要时司法警察部门予以协助配合;侦查监督部门视情况可以邀请纪检监察部门人员列席。
第十条 公开审查案件,由人民检察院主持。
承办人介绍案件基本情况,侦查人员阐述提请批准逮捕犯罪嫌疑人的理由及处理意见,重点阐述社会危险性的理由和依据。
参加公开审查的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辩护律师,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诉讼代理人可以就案件事实、证据、适用法律以及是否应予逮捕发表意见。
参加公开审查的社会各界群众以及有关专家在听取案件事实和其他各方意见后发表意见。
第十一条 公开审查应制作公开审查记录,并经参加人员确认无误后签名。
公开审查记录应附检察内卷装订归档。
第十二条 公开审查时各方意见作为人民检察院案件处理的重要参考依据。
承办人应当将公开审查情况在《审查逮捕意见书》中予以说明,并提出是否采纳意见和理由。
第十三条 公开审查案件,应做好风险评估和释法说理工作。
第四章 附则
第十四条 本实施办法与法律、司法解释和上级人民检察院规定不一致的,按现行法律、司法解释和上级人民检察院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对职务犯罪案件审查逮捕,认为需要公开审查的,参照本实施办法执行。
第十六条 侦查监督部门办理的其他法律监督案件,需要听取各方意见,主动接受社会监督的,参照本实施办法执行。
第十七条 本实施办法由泉州市院检委会负责解释,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版权:泉州市人民检察院 京ICP备10217144号-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