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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目的依据】为进一步保障案件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检察机关不起诉案件办理的公开、公平、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以下简称“《刑事诉讼规则》”)、《检察机关执法工作基本规范(2013年版)》等法律、规定,结合本市公诉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工作原则】不起诉案件办理,应当充分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切实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依法及时化解社会矛盾,确保办案效果与提高诉讼效率相统一。
第三条 【公开审查、公开宣布含义】不起诉案件公开审查(以下简称“公开审查”),是指对拟作相对不起诉处理的案件,在作出不起诉决定前,同时召集侦查机关(部门)、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诉讼代理人以及社会公众代表,听取其意见,作为是否作出不起诉决定参考依据的办案方式。
不起诉决定公开宣布(以下简称“公开宣布”),是指对已经作出的绝对不起诉、相对不起诉和存疑不起诉决定,依法向被不起诉人宣布时,同时通知侦查机关(部门)、被不起诉人的辩护人、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诉讼代理人等到场,并允许公民旁听的办案方式。
第四条 【主持、记录】公开审查和公开宣布,一般应当由承办检察官主持。
公开审查和公开宣布活动应当由书记员记录在案。记录应当交各参加人员阅读或者向其宣读,如果认为记录有误或者有遗漏的,可以请求补充或者更正;确认无误后,应当签名或者盖章。
第五条 【期限要求】公开审查和公开宣布均应当在法定的审查起诉期限内完成。
第二章 不起诉案件公开审查程序
第六条 【公开审查案件范围】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案件,拟作相对不起诉决定前,一般应当进行公开审查:
(一)社会影响较大、舆论媒体集中关注的案件;
(二)对是否作相对不起诉决定存有争议的案件;
(三)侦查机关(部门)或者当事人申请公开审查,经审查认为确有必要的案件;
(四)其他认为有必要进行公开审查的案件。
第七条 【权利保障】对拟作相对不起诉处理的案件,检察机关应当告知当事人有权申请公开审查,并听取侦查机关(部门)的意见;对于拟进行公开审查的案件,应当听取当事人是否允许公民旁听的意见。
第八条 【不公开案件范围】对下列案件不进行公开审查:
(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案件;
(二)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共同犯罪而未分案处理的案件,对成年嫌疑人进行公开审查的,应隐匿未成年嫌疑人的相关信息);
(三)当事人要求不向社会公开的案件;
(四)其他不宜进行公开审查的案件。
第九条 【审批程序】对需要进行公开审查的案件,应当由承办人提出意见及理由,经部门负责人审核,报检察长决定。
对检察机关立案侦查的案件进行公开审查的,应当在提交人民监督员评议前进行。
第十条 【参加人员】检察机关应当通知侦查机关(部门)、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诉讼代理人参加公开审查。
检察机关可以根据案件情况邀请下列人员参加:
(一)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特约检察员、人民监督员、廉政监督员等;
(二)根据当事人申请或者案件需要邀请的有关专家及其他与案件有关的人;
(三)涉及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案件的有关单位代表。
第十一条 【被害方拒绝公开审查的处理】经通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诉讼代理人拒绝参加公开审查的,检察机关应当综合案件情况及效果,确定是否进行公开审查。
决定公开审查的,应当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诉讼代理人,并听取其对案件的意见。
第十二条 【通知、公告】公开审查应当提前三个工作日通知参加人员。
允许公民旁听的公开审查,应当提前三个工作日向社会公告案由、时间和地点。经检察机关许可,新闻记者可以报道和采访。
第十三条 【公开审查前准备】公开审查前,应当依次进行以下活动:
(一)宣布公开审查纪律;
(二)公布承办检察官、书记员以及其他参与人的姓名;
(三)宣布案由以及公开审查的内容、目的;
(四)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告知当事人诉讼权利和义务;
(五)询问当事人是否对检察官、书记员申请回避。
宣布公开审查纪律可以委托书记员进行。
对承办检察官、书记员的回避,由检察长决定。
第十四条 【公开审查内容】公开审查时,由承办检察官分别就审查认定的事实、法律适用及拟作不起诉决定的依据和理由,依次阐述意见,并逐一听取侦查机关(部门)、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诉讼代理人和其他参加人员的意见。
公开审查中对检察机关审查认定的事实有异议的,承办检察官可以出示相关证据,侦查机关(部门)、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诉讼代理人也可以提供新的证据。
承办检察官不得与其他参与人员直接进行质证或者辩论;对其他参与人员之间直接进行辩论的,承办检察官应当制止。
第十五条 【新证据、事实的处理】公开审查过程中发现新的证据或者其他事实,可能影响不起诉处理决定的,应当中止公开审查,由承办检察官对新的证据或者其他事实进行调查核实,提出恢复或者终止公开审查等处理意见,呈报检察长决定。
第十六条 【记录要点】公开审查活动的记录,应重点写明公开过程中各方一致意见和主要分歧,并由公开审查的参与人员签名确认。
第十七条 【补充听取意见】公开审查结束后,检察机关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单独听取参加公开审查的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特约检察员、人民监督员、廉政监督员或者有关专家的意见。
第十八条 【公开审查结果】公开审查结束后,承办检察官应当在案件审查报告中写明公开审查的情况,并提出起诉或者不起诉的意见,连同公开审查笔录,呈报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
第三章 不起诉决定公开宣布
第十九条 【不起诉决定书制作】对不起诉决定书采用制作附页的形式进行释法说理。根据案件性质、案情复杂程度以及社会公众实际需求,突出释法说理的重点,针对案件争议焦点,理清事实认定、阐明适法依据、讲透法理情理,增进当事人和社会公众对检察机关处理决定的理解和认同。
第二十条 【公开宣布要求】不起诉决定自公开宣布之日起生效。
检察机关立案侦查的案件,公开宣布应当在上一级检察院批复同意后进行。
第二十一条 【参加人员】公开宣布应当书面通知被不起诉人及其辩护人,以及侦查机关(部门)、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诉讼代理人,可以邀请被不起诉人所在单位主管人员或者社区相关人员参加。
辩护人、侦查机关(部门)、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诉讼代理人,或者被不起诉人所在单位主管人员及社区相关人员未到场的,不影响公开宣布进行。
第二十二条 【公开宣布内容】公开宣布由承办检察官依次进行下列活动:
(一)宣读不起诉决定书;
(二)根据法律规定,告知侦查机关(部门)和被不起诉人、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诉讼代理人对不起诉决定有异议时的权利;
(三)对作出相对不起诉决定的案件,根据案件情况,对被不起诉人进行训诫教育。
第二十三条 【不起诉决定书送达】不起诉决定书应当当场送达被不起诉人及其辩护人,以及到场参加公开宣布的侦查机关(部门)、被不起诉人所在单位主管人员、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诉讼代理人。
侦查机关(部门)、被不起诉人所在单位主管人员、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诉讼代理人未到场参加的,不起诉决定书的送达按照《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生效】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试行,由泉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委会负责解释。
附件:1、通知书;
2、邀请函;
3、主持提纲。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目的依据】为进一步保障案件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检察机关不起诉案件办理的公开、公平、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以下简称“《刑事诉讼规则》”)、《检察机关执法工作基本规范(2013年版)》等法律、规定,结合本市公诉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工作原则】不起诉案件办理,应当充分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切实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依法及时化解社会矛盾,确保办案效果与提高诉讼效率相统一。
第三条 【公开审查、公开宣布含义】不起诉案件公开审查(以下简称“公开审查”),是指对拟作相对不起诉处理的案件,在作出不起诉决定前,同时召集侦查机关(部门)、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诉讼代理人以及社会公众代表,听取其意见,作为是否作出不起诉决定参考依据的办案方式。
不起诉决定公开宣布(以下简称“公开宣布”),是指对已经作出的绝对不起诉、相对不起诉和存疑不起诉决定,依法向被不起诉人宣布时,同时通知侦查机关(部门)、被不起诉人的辩护人、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诉讼代理人等到场,并允许公民旁听的办案方式。
第四条 【主持、记录】公开审查和公开宣布,一般应当由承办检察官主持。
公开审查和公开宣布活动应当由书记员记录在案。记录应当交各参加人员阅读或者向其宣读,如果认为记录有误或者有遗漏的,可以请求补充或者更正;确认无误后,应当签名或者盖章。
第五条 【期限要求】公开审查和公开宣布均应当在法定的审查起诉期限内完成。
第二章 不起诉案件公开审查程序
第六条 【公开审查案件范围】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案件,拟作相对不起诉决定前,一般应当进行公开审查:
(一)社会影响较大、舆论媒体集中关注的案件;
(二)对是否作相对不起诉决定存有争议的案件;
(三)侦查机关(部门)或者当事人申请公开审查,经审查认为确有必要的案件;
(四)其他认为有必要进行公开审查的案件。
第七条 【权利保障】对拟作相对不起诉处理的案件,检察机关应当告知当事人有权申请公开审查,并听取侦查机关(部门)的意见;对于拟进行公开审查的案件,应当听取当事人是否允许公民旁听的意见。
第八条 【不公开案件范围】对下列案件不进行公开审查:
(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案件;
(二)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共同犯罪而未分案处理的案件,对成年嫌疑人进行公开审查的,应隐匿未成年嫌疑人的相关信息);
(三)当事人要求不向社会公开的案件;
(四)其他不宜进行公开审查的案件。
第九条 【审批程序】对需要进行公开审查的案件,应当由承办人提出意见及理由,经部门负责人审核,报检察长决定。
对检察机关立案侦查的案件进行公开审查的,应当在提交人民监督员评议前进行。
第十条 【参加人员】检察机关应当通知侦查机关(部门)、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诉讼代理人参加公开审查。
检察机关可以根据案件情况邀请下列人员参加:
(一)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特约检察员、人民监督员、廉政监督员等;
(二)根据当事人申请或者案件需要邀请的有关专家及其他与案件有关的人;
(三)涉及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案件的有关单位代表。
第十一条 【被害方拒绝公开审查的处理】经通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诉讼代理人拒绝参加公开审查的,检察机关应当综合案件情况及效果,确定是否进行公开审查。
决定公开审查的,应当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诉讼代理人,并听取其对案件的意见。
第十二条 【通知、公告】公开审查应当提前三个工作日通知参加人员。
允许公民旁听的公开审查,应当提前三个工作日向社会公告案由、时间和地点。经检察机关许可,新闻记者可以报道和采访。
第十三条 【公开审查前准备】公开审查前,应当依次进行以下活动:
(一)宣布公开审查纪律;
(二)公布承办检察官、书记员以及其他参与人的姓名;
(三)宣布案由以及公开审查的内容、目的;
(四)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告知当事人诉讼权利和义务;
(五)询问当事人是否对检察官、书记员申请回避。
宣布公开审查纪律可以委托书记员进行。
对承办检察官、书记员的回避,由检察长决定。
第十四条 【公开审查内容】公开审查时,由承办检察官分别就审查认定的事实、法律适用及拟作不起诉决定的依据和理由,依次阐述意见,并逐一听取侦查机关(部门)、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诉讼代理人和其他参加人员的意见。
公开审查中对检察机关审查认定的事实有异议的,承办检察官可以出示相关证据,侦查机关(部门)、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诉讼代理人也可以提供新的证据。
承办检察官不得与其他参与人员直接进行质证或者辩论;对其他参与人员之间直接进行辩论的,承办检察官应当制止。
第十五条 【新证据、事实的处理】公开审查过程中发现新的证据或者其他事实,可能影响不起诉处理决定的,应当中止公开审查,由承办检察官对新的证据或者其他事实进行调查核实,提出恢复或者终止公开审查等处理意见,呈报检察长决定。
第十六条 【记录要点】公开审查活动的记录,应重点写明公开过程中各方一致意见和主要分歧,并由公开审查的参与人员签名确认。
第十七条 【补充听取意见】公开审查结束后,检察机关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单独听取参加公开审查的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特约检察员、人民监督员、廉政监督员或者有关专家的意见。
第十八条 【公开审查结果】公开审查结束后,承办检察官应当在案件审查报告中写明公开审查的情况,并提出起诉或者不起诉的意见,连同公开审查笔录,呈报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
第三章 不起诉决定公开宣布
第十九条 【不起诉决定书制作】对不起诉决定书采用制作附页的形式进行释法说理。根据案件性质、案情复杂程度以及社会公众实际需求,突出释法说理的重点,针对案件争议焦点,理清事实认定、阐明适法依据、讲透法理情理,增进当事人和社会公众对检察机关处理决定的理解和认同。
第二十条 【公开宣布要求】不起诉决定自公开宣布之日起生效。
检察机关立案侦查的案件,公开宣布应当在上一级检察院批复同意后进行。
第二十一条 【参加人员】公开宣布应当书面通知被不起诉人及其辩护人,以及侦查机关(部门)、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诉讼代理人,可以邀请被不起诉人所在单位主管人员或者社区相关人员参加。
辩护人、侦查机关(部门)、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诉讼代理人,或者被不起诉人所在单位主管人员及社区相关人员未到场的,不影响公开宣布进行。
第二十二条 【公开宣布内容】公开宣布由承办检察官依次进行下列活动:
(一)宣读不起诉决定书;
(二)根据法律规定,告知侦查机关(部门)和被不起诉人、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诉讼代理人对不起诉决定有异议时的权利;
(三)对作出相对不起诉决定的案件,根据案件情况,对被不起诉人进行训诫教育。
第二十三条 【不起诉决定书送达】不起诉决定书应当当场送达被不起诉人及其辩护人,以及到场参加公开宣布的侦查机关(部门)、被不起诉人所在单位主管人员、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诉讼代理人。
侦查机关(部门)、被不起诉人所在单位主管人员、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诉讼代理人未到场参加的,不起诉决定书的送达按照《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生效】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试行,由泉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委会负责解释。
附件:1、通知书;
2、邀请函;
3、主持提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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