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容留他人吸毒罪法律问题探讨
时间:2015-07-09  作者:李茂实  新闻来源:泉州市人民检察院 【字号: | |
<!--[if !supportLists]-->一、 <!--[endif]-->基本案情

酒店老板陈某,明知社会人员彭某长期在该酒店贩卖毒品的情况下,仍放任其贩卖毒品。后期,酒店方面还对服务员展开培训,要求服务员为酒店客人的吸毒行为提供服务,如倒、分毒品、提供、制作吸食用的锡纸、吸管等工具。另外,酒店方为了招揽生意,进一步为吸毒人员营造气氛,还购置大量高档音响,雇佣专门的音乐师演奏劲爆音乐,增进吸毒的迷幻效果。

包厢一的情况:甲女案发当天生日,乙男因追求甲女,出钱为甲在酒店开一包厢,并购买大量毒品。甲女唤来十余好友在包厢内共同吸食毒品。

包厢二的情况:甲想请乙、丙、丁到该酒店消费并吸食毒品,因丙与酒店方熟识,遂由丙打电话订房间。消费期间,乙认为该酒店的毒品不纯,遂自行拿出高纯度毒品供甲、丙、丁二人吸食。后甲、乙晕倒或醉倒,丙又陆续叫来十几个好友到包厢内吸毒,最后丙叫丁买单。

包厢三的情况:甲、乙为生意上的伙伴,一日,甲请乙到该酒店消费并吸毒,客户经理在场提出到隔壁酒店购来更高纯度的毒品并加价卖给甲。甲因故先行离开,并称“你留下来继续玩”,后乙又叫来三个好友在此吸毒,还未买单即被抓获。

<!--[if !supportLists]-->二、 <!--[endif]-->实践中的分歧

1、谁是酒店容留他人吸毒的帮助犯?

在案例开头部分,酒店老板陈某作为酒店的所有者,明知他人在该酒店吸食毒品而放任,甚至为他人吸毒提供更便利的条件,无疑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酒店服务员为客人吸毒提供如分毒品、准备吸管等帮助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存在两种意见,酒店乐师为客人吸毒助兴是否构成犯罪也存在两种意见。

2、谁该为包厢中的容留他人吸毒行为承担刑事责任?

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主体除了场所的所有者,还包括场所的管理者或使用者。酒店经营过程中,能否仅依据谁买单来认定是否构成本罪?尚未约定谁买单怎么办?提供毒品的人不是提供场所的人如何认定?提供场所的人与邀请他人吸毒的人不是同一人如何认定?

3、容留他人吸毒罪中的数罪问题。

酒店的服务人员在提供服务时,私下贩卖毒品给客人,是否构成两罪。

三、评析意见

1、成立帮助犯,要求有帮助的行为和帮助的故意,由于个案证据不一,故本文仅讨论帮助行为。刑法之所以处罚帮助犯,是因为帮助犯促进了法益侵害,通俗地说就是帮助行为使得正犯的实行行为更为容易。案例中,酒店服务员提供的帮助行为包括分毒品以及制作吸管等吸毒工具,客观上使吸毒者更方便地吸食毒品,对于初次吸毒者尤其如此。服务员如果没有提供此种服务,吸毒未必就无法进行,但显然会更麻烦,如需要自行准备吸管等工具。因此比较一致的观点认为服务员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的帮助犯,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关于现场乐师演奏劲爆音乐的行为是否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的帮助犯争议较大,有学者认为外表无害的中立行为是否客观帮助了正犯,要综合考虑其与正犯行为的紧迫性。紧迫性一词在实践中较难操作,本文认为乐师不构成帮助犯,理由:首先,乐师的作用产生在吸毒行为之后,即让吸毒后“摇起来更爽”;其次,没有劲爆音乐,吸毒行为照样可以进行,没有任何物理障碍;第三,如果认为乐师的行为构成帮助犯显然脱离了一般民众对该罪名的理解。

2、包厢中的人谁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主体比较复杂,以前的实践往往注重认定买单的人,通过该案例,笔者认为有必要重新审视。包厢一,甲乙均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的正犯。首先乙男负责开包厢,买毒品,且甲叫人时其在场、默认等行为,认定其为包厢的管理者没有疑义,过往的大部分典型案件均系此种行为。难点在甲女,通俗地说其是当晚包厢的主角,被容留吸毒的对象都是她叫过来的。从法理上说容留他人吸毒罪所保护的法益是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和人民的身心健康,如若没有她的这个约人行为,未必侵犯上述法益,乙男也根本不可能构成犯罪,这显然具有紧迫性,因此倾向于认定甲女有罪。包厢二的情况比较复杂,笔者观点仅丙构成犯罪。观点一,容留他人吸毒罪中的“他人”不能包括已经构成此罪的同案犯。案件中甲想请客,丙代为联系开包厢,此情况与包厢一情况类似,但丙独自叫来十几个人吸毒时甲已晕倒,并不知情。因此甲容留的“他人”就只有乙、丙、丁三人,而丙因本案已经构成容留一罪,故此处“他人”应该理解为仅乙、丁二人而已,未达追述标准,甲不构成犯罪,丙构成犯罪。观点二,提供毒品不能等同提供场所。案件中乙自行拿出高纯度毒品供他人吸食,是否构成犯罪。根据通说,刑法条文的解释应该不超出其字面含义,同时不能超出国民认识。容留他人吸毒罪,无论字面或认识,显然毫无提供毒品供他人吸食之意,因此从刑法条文解释的角度可以排除乙构成本罪。观点三、买单的人不一定就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案例中丁不构成犯罪是第一感觉,理由:容留他人吸毒行为发生之时,丁主观上没有买单的想法;其次,买单时犯罪行为已经完毕。包厢三,甲不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乙构成该罪。理由:甲容留的对象客观上仅有乙一人,对于乙后来独自叫来的吸毒者,甲主观上没有认识,客观上甲已经离开,达不到追述标准,不构成本罪。三名吸毒者到该酒店时,包厢中仅剩乙一人,此时应该认定乙是现场唯一的管理者,构成犯罪。综上,酒店包厢中发生的容留他人吸毒行为,付费者与开房者未必一定构成犯罪。

3、如果酒店方为了贩卖毒品而提供场所供他人吸食,仅构成贩卖毒品一罪。贩毒是目的,容留是手段,属于决断的一罪,定一罪即可。如果酒店的服务人员或现场经理在为酒店方容留他人吸毒行为提供帮助的同时,又提出拿更好的毒品加价卖给客人,则应当构成两罪,此处,行为人有为容留他人吸毒提供帮助的行为和贩毒行为,两个行为分别触犯不同法益,理应分开定罪。

四、处理结果

该案已依法对相关犯罪嫌疑人作出批捕或不批捕决定,尚未判决。实践中的案例犯罪嫌疑人更多,证据更为琐碎、无序,本文仅从理论上对容留他人吸毒罪的部分问题进行提炼、整合,只为抛砖引玉,共同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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容留他人吸毒罪法律问题探讨

时间:2015-07-09  作者:李茂实  新闻来源:泉州市人民检察院  
<!--[if !supportLists]-->一、 <!--[endif]-->基本案情

酒店老板陈某,明知社会人员彭某长期在该酒店贩卖毒品的情况下,仍放任其贩卖毒品。后期,酒店方面还对服务员展开培训,要求服务员为酒店客人的吸毒行为提供服务,如倒、分毒品、提供、制作吸食用的锡纸、吸管等工具。另外,酒店方为了招揽生意,进一步为吸毒人员营造气氛,还购置大量高档音响,雇佣专门的音乐师演奏劲爆音乐,增进吸毒的迷幻效果。

包厢一的情况:甲女案发当天生日,乙男因追求甲女,出钱为甲在酒店开一包厢,并购买大量毒品。甲女唤来十余好友在包厢内共同吸食毒品。

包厢二的情况:甲想请乙、丙、丁到该酒店消费并吸食毒品,因丙与酒店方熟识,遂由丙打电话订房间。消费期间,乙认为该酒店的毒品不纯,遂自行拿出高纯度毒品供甲、丙、丁二人吸食。后甲、乙晕倒或醉倒,丙又陆续叫来十几个好友到包厢内吸毒,最后丙叫丁买单。

包厢三的情况:甲、乙为生意上的伙伴,一日,甲请乙到该酒店消费并吸毒,客户经理在场提出到隔壁酒店购来更高纯度的毒品并加价卖给甲。甲因故先行离开,并称“你留下来继续玩”,后乙又叫来三个好友在此吸毒,还未买单即被抓获。

<!--[if !supportLists]-->二、 <!--[endif]-->实践中的分歧

1、谁是酒店容留他人吸毒的帮助犯?

在案例开头部分,酒店老板陈某作为酒店的所有者,明知他人在该酒店吸食毒品而放任,甚至为他人吸毒提供更便利的条件,无疑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酒店服务员为客人吸毒提供如分毒品、准备吸管等帮助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存在两种意见,酒店乐师为客人吸毒助兴是否构成犯罪也存在两种意见。

2、谁该为包厢中的容留他人吸毒行为承担刑事责任?

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主体除了场所的所有者,还包括场所的管理者或使用者。酒店经营过程中,能否仅依据谁买单来认定是否构成本罪?尚未约定谁买单怎么办?提供毒品的人不是提供场所的人如何认定?提供场所的人与邀请他人吸毒的人不是同一人如何认定?

3、容留他人吸毒罪中的数罪问题。

酒店的服务人员在提供服务时,私下贩卖毒品给客人,是否构成两罪。

三、评析意见

1、成立帮助犯,要求有帮助的行为和帮助的故意,由于个案证据不一,故本文仅讨论帮助行为。刑法之所以处罚帮助犯,是因为帮助犯促进了法益侵害,通俗地说就是帮助行为使得正犯的实行行为更为容易。案例中,酒店服务员提供的帮助行为包括分毒品以及制作吸管等吸毒工具,客观上使吸毒者更方便地吸食毒品,对于初次吸毒者尤其如此。服务员如果没有提供此种服务,吸毒未必就无法进行,但显然会更麻烦,如需要自行准备吸管等工具。因此比较一致的观点认为服务员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的帮助犯,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关于现场乐师演奏劲爆音乐的行为是否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的帮助犯争议较大,有学者认为外表无害的中立行为是否客观帮助了正犯,要综合考虑其与正犯行为的紧迫性。紧迫性一词在实践中较难操作,本文认为乐师不构成帮助犯,理由:首先,乐师的作用产生在吸毒行为之后,即让吸毒后“摇起来更爽”;其次,没有劲爆音乐,吸毒行为照样可以进行,没有任何物理障碍;第三,如果认为乐师的行为构成帮助犯显然脱离了一般民众对该罪名的理解。

2、包厢中的人谁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主体比较复杂,以前的实践往往注重认定买单的人,通过该案例,笔者认为有必要重新审视。包厢一,甲乙均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的正犯。首先乙男负责开包厢,买毒品,且甲叫人时其在场、默认等行为,认定其为包厢的管理者没有疑义,过往的大部分典型案件均系此种行为。难点在甲女,通俗地说其是当晚包厢的主角,被容留吸毒的对象都是她叫过来的。从法理上说容留他人吸毒罪所保护的法益是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和人民的身心健康,如若没有她的这个约人行为,未必侵犯上述法益,乙男也根本不可能构成犯罪,这显然具有紧迫性,因此倾向于认定甲女有罪。包厢二的情况比较复杂,笔者观点仅丙构成犯罪。观点一,容留他人吸毒罪中的“他人”不能包括已经构成此罪的同案犯。案件中甲想请客,丙代为联系开包厢,此情况与包厢一情况类似,但丙独自叫来十几个人吸毒时甲已晕倒,并不知情。因此甲容留的“他人”就只有乙、丙、丁三人,而丙因本案已经构成容留一罪,故此处“他人”应该理解为仅乙、丁二人而已,未达追述标准,甲不构成犯罪,丙构成犯罪。观点二,提供毒品不能等同提供场所。案件中乙自行拿出高纯度毒品供他人吸食,是否构成犯罪。根据通说,刑法条文的解释应该不超出其字面含义,同时不能超出国民认识。容留他人吸毒罪,无论字面或认识,显然毫无提供毒品供他人吸食之意,因此从刑法条文解释的角度可以排除乙构成本罪。观点三、买单的人不一定就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案例中丁不构成犯罪是第一感觉,理由:容留他人吸毒行为发生之时,丁主观上没有买单的想法;其次,买单时犯罪行为已经完毕。包厢三,甲不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乙构成该罪。理由:甲容留的对象客观上仅有乙一人,对于乙后来独自叫来的吸毒者,甲主观上没有认识,客观上甲已经离开,达不到追述标准,不构成本罪。三名吸毒者到该酒店时,包厢中仅剩乙一人,此时应该认定乙是现场唯一的管理者,构成犯罪。综上,酒店包厢中发生的容留他人吸毒行为,付费者与开房者未必一定构成犯罪。

3、如果酒店方为了贩卖毒品而提供场所供他人吸食,仅构成贩卖毒品一罪。贩毒是目的,容留是手段,属于决断的一罪,定一罪即可。如果酒店的服务人员或现场经理在为酒店方容留他人吸毒行为提供帮助的同时,又提出拿更好的毒品加价卖给客人,则应当构成两罪,此处,行为人有为容留他人吸毒提供帮助的行为和贩毒行为,两个行为分别触犯不同法益,理应分开定罪。

四、处理结果

该案已依法对相关犯罪嫌疑人作出批捕或不批捕决定,尚未判决。实践中的案例犯罪嫌疑人更多,证据更为琐碎、无序,本文仅从理论上对容留他人吸毒罪的部分问题进行提炼、整合,只为抛砖引玉,共同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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