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无障碍
  本网站已支持IPv6网络
 
 
机构职能
检察常识
泉检须知
公告公示
 
官方微博二维码   官方微博二维码
官方微信二维码(掌上检察,网上办理检察业务)   官方微信二维码(掌上检察,网上办理检察业务)
当前位置: 首页>>检察研究
检察研究
转化型抢劫罪中“犯盗窃、诈骗、抢夺罪”犯罪形态的理解与适用
时间:2015-02-10  作者:吴婉碧  新闻来源:泉州市人民检察院 【字号: | |
摘要:行为人的行为目的只要是出于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并且所实施暴力或暴力相威胁的行为手段具有“当场”的特点,不管是盗窃、诈骗、抢夺罪的预备犯、中止犯还是未遂犯均可适用转化型抢劫罪。

关键字:转化型抢劫罪 犯罪形态 法律拟制

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该条规定在理论上被称为转化型抢劫罪。由于该立法的规定过于原则,转化型抢劫罪法律适用中存在的诸多争议问题,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对其理解和适用一直争议不断,本文主要围绕对转化型抢劫罪的前提条件“犯盗窃、诈骗、抢夺罪”是否有犯罪形态上的限制这个争议问题进行阐述和分析。

一、前提条件中的犯罪形态之争

构成转化型抢劫罪之前提条件的“犯盗窃、诈骗、抢夺罪”是否有犯罪形态上的限制,理论界对该问题的争议相当激烈,目前分歧的观点主要有三种。

第一种观点认为,“犯盗窃、诈骗、抢夺罪”的犯罪形态不应受到限制。理由是,既然达不到盗窃、诈骗、抢夺罪犯罪标准的行为都可以成为转化型抢劫罪的前提条件,那么“犯盗窃、诈骗、抢夺罪”的犯罪形态更不应受到限制<!--[if !supportFootnotes]-->[1]<!--[endif]-->。

第二种观点认为,盗窃、诈骗、抢夺罪的未遂形态可以构成转化型抢劫罪的前提条件,但处于犯罪预备、中止形态时就不能转化为抢劫罪。其立论的依据在于:犯罪预备形态,行为人主观上仅具有非法占有的意图,而是否会发展为非法占有的故意并不明确;对中止犯来说,行为人已自动放弃了非法占有的意图或故意。因此,盗窃、诈骗、抢夺罪的预备犯、中止犯,主观上无非法占有的意图,也就不能转化为抢劫罪<!--[if !supportFootnotes]-->[2]<!--[endif]-->。

第三种观点认为,盗窃、诈骗、抢夺罪的未遂犯、预备犯可以转化为转化型抢劫罪,但中止犯表明行为人已放弃非法占有的目的,只能对之后的暴力行为单独进行刑法评价,评价其是否构成犯罪及构成何种犯罪<!--[if !supportFootnotes]-->[3]<!--[endif]-->。

从上述三种观点可体现,对“犯盗窃、诈骗、抢夺罪”犯罪形态的限制上,未遂犯可以适用转化型抢劫罪是不存在争议的,争议的焦点在于其预备犯、中止犯是否能够转化为抢劫罪的问题。

二、前提条件中的犯罪形态认识标准之考虑

在前提条件中的犯罪形态这个问题上,笔者赞同第一种观点,认为对盗窃、诈骗、抢夺罪的犯罪形态不需要进行限制。也就是说,转化型抢劫罪的成立,不需要以盗窃、诈骗、抢夺罪的犯罪既遂为前提,行为人的行为目的只要是出于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并且所实施暴力或暴力相威胁的行为手段具有“当场”的特点,不管是盗窃、诈骗、抢夺罪的预备犯、中止犯还是未遂犯均可适用转化型抢劫罪。

立论的依据在于:行为人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不管其犯罪形态是预备犯、中止犯还是未遂犯,其行为主观上均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体上均侵犯了刑法所保护的财产权利,其出于窝藏赃物、抗拒抓捕和隐瞒罪证的行为目的而当场实施暴力或暴力相威胁的方法行为,该行为整体上侵犯的是复合客体即他人的财产权利和人身权利,那么该情形完全符合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的客观含义,符合其按法律拟制为抢劫罪的本质特征,根据刑法的明文规定当然可以适用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转化型抢劫罪的规定。

下面笔者分别列举盗窃罪预备犯和中止犯的案例来进一步论证“犯盗窃、诈骗、抢夺罪”的预备犯和中止犯存在适用转化型抢劫罪的情况。

案例一,甲(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原为某公司的员工知道该公司财务室内存有巨额现金。某日深夜,甲潜入该公司大楼,并在楼内找到了一把螺丝刀和一根木棍,准备窃取该财务室的保险箱内的巨额现金,后保安乙巡查大楼时发现甲正在财务室外张望随即准备抓捕甲,甲即持事先准备的木棍殴打乙并致其重伤。笔者认为,甲实施盗窃犯罪虽属犯罪预备,但其行为完全符合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的成立条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实施了盗窃犯罪,又为了抗拒抓捕当场实施了暴力行为,客体上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权利和人身权利,应当适用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案例二,甲(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深夜到某厂宿舍内盗窃乙的现金30000元准备离开时,发现乙为残疾人,出于怜悯之心甲将钱放回原处。尔后准备离开现场时,乙发觉并边报警边追赶甲,甲为了抗拒乙的追捕持木棍殴打乙致其重伤。笔者认为,甲的先行为构成了盗窃罪的中止犯,虽然甲中止了盗窃的犯罪行为,但并未放弃后来侵犯他人人身权利的暴力犯罪,从其先行为中止的盗窃犯罪与后行为处于抗拒抓捕而当场实施的暴力行为综合进行评价,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权利和人身权利,并且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和应受刑罚处罚性,其行为完全符合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的构成要件,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三、前提条件中的犯罪形态认识误区之反思

针对本文第二种观点、第三种观点在前提条件中的犯罪形态认识上所存在的误区。笔者认为,首先在于,忽视了盗窃、诈骗、抢夺罪的预备犯、中止犯、未遂犯的前提是行为人构成犯罪,行为人既然构成了盗窃、诈骗或抢夺罪,那么与既遂犯一样,行为人主观上当然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体上也侵犯了刑法所保护的财产权利。因此,行为人又当场出于窝藏赃物、抗拒抓捕和隐瞒罪证的行为目的而实施暴力或暴力相威胁的方法行为的,其罪质上与抢劫罪具有相同性或相似性;其次,疏忽了转化型抢劫罪的法律性质是法律拟制,从而缺乏从法律拟制的角度来解读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即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原本不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只是出于两者所侵犯法益具有相同性或相似性,法律才将其拟制为抢劫罪,因此在分析盗窃、诈骗、抢夺罪处于未完成的犯罪形态时是否构成转化型抢劫罪,只要分析其主客观要件是否符合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条文的客观含义即可,而无需从是否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的角度来分析。

综上分析,不难看出,转化型抢劫罪前提条件犯罪形态争议问题的解决,关键在于从解释刑法的角度,对“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中“罪”进行合理的解释,只有这样才有利于消除理论和司法实践中围绕转化型抢劫罪前提条件犯罪形态的诸多争议,既能体现转化型抢劫罪中先行为的行为特征、主观故意、客体要件,又符合罪刑相适应的原则,同时也不存在违反罪刑法定原则的嫌疑。



参考文献
[1] 张明楷.刑法学(第4版)[M].法律出版社,2011.587~858.

[2] 陈兴良,曲新久.案例刑法教程(下卷)[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278.

[3] 朱本欣,郭理蓉.侵犯财产犯罪司法适用[M].法律出版社,2005.27.

[4] 张明楷.刑法分则的解释原理[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16.

[5] 刘明祥.财产罪比较研究[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149.

[6] 赵秉志.侵犯财产罪疑难问题司法对策[M].吉林人民出版社,2000.98.

[8] 赵秉志.侵犯财产罪[M].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116.

[9] 张军,姜伟,郎胜,陈兴良.刑法纵横谈(分则部分)[M].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220.

[10] 吴振兴.罪数形态论[M].中国检察出版社,1996.14~36.

[11] 吴学斌.我国刑法分则中的注意规定与法定拟制[J].法商研究,2004,5:50.

[12] 张建荣.转化型抢劫罪司法适用若干问题探讨[J].达县师范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6,3.65.

[13] 吴冠华.转化型抢劫罪前提条件研究载[J].甘肃政法成人教育学院学报,2003,4:56.

[14] 曹坚.转化型抢劫认定中的若干疑点问题分析[J].广州市公安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5,1:37.

[15] 王小青.转化型抢窃罪的若干疑难问题探析[J].政法学刊,2003,20(2):8~9.

[16] 杜辉.对未成年人转化型抢劫的行为出罪化解释的探讨[J].南都学堂(人文社会科学学报),2009,29(4):86~88.

[17] 刘斌.转化型抢劫罪的停止形态研究[J].云南大学学报,2008,21(2):108~110.

[18] 刘明祥.事后抢劫问题比较研究[J].中国刑事法杂志,2001,3:54~56

[19] 秦少斌,邓绍秋.转化型抢劫的实务研究[J].湖南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3,2:28.

[20] 宋华,陈从治.海峡两岸转化型抢劫罪之比较[J].江苏省社会主义学院学报,2001,1:39~41.

[21] 王永杰.转化犯若干问题探析——以转化型抢劫罪为视角[J].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06,8(3):66~70.

[22] 张明楷.事后抢劫共犯[J].政法论坛,2008,26(1):91~102.

[23] 张永红,张鑫磊.论抢劫罪中的“当场”[J].福建省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7,3:66~71.

[24] (日)山口厚著.从新判例看刑法[M].付立庆,刘隽译.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174~175.



<!--[if !supportFootnotes]-->

--------------------------------------------------------------------------------
<!--[endif]-->
<!--[if !supportFootnotes]-->[1]<!--[endif]--> 张建荣.转化型抢劫罪司法适用若干问题探讨[J].达县师范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6,3.65.

<!--[if !supportFootnotes]-->[2]<!--[endif]--> 吴冠华.转化型抢劫罪前提条件研究载[J].甘肃政法成人教育学院学报,2003,4:56.

<!--[if !supportFootnotes]-->[3]<!--[endif]--> 曹坚.转化型抢劫认定中的若干疑点问题分析[J].广州市公安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5,1:37.

当前位置: 首页>>检察研究

转化型抢劫罪中“犯盗窃、诈骗、抢夺罪”犯罪形态的理解与适用

时间:2015-02-10  作者:吴婉碧  新闻来源:泉州市人民检察院  
摘要:行为人的行为目的只要是出于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并且所实施暴力或暴力相威胁的行为手段具有“当场”的特点,不管是盗窃、诈骗、抢夺罪的预备犯、中止犯还是未遂犯均可适用转化型抢劫罪。

关键字:转化型抢劫罪 犯罪形态 法律拟制

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该条规定在理论上被称为转化型抢劫罪。由于该立法的规定过于原则,转化型抢劫罪法律适用中存在的诸多争议问题,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对其理解和适用一直争议不断,本文主要围绕对转化型抢劫罪的前提条件“犯盗窃、诈骗、抢夺罪”是否有犯罪形态上的限制这个争议问题进行阐述和分析。

一、前提条件中的犯罪形态之争

构成转化型抢劫罪之前提条件的“犯盗窃、诈骗、抢夺罪”是否有犯罪形态上的限制,理论界对该问题的争议相当激烈,目前分歧的观点主要有三种。

第一种观点认为,“犯盗窃、诈骗、抢夺罪”的犯罪形态不应受到限制。理由是,既然达不到盗窃、诈骗、抢夺罪犯罪标准的行为都可以成为转化型抢劫罪的前提条件,那么“犯盗窃、诈骗、抢夺罪”的犯罪形态更不应受到限制<!--[if !supportFootnotes]-->[1]<!--[endif]-->。

第二种观点认为,盗窃、诈骗、抢夺罪的未遂形态可以构成转化型抢劫罪的前提条件,但处于犯罪预备、中止形态时就不能转化为抢劫罪。其立论的依据在于:犯罪预备形态,行为人主观上仅具有非法占有的意图,而是否会发展为非法占有的故意并不明确;对中止犯来说,行为人已自动放弃了非法占有的意图或故意。因此,盗窃、诈骗、抢夺罪的预备犯、中止犯,主观上无非法占有的意图,也就不能转化为抢劫罪<!--[if !supportFootnotes]-->[2]<!--[endif]-->。

第三种观点认为,盗窃、诈骗、抢夺罪的未遂犯、预备犯可以转化为转化型抢劫罪,但中止犯表明行为人已放弃非法占有的目的,只能对之后的暴力行为单独进行刑法评价,评价其是否构成犯罪及构成何种犯罪<!--[if !supportFootnotes]-->[3]<!--[endif]-->。

从上述三种观点可体现,对“犯盗窃、诈骗、抢夺罪”犯罪形态的限制上,未遂犯可以适用转化型抢劫罪是不存在争议的,争议的焦点在于其预备犯、中止犯是否能够转化为抢劫罪的问题。

二、前提条件中的犯罪形态认识标准之考虑

在前提条件中的犯罪形态这个问题上,笔者赞同第一种观点,认为对盗窃、诈骗、抢夺罪的犯罪形态不需要进行限制。也就是说,转化型抢劫罪的成立,不需要以盗窃、诈骗、抢夺罪的犯罪既遂为前提,行为人的行为目的只要是出于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并且所实施暴力或暴力相威胁的行为手段具有“当场”的特点,不管是盗窃、诈骗、抢夺罪的预备犯、中止犯还是未遂犯均可适用转化型抢劫罪。

立论的依据在于:行为人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不管其犯罪形态是预备犯、中止犯还是未遂犯,其行为主观上均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体上均侵犯了刑法所保护的财产权利,其出于窝藏赃物、抗拒抓捕和隐瞒罪证的行为目的而当场实施暴力或暴力相威胁的方法行为,该行为整体上侵犯的是复合客体即他人的财产权利和人身权利,那么该情形完全符合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的客观含义,符合其按法律拟制为抢劫罪的本质特征,根据刑法的明文规定当然可以适用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转化型抢劫罪的规定。

下面笔者分别列举盗窃罪预备犯和中止犯的案例来进一步论证“犯盗窃、诈骗、抢夺罪”的预备犯和中止犯存在适用转化型抢劫罪的情况。

案例一,甲(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原为某公司的员工知道该公司财务室内存有巨额现金。某日深夜,甲潜入该公司大楼,并在楼内找到了一把螺丝刀和一根木棍,准备窃取该财务室的保险箱内的巨额现金,后保安乙巡查大楼时发现甲正在财务室外张望随即准备抓捕甲,甲即持事先准备的木棍殴打乙并致其重伤。笔者认为,甲实施盗窃犯罪虽属犯罪预备,但其行为完全符合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的成立条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实施了盗窃犯罪,又为了抗拒抓捕当场实施了暴力行为,客体上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权利和人身权利,应当适用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案例二,甲(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深夜到某厂宿舍内盗窃乙的现金30000元准备离开时,发现乙为残疾人,出于怜悯之心甲将钱放回原处。尔后准备离开现场时,乙发觉并边报警边追赶甲,甲为了抗拒乙的追捕持木棍殴打乙致其重伤。笔者认为,甲的先行为构成了盗窃罪的中止犯,虽然甲中止了盗窃的犯罪行为,但并未放弃后来侵犯他人人身权利的暴力犯罪,从其先行为中止的盗窃犯罪与后行为处于抗拒抓捕而当场实施的暴力行为综合进行评价,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权利和人身权利,并且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和应受刑罚处罚性,其行为完全符合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的构成要件,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三、前提条件中的犯罪形态认识误区之反思

针对本文第二种观点、第三种观点在前提条件中的犯罪形态认识上所存在的误区。笔者认为,首先在于,忽视了盗窃、诈骗、抢夺罪的预备犯、中止犯、未遂犯的前提是行为人构成犯罪,行为人既然构成了盗窃、诈骗或抢夺罪,那么与既遂犯一样,行为人主观上当然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体上也侵犯了刑法所保护的财产权利。因此,行为人又当场出于窝藏赃物、抗拒抓捕和隐瞒罪证的行为目的而实施暴力或暴力相威胁的方法行为的,其罪质上与抢劫罪具有相同性或相似性;其次,疏忽了转化型抢劫罪的法律性质是法律拟制,从而缺乏从法律拟制的角度来解读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即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原本不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只是出于两者所侵犯法益具有相同性或相似性,法律才将其拟制为抢劫罪,因此在分析盗窃、诈骗、抢夺罪处于未完成的犯罪形态时是否构成转化型抢劫罪,只要分析其主客观要件是否符合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条文的客观含义即可,而无需从是否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的角度来分析。

综上分析,不难看出,转化型抢劫罪前提条件犯罪形态争议问题的解决,关键在于从解释刑法的角度,对“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中“罪”进行合理的解释,只有这样才有利于消除理论和司法实践中围绕转化型抢劫罪前提条件犯罪形态的诸多争议,既能体现转化型抢劫罪中先行为的行为特征、主观故意、客体要件,又符合罪刑相适应的原则,同时也不存在违反罪刑法定原则的嫌疑。



参考文献
[1] 张明楷.刑法学(第4版)[M].法律出版社,2011.587~858.

[2] 陈兴良,曲新久.案例刑法教程(下卷)[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278.

[3] 朱本欣,郭理蓉.侵犯财产犯罪司法适用[M].法律出版社,2005.27.

[4] 张明楷.刑法分则的解释原理[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16.

[5] 刘明祥.财产罪比较研究[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149.

[6] 赵秉志.侵犯财产罪疑难问题司法对策[M].吉林人民出版社,2000.98.

[8] 赵秉志.侵犯财产罪[M].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116.

[9] 张军,姜伟,郎胜,陈兴良.刑法纵横谈(分则部分)[M].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220.

[10] 吴振兴.罪数形态论[M].中国检察出版社,1996.14~36.

[11] 吴学斌.我国刑法分则中的注意规定与法定拟制[J].法商研究,2004,5:50.

[12] 张建荣.转化型抢劫罪司法适用若干问题探讨[J].达县师范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6,3.65.

[13] 吴冠华.转化型抢劫罪前提条件研究载[J].甘肃政法成人教育学院学报,2003,4:56.

[14] 曹坚.转化型抢劫认定中的若干疑点问题分析[J].广州市公安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5,1:37.

[15] 王小青.转化型抢窃罪的若干疑难问题探析[J].政法学刊,2003,20(2):8~9.

[16] 杜辉.对未成年人转化型抢劫的行为出罪化解释的探讨[J].南都学堂(人文社会科学学报),2009,29(4):86~88.

[17] 刘斌.转化型抢劫罪的停止形态研究[J].云南大学学报,2008,21(2):108~110.

[18] 刘明祥.事后抢劫问题比较研究[J].中国刑事法杂志,2001,3:54~56

[19] 秦少斌,邓绍秋.转化型抢劫的实务研究[J].湖南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3,2:28.

[20] 宋华,陈从治.海峡两岸转化型抢劫罪之比较[J].江苏省社会主义学院学报,2001,1:39~41.

[21] 王永杰.转化犯若干问题探析——以转化型抢劫罪为视角[J].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06,8(3):66~70.

[22] 张明楷.事后抢劫共犯[J].政法论坛,2008,26(1):91~102.

[23] 张永红,张鑫磊.论抢劫罪中的“当场”[J].福建省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7,3:66~71.

[24] (日)山口厚著.从新判例看刑法[M].付立庆,刘隽译.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174~175.



<!--[if !supportFootnotes]-->

--------------------------------------------------------------------------------
<!--[endif]-->
<!--[if !supportFootnotes]-->[1]<!--[endif]--> 张建荣.转化型抢劫罪司法适用若干问题探讨[J].达县师范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6,3.65.

<!--[if !supportFootnotes]-->[2]<!--[endif]--> 吴冠华.转化型抢劫罪前提条件研究载[J].甘肃政法成人教育学院学报,2003,4:56.

<!--[if !supportFootnotes]-->[3]<!--[endif]--> 曹坚.转化型抢劫认定中的若干疑点问题分析[J].广州市公安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5,1:37.

 

版权:泉州市人民检察院 京ICP备10217144号-1
泉州市新闻道德委举报邮箱:qjxcc007@qq.com 举报电话:0595-68865258
技术支持:正义网
本网网页设计、图标、内容未经协议授权禁止转载、摘编或建立镜像,禁止作为任何商业用途的使用。
中文域名:福建省泉州市人民检察院.政务 闽ICP备09017170号-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