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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研究
检察阶段律师阅卷权的保障与律师不当行为规制
时间:2015-01-16  作者:李燕萍  新闻来源:泉州市人民检察院 【字号: | |
[内容摘要]: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进一步扩大了律师的阅卷权。为深入贯彻修改后刑诉法关于保障律师阅卷权利的要求,各地案管部门纷纷承担起起律师阅卷接待业务,保障律师依法执业。需要注意的是,对检察阶段的律师阅卷权进行阅卷时间和阅卷范围的限制,绑定律师的保密义务有着必要性和可行性。因为,当前我国律师的整体素质不高,律师群体尚未形成法律共同体,没有完善的自律制度足以支撑起该群体有效地去调节公权与私权冲突,完成公权与私权对等抗衡的结构。

[关键词]:检察阶段 律师阅卷权 权利保障 不当行为规制

辩护律师为何不能在审查报捕阶段即享有阅卷权?律师可以复制的卷宗材料是否包含同步录音录像等视频、音频资料、电子数据及无法附卷的书证材料等?辩护律师复制卷宗材料后是否可以告知嫌疑人?可以告知的部分包括哪些?下面笔者将结合我院工作实际,就辩护律师在检察阶段的阅卷权保障及限制,律师不当行为规制的必要性提出看法及可行意见。

一、检察环节保障律师依法执业做法

2011年10月2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正式设立案件管理办公室。自此,各级检察院先后成立案件管理部门,构建案件管理新平台,整合职能、整合事务,提升规范化管理水平。为进一步贯彻新刑事诉讼法,各地案管部门纷纷承担起律师阅卷接待业务,保障律师依法执业,实际操作办法包括建立案件信息公开查询机制、推动数字化阅卷方式等。

以我院为例,长期以来,我院接待律师查询、阅卷任务繁重,为了提升接待服务水平,我院明确了案件管理中心为对外接待律师事宜的部门,最大限度保障律师诉讼权利。同时,今年我院与司法局共同签发了《关于保障和规范律师依法执业的实施办法》,确保在检察环节中律师参与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开展,依法行使法律监督职责,及时向律师主管部门通报律师不依法不规范执业行为,积极推动律师法律服务诚信体系的建立。具体做法如下:

首先,配齐设备,提升接待服务水平。案件管理中心配有独立的案管大厅。案管大厅内开辟专门的律师接待场所,设置了律师阅卷区、等候区,配置电脑、捷易拍、案件触屏查询机等硬件设备,实行电子阅卷,启用自助叫号服务、自助查询服务,实现了律师查询阅卷全部免费,获得了阅卷律师的高度赞誉。同时,不断提升软件服务水平,建立律师阅卷工作台帐。协调相关办案部门,提前做好案卷准备工作。

其次,形成阅卷预约、集中阅卷机制。案管中心设专职律师接待员,构建案管微信预约、电话预约、现场预约“三位一体”的律师接待服务体系。对预约信息做到反应迅速、联系及时,沟通有力,防止因承办人取消预约或律师未经预约直接来院,造成接待冲突或无法接待的情况,提高预约成功率。确定每周星期二、星期四上午为集中阅卷时间。同时,为外地律师、未成年人等特殊案件的阅卷开辟绿色通道,保证阅卷工作有序、高效。

再次,建立健全信息公开机制。案管中心通过派发律师阅卷须知,业务流程、制度上墙,利用微信平台公开律师接待工作制度和工作动态,使律师明了办理查询、阅卷、会见、通信和听取意见等业务的手续、程序以及其他需要注意的问题;公开接待人员和律师行为规范,发放辩护律师、被害人及诉讼代理人服务卡,服务卡内容包括服务时间、服务承诺、服务措施,及服务电话、监督电话等内容,接受律师的监督,确保接待过程文明、规范、有序。同时,作为检务公开的举措之一,案管中心启动了案件信息公开查询业务,辩护律师来院提交、审核委托手续后,可在人民检察院信息公开网进行案件绑定,并凭借登陆账号和密码在任何一台互联网终端上查询代理案件的程序性信息。

最后,建立律师意见反馈和投诉举报机制。通过现场、微信平台等方式接收律师的意见和建议,并及时反馈,加强互动。明确律师投诉举报的处置流程,最大限度保障律师诉讼权利和申诉权。

二、检察阶段律师阅卷权的限制

在当前的法治环境下,受到实务操作的制约,律师的阅卷权利必须给予相当的限制,表现在阅卷时间与阅卷范围等方面。

(一)阅卷时间限制——律师阅卷时间限定在审查起诉阶段的原因

《刑事诉讼法》规定,“辩护律师在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卷宗材料。”笔者认为,在我国当前的法治环境下,刑事诉讼法将检察阶段律师的阅卷权限定在了审查起诉阶段,有其必要性和可行性。虽然《刑事诉讼法》修改后,学界有人提出律师阅卷权应延伸至侦查阶段,并以外国的律师阅卷制度为例,指出他们的辩护律师阅卷权行使的如何充分,甚至提出了我国加入的国际公约规定来加以佐证。但是他们却忽视了一点,扩大的阅卷权是否有完善的配套制度?皮之不存,毛将焉附。赋予一项“免于匮乏的权利”<!--[if !supportFootnotes]-->[①]<!--[endif]-->没有现实的支撑,也就失去了可操作性。有人认为办案机关反对侦查阶段至审查报捕阶段的律师阅卷是为一己私利,“修订后的律师会见权和阅卷权直接影响了侦检部门的整体利益和个人私益, 司法人员的职业伦理偏离了社会公义和法治理念, 这是现代法治社会法律人所不应该有的伦理失范。”[1]这样的说法没有论据支撑,只是强制地将侦查机关与律师群体、嫌疑人群体对立起来,而忽视了侦查机关查清事实真相、捍卫法律尊严的职能,并非针对某个特定的嫌疑人的事实。检察机关亦是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监督侦查机关收集对犯罪嫌疑人利与不利的证据。

一般情况下,就审查报捕阶段来说,律师阅卷的操作难度存在时间短的问题。不同省市基层院存在办案量不一的区别。7天时间内,扣除周末剩下5天,科室领导大致浏览分案,承办人阅卷、提审、撰写法律文书,加之新案件源源不断地送来,空档时间不多。承办人疲于应付,需配有专门的接待人员跟踪,在承办人送达前可以腾出案件卷宗的空档上联系律师,达到点对点的契合,才能阅卷。如果承办人确实无法在期限内移交卷宗供律师阅卷,可以采取的另一手段是送达侦查机关前事先对侦查卷进行电子拍照保存,当然这需要检察院配备电子扫描设备,需要书记员或司法辅助人员助力。

即便审查报捕阶段阅卷时间紧凑的问题可以通过技术、资金、人员<!--[if !supportFootnotes]-->[②]<!--[endif]-->支持来解决,根本的问题却始终无法解决——当前我国法律环境下的多数辩护律师并没有形成独立于嫌疑人的强大的、超脱的内心自治,很多时候,他们受嫌疑人或者其他委托人的意志约束,充当的是代言人的角色。嫌疑人有着趋利避害的本能,辩护律师服务于这个群体之下,很难超脱利益关系之外,甚至机会来临之时可能会钻法律空档。当辩护律师的防御功能使用不当,会变成攻击功能。如陈某开设赌场案件中,案件初查阶段,公安机关承办人锁定了陈某等4名犯罪嫌疑人,其中的徐某会见律师后改变供述,在无其他证言指证的情况下,公安承办人无奈对其做出另案处理。因其中的王某等二人逃逸,该案目前只提请报捕陈某一人。

我国刑事诉讼法将律师阅卷时间限制在了审查起诉阶段的另一个根本原因在于,中国当前刑事侦查科学不够发达,取证容易不及时、不完整。在侦查阶段、审查报捕阶段,证据还未稳固,证据发生变化的可能性很大。以盗窃案件为例,当前指纹孤证案件几乎无法定案,如果在审查报捕阶段,律师通过阅卷得知证据单一的事实,并告知嫌疑人,嫌疑人很难作出有罪供述,案件的查证更是难上加难。

一项制度的产生,既要看到现实累积的问题,也要充分考虑制度实施的难度以及可能导致的负面效果,同时设计出应对措施才是长远之计。否则,不仅举步维艰,甚至会付出惨痛代价。扩大的阅卷权,如果没有现实的保障,将面临很大的困境,倘若失败,付出的是法律公平代价,重伤的将是被害人的权益。

(二)阅卷内容限制

律师可以复制的卷宗材料是否包含同步录音录像等视频、音频资料、电子数据及无法附卷的书证材料等?笔者对此持肯定意见。刑诉法第四十八条规定,“证据包括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可以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对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或者其他重大犯罪案件,应当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从刑诉法的规定来看,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包含在卷宗材料中,应属于阅卷的范围。因此,同步录音录像等视频、音频资料、电子数据应包含在内,这也是律师辩护权有效介入审查起诉阶段的表现,有利于犯罪嫌疑人合法权利的保护。而无法附卷的书证材料可以通过照片形式保存在卷宗中,提供律师阅卷。当然,检察机关必需提供设备来保障律师阅卷。

但是,对于律师阅卷的范围,也应有必要的例外规定。对于检察机关内部审查意见、案件讨论笔录等检察机关内部文书、材料,不属于证据的,无需公开。对于控方不准备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中涉及国家秘密的证据,有关警方线人、特殊身份的证据,根据国家利益豁免原则,可以作为例外。[2]具体应涵括黑社会性质、毒品、恐怖活动犯罪涉及特情人员、线人及被害人、其他特殊证人的个人敏感信息、举报材料。为保护证人及其近亲属人身安全和证言稳定性,这些资料理应排除在阅卷范围之外,否则与证人保护制度相矛盾,与倡导证人出庭作证的立法意图相悖离。例如今年我院受理的黄某等人诈骗案,线索的举报人就是犯罪嫌疑人被带到菲律宾的同伙,后因害怕而犯罪中止,并报警逃离,若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不能得到有效保护,其证人证言就可能受到潜在的影响。当然,这个范围不能无限扩大,必须严格限定。实践中,有效限制律师阅卷内容的方式是另设保密卷收集特殊证人<!--[if !supportFootnotes]-->[③]<!--[endif]-->、特情人员的身份信息等敏感信息,而在侦查卷中对该类信息以虚假化或模糊化,其中,以贩卖毒品类案件较为常见。

阅卷权的限制有其现实意义。本文并不是在否定扩大的阅卷权,而是在建议多点时间考量。没有适宜的法律环境,盲目扩大阅卷权,收到的成效将是微弱的甚至是负面的。当律师这个群体有超然的内心自治,能按照内心的公平正义,依靠娴熟的法律专业技能履行法律职责时,作为辩护人,他们才能支起与公权控诉机关对抗的杠杆,最终完成维护法律尊严的使命。

(三)律师阅卷后的伴生问题

律师阅卷后还有一个伴生的问题是,辩护人的阅卷权是否等同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阅卷权?笔者对此持保留意见。案卷材料不仅包括稳定性强的实物证据,还包括嫌疑人陈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稳定性较弱的言辞证据。经过对卷宗全方面的了解与剖析后,在追逐逃避刑事责任追究的利益驱动下,嫌疑人可能对原先不利于自己的证言做出改变。甚至,被害人、证人的言辞指证暴露于嫌疑人的视野下,不仅被害人、证人可能受到嫌疑人及其家属的诱导、胁迫,重新做出背离案件真相的陈述,同时还不利于被害人、证人的保护,更进一步讲,证人出庭制度将更受挫。从另一个角度看,同案犯之间往往互为证人,如果案件存在同案犯,嫌疑人通过律师阅卷知道同案犯供述后是否会影响他改变供词。显然,这个结果是与“个别讯问”<!--[if !supportFootnotes]-->[④]<!--[endif]-->及“自由陈述”<!--[if !supportFootnotes]-->[⑤]<!--[endif]-->原则相违背的。所以说辩护人的阅卷权是否伴生对案卷材料内容保密的义务或是限制的告知义务值得思考。

而对辩护人的阅卷权绑定保密的义务是否又会与辩护人的忠诚义务相悖?同时,应该认识到,即使伴生这项义务,也没有任何监督及反映的渠道,因为“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被监听。”<!--[if !supportFootnotes]-->[⑥]<!--[endif]-->检察机关及看守所都无法探知和考察辩护律师是否忠实履行了上述义务。笔者认为,阅卷权衍生的问题焦点在于律师的独立性和职业操守问题。律师在刑事诉讼中虽受嫌疑人委托,但不依附于嫌疑人,具有独立的法律地位。律师执业的前提是“根据案件事实和法律”。因此,应以执业规范和道德守则来绑定律师对卷宗内容的保密义务。辩护律师的阅卷权并不等于犯罪嫌疑人的阅卷权。但是,辩护律师可以根据情况向嫌疑人核实证据,例如关于嫌疑人有罪的实物证据、嫌疑人年龄的证据等。

三、律师不当行为规制

阅卷权的落脚点在于律师的职业操守,其职业道德、执业素质将直接或间接影响律师权利行使。如前所述,我国当前律师的整体素质不高,律师群体尚未形成法律共同体,没有完善的自律制度足以支撑起该群体有效地去调节公权与私权冲突,完成公权与私权对等抗衡的结构。

(一)律师不当行为

国务院于2000年开始要求所有的国有律师事务所几乎一夜之间必须要脱钩改制,进而使得中国的律师事务所彻底成为私有化的商业性组织。<!--[if !supportFootnotes]-->[⑦]<!--[endif]-->市场化导入效能至上的功利主义商业理念,影响了律师群体作为。

一段时间以来,个别律师在与本院案管中心业务衔接过程中做出的不当行为让人深思。一是个别律师存在不遵守制度的行为。如未提交委托手续就想电话查询案件;未及时年审,律师证过期后仍然接受委托代理案件;违反刑诉法第32条规定<!--[if !supportFootnotes]-->[⑧]<!--[endif]-->,在接待人员告知其该嫌疑人已委托过两名律师后还是坚持要查询阅卷;更有甚者是同时担任两名同案犯罪嫌疑人的辩护人。二是个别律师怠于履行职责。如电子阅卷时应付了事,只扫描卷宗封皮和个别文书如起诉意见书等;没有及时跟踪案件,查询案件时,案件已起诉至法院;还有未成年嫌疑人的辩护律师表示只提交辩护意见书,没空阅卷;另有个别法律援助案件律师表示报酬太少,跟踪案件太麻烦。三是个别律师个人素质不高。如多次预约阅卷后却无故不参加,未经预约临时要求提供阅卷服务;极个别法律援助律师不守信,经多次催促,没有来院阅卷,等等。上述阅卷过程中的律师不当行为并不在少数,他们辜负了当事人的信任,辜负了律师的天职。

(二)律师不当行为规制的必要性

身为法律人,理应怀着对法律的信仰,秉持公平正义的理念,办好每一起案件,不管案件是能让你名声大噪、声名远播的大案、要案,还是收入微薄的法律援助案件。法官、检察官、律师,只是工种、岗位不一,但是殊途同归,都是在为了维护法律尊严而奋斗。辩护律师的执业会表现出两面性:一是以保护嫌疑人的权益为使命,二是以捍卫法律权威和正义为责任,如何保持两者之间的微妙平衡甚为重要,并以执业的责任心为落脚点。而如今,经济利益的驱动,遏制了部分律师的正义感,或者敷衍了事,或者一味讨好委托人,失去了一切依法办事的卫道精神。如美国律师查理斯·柯蒂斯曾说:“我不明白为什么我们不应最终站出来直言不讳地声称, 律师的职能之一是为他的委托人撒谎;我想, 偶尔, 我曾表示过, 我相信事实如此。”[3]作为当事人的代理人,为嫌疑人据理力争本是分内之事,但是不可自失法律信仰,不顾道德准则,舍弃社会正义。过分的逐利偏向容易导致自身身价贬值。如果律师的道德大厦崩溃了, 那么这一行业就将无以为继。律师不失去其独立意识和法律精神, 仍是对其职业伦理的应然要求。除了自然淘汰, 律师本身的自律是自身和行业发展的关键因素。[4]

德国著名社会学家马克斯·韦伯曾提出过:“透过任何一项事业的表象,可以在其背后发现有一种无形的、支撑这一事业的时代精神力量……在一定条件下,这种精神力量决定着这项事业的成败。”[5]之于律师职业,独立、自强、自律精神便是其时代精神力量。独立、有效、规范地履行法律职责是树立律师共同体职业威信的基本前提,而职业共同体下的自治是树立律师职业威信的可靠保证。律师保持独立性和道德感的意义在于排除敷衍了事、草草应付委托人,人浮于事的行为,防止为了争夺客户,恶意竞争的行为、为了委托人利益,无原则地进行法律操纵的行为、卑劣的法外博弈行为。

律师的职业信用表现在个体上,是和客户之间建立的信任关系,群体上表现为在社会间形成的公信力。不具备法律适用能力,不敬业的律师难以获得大众认可,难以具备社会公信力。树立律师职业权威要从提供律师的素质和改善行为方式着手,加大律师执业准入控制,如通过司法考试等技术性操作手段形成更具学识性的法律解释群体,形成为社会大众所认可的精英阶层。利用公众信赖的媒介机制,通过法秩序在公众印象的持续加深,并以心怀法律,依法守信的道德感去感染公众,才能逐步树立起公众对律师职业群体的尊敬和信赖,提高律师执业的社会公信力。

(三)律师不当行为规制的可行意见——律师惩戒制度的建立

律师不当行为的规制不能仅停留在口头上的呼吁,而是应该建立起行之有效的惩戒制度来加以保障。“律师惩戒制度”,在我国的全名是“律师投诉查处程序”,指的是根据律师管理的法律法规要求,律师因违反法律规定或执业操守而必须承担相应的行政处罚或行业处分的一种制度[6]。律师惩戒制度发挥着监督、管理律师行为,保障律师合法权益的重要作用,有利于促进律师行业的良性发展,规范法律服务行为。

当前,我国实行司法行政机关与律师协会双结合的律师惩戒模式,而实务操作中,律师惩戒权基本由各级司法行政机关行使,律师协会并没有发挥应有作用。这与国际通行的发挥律师协会自治作用,限制司法行政权力对律师行业内部管理和律师行为规范过分干预的做法不符。虽然新《律师法》增加了律师协会制定行业规范和惩戒规则、对律师及律师事务所实施奖励和奖惩等内容,但在惩戒权分工上,并没有突破性的改变,律师协会的惩戒权行使仍然没有具体的操作细则和标准。

笔者认为,完善我国的律师惩戒制度可以由以下几方面入手:一是完善立法。建立明确的职业规范和行为准则,规定违法违纪行为的具体种类、惩戒程序、惩罚措施、执行单位、救济手段等。二是建立严密的惩戒程序和惩戒结构。惩戒程序具体包括立案<!--[if !supportFootnotes]-->[⑨]<!--[endif]-->、调查、听证、审理、裁决、复议、复审、执行等方面内容。充分保证查处过程的公正性和权威性,合理安排人员,保障当事律师的程序性权利。三是合理划分司法行政机关与律师协会的惩戒权限,逐步发挥律师协会的自治管理作用。严格对两者进行职能定位,在律师违反一般纪律规范和职业道德的范畴内,赋予律师协会实然的处罚权;而对律师违反刑事法律的行为则由司法行政部门予以处罚。四是赋予律师充分的救济权利,确立严重惩戒措施的司法审查手续。赋予当事律师充分表达个人意见的权利及提起复议的权利。对于严重影响当事律师职业发展、个人名誉的惩戒决定,建立司法最终审查机制,以保障惩戒决定的公正性及公信力。

四、结语

在法仅被视为处理纠纷或调和利害的权宜手段的场合, 法律家的工作无非娴熟于有关社会调整的某些技巧而已。只有当法被视为公认准则的具体规定时, 法律职业才能实现最充分的发展。… … 因而, 合法扶序愈发达, 赋予法律职业的使命和责任也就愈重大。为此, 法律家需要运用成套的独具一格的技能以成其事。[7]

律师的社会地位与其价值取向是息息相关的。律师应当不妥协于委托人的无原则请求,对因时制宜保持恰当的分寸,保持职业共同体的职业素养和执业理性,形成强烈的集体身份认同感,坚定法治尊严,更有底气,更有能力,才能真正成为对抗制诉讼结构的支点之一。要实现稳定的司法结构,这一共同体既要有权利的武装,又要有限制权力的力量,两者相互制约、协调一致。

当然,要做到这些尚有一段很长的距离。如西方式的“职业自治”即律师职业的自我规制只能是一项循序渐进的发展工程,内在需要酝酿出良好的社会性职业操守文化底蕴,外在需要配套有具公信力的律师行业内部规制机构,如律师协会,才能实践对法律信仰的忠诚。当这一共同体形成时,阅卷权、调查取证权、会见权等律师执业权由应然到实然的转变也将水到渠成。

参考文献:

[1] 刘用军.论法律人的职业伦理建设——以新《律师法》律师会见权和阅卷权虚置化为切入点[J].社科纵横,2009,(4).

[2]程荣斌等. 从修订后律师法看检察机关保障律师阅卷权制度的完善[J].人民检察,2008,(18).

[3]黄列.美国律师在诉讼中的道德危机(中译文).Curtis , The Ethics of Advocacy, 4 Stan.L.Rev.p.9 ,1951-52.

[4] 张文显 卢学英.法律职业共同体引论[J].法制与社会发展,2002年第(6).

[5] 苏国勋.理性化及其限制——韦伯思想引论[M] .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1988.

[6]严炯.各国律师惩戒制度对我国律师投诉查处的借鉴[J].商业经济,2011,(9).

[7]P·诺内和E·卡林(Philippe Nonet & Jerome E. Carlin,”The Legal Profession”,in David L.Sills (ed.)International Encyclopedia of the Social Sciences , Vol.9,New nternational Encyclopedia of the Social Sciences , Vol.9,New York: The Macmillan Co, & the Free Press , 1972,pp. 66-7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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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ndif]-->
<!--[if !supportFootnotes]-->[①]<!--[endif]--> 赋予你,没有实际操作性的权利。

<!--[if !supportFootnotes]-->[②]<!--[endif]--> 在编制有限的前提下,一般采取增加司法辅助人员的办法。

<!--[if !supportFootnotes]-->[③]<!--[endif]--> 实践中存在贩卖毒品类案件、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证人主动提出身份保密要求。

<!--[if !supportFootnotes]-->[④]<!--[endif]--> 讯问同案的犯罪嫌疑人,应当个别进行。

<!--[if !supportFootnotes]-->[⑤]<!--[endif]--> 所谓自由陈述是指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意志自由的条件下陈述。它包括两方面内容:1、在其讲不讲的问题上不得强制(强迫);2、在其讲什么的问题上不得诱导。

<!--[if !supportFootnotes]-->[⑥]<!--[endif]-->《刑事诉讼法》第37条规定。

<!--[if !supportFootnotes]-->[⑦]<!--[endif]-->参见司法部:《律师事务所、社会法律咨询服务机构脱钩改制实施方案》(2000)、司法部:《基层法律服务机构脱钩改制实施意见》(2000),以及司法部:《关于深化法律服务改革加强法律服务管理若干问题的意见》(2001)

<!--[if !supportFootnotes]-->[⑧]<!--[endif]-->《刑事诉讼法》第32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除自己行使辩护权以外,还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辩护人。

<!--[if !supportFootnotes]-->[⑨]<!--[endif]-->律师惩戒案件一般由投诉、移送、检举、揭发、自行发现等行为提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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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阶段律师阅卷权的保障与律师不当行为规制

时间:2015-01-16  作者:李燕萍  新闻来源:泉州市人民检察院  
[内容摘要]: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进一步扩大了律师的阅卷权。为深入贯彻修改后刑诉法关于保障律师阅卷权利的要求,各地案管部门纷纷承担起起律师阅卷接待业务,保障律师依法执业。需要注意的是,对检察阶段的律师阅卷权进行阅卷时间和阅卷范围的限制,绑定律师的保密义务有着必要性和可行性。因为,当前我国律师的整体素质不高,律师群体尚未形成法律共同体,没有完善的自律制度足以支撑起该群体有效地去调节公权与私权冲突,完成公权与私权对等抗衡的结构。

[关键词]:检察阶段 律师阅卷权 权利保障 不当行为规制

辩护律师为何不能在审查报捕阶段即享有阅卷权?律师可以复制的卷宗材料是否包含同步录音录像等视频、音频资料、电子数据及无法附卷的书证材料等?辩护律师复制卷宗材料后是否可以告知嫌疑人?可以告知的部分包括哪些?下面笔者将结合我院工作实际,就辩护律师在检察阶段的阅卷权保障及限制,律师不当行为规制的必要性提出看法及可行意见。

一、检察环节保障律师依法执业做法

2011年10月2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正式设立案件管理办公室。自此,各级检察院先后成立案件管理部门,构建案件管理新平台,整合职能、整合事务,提升规范化管理水平。为进一步贯彻新刑事诉讼法,各地案管部门纷纷承担起律师阅卷接待业务,保障律师依法执业,实际操作办法包括建立案件信息公开查询机制、推动数字化阅卷方式等。

以我院为例,长期以来,我院接待律师查询、阅卷任务繁重,为了提升接待服务水平,我院明确了案件管理中心为对外接待律师事宜的部门,最大限度保障律师诉讼权利。同时,今年我院与司法局共同签发了《关于保障和规范律师依法执业的实施办法》,确保在检察环节中律师参与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开展,依法行使法律监督职责,及时向律师主管部门通报律师不依法不规范执业行为,积极推动律师法律服务诚信体系的建立。具体做法如下:

首先,配齐设备,提升接待服务水平。案件管理中心配有独立的案管大厅。案管大厅内开辟专门的律师接待场所,设置了律师阅卷区、等候区,配置电脑、捷易拍、案件触屏查询机等硬件设备,实行电子阅卷,启用自助叫号服务、自助查询服务,实现了律师查询阅卷全部免费,获得了阅卷律师的高度赞誉。同时,不断提升软件服务水平,建立律师阅卷工作台帐。协调相关办案部门,提前做好案卷准备工作。

其次,形成阅卷预约、集中阅卷机制。案管中心设专职律师接待员,构建案管微信预约、电话预约、现场预约“三位一体”的律师接待服务体系。对预约信息做到反应迅速、联系及时,沟通有力,防止因承办人取消预约或律师未经预约直接来院,造成接待冲突或无法接待的情况,提高预约成功率。确定每周星期二、星期四上午为集中阅卷时间。同时,为外地律师、未成年人等特殊案件的阅卷开辟绿色通道,保证阅卷工作有序、高效。

再次,建立健全信息公开机制。案管中心通过派发律师阅卷须知,业务流程、制度上墙,利用微信平台公开律师接待工作制度和工作动态,使律师明了办理查询、阅卷、会见、通信和听取意见等业务的手续、程序以及其他需要注意的问题;公开接待人员和律师行为规范,发放辩护律师、被害人及诉讼代理人服务卡,服务卡内容包括服务时间、服务承诺、服务措施,及服务电话、监督电话等内容,接受律师的监督,确保接待过程文明、规范、有序。同时,作为检务公开的举措之一,案管中心启动了案件信息公开查询业务,辩护律师来院提交、审核委托手续后,可在人民检察院信息公开网进行案件绑定,并凭借登陆账号和密码在任何一台互联网终端上查询代理案件的程序性信息。

最后,建立律师意见反馈和投诉举报机制。通过现场、微信平台等方式接收律师的意见和建议,并及时反馈,加强互动。明确律师投诉举报的处置流程,最大限度保障律师诉讼权利和申诉权。

二、检察阶段律师阅卷权的限制

在当前的法治环境下,受到实务操作的制约,律师的阅卷权利必须给予相当的限制,表现在阅卷时间与阅卷范围等方面。

(一)阅卷时间限制——律师阅卷时间限定在审查起诉阶段的原因

《刑事诉讼法》规定,“辩护律师在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卷宗材料。”笔者认为,在我国当前的法治环境下,刑事诉讼法将检察阶段律师的阅卷权限定在了审查起诉阶段,有其必要性和可行性。虽然《刑事诉讼法》修改后,学界有人提出律师阅卷权应延伸至侦查阶段,并以外国的律师阅卷制度为例,指出他们的辩护律师阅卷权行使的如何充分,甚至提出了我国加入的国际公约规定来加以佐证。但是他们却忽视了一点,扩大的阅卷权是否有完善的配套制度?皮之不存,毛将焉附。赋予一项“免于匮乏的权利”<!--[if !supportFootnotes]-->[①]<!--[endif]-->没有现实的支撑,也就失去了可操作性。有人认为办案机关反对侦查阶段至审查报捕阶段的律师阅卷是为一己私利,“修订后的律师会见权和阅卷权直接影响了侦检部门的整体利益和个人私益, 司法人员的职业伦理偏离了社会公义和法治理念, 这是现代法治社会法律人所不应该有的伦理失范。”[1]这样的说法没有论据支撑,只是强制地将侦查机关与律师群体、嫌疑人群体对立起来,而忽视了侦查机关查清事实真相、捍卫法律尊严的职能,并非针对某个特定的嫌疑人的事实。检察机关亦是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监督侦查机关收集对犯罪嫌疑人利与不利的证据。

一般情况下,就审查报捕阶段来说,律师阅卷的操作难度存在时间短的问题。不同省市基层院存在办案量不一的区别。7天时间内,扣除周末剩下5天,科室领导大致浏览分案,承办人阅卷、提审、撰写法律文书,加之新案件源源不断地送来,空档时间不多。承办人疲于应付,需配有专门的接待人员跟踪,在承办人送达前可以腾出案件卷宗的空档上联系律师,达到点对点的契合,才能阅卷。如果承办人确实无法在期限内移交卷宗供律师阅卷,可以采取的另一手段是送达侦查机关前事先对侦查卷进行电子拍照保存,当然这需要检察院配备电子扫描设备,需要书记员或司法辅助人员助力。

即便审查报捕阶段阅卷时间紧凑的问题可以通过技术、资金、人员<!--[if !supportFootnotes]-->[②]<!--[endif]-->支持来解决,根本的问题却始终无法解决——当前我国法律环境下的多数辩护律师并没有形成独立于嫌疑人的强大的、超脱的内心自治,很多时候,他们受嫌疑人或者其他委托人的意志约束,充当的是代言人的角色。嫌疑人有着趋利避害的本能,辩护律师服务于这个群体之下,很难超脱利益关系之外,甚至机会来临之时可能会钻法律空档。当辩护律师的防御功能使用不当,会变成攻击功能。如陈某开设赌场案件中,案件初查阶段,公安机关承办人锁定了陈某等4名犯罪嫌疑人,其中的徐某会见律师后改变供述,在无其他证言指证的情况下,公安承办人无奈对其做出另案处理。因其中的王某等二人逃逸,该案目前只提请报捕陈某一人。

我国刑事诉讼法将律师阅卷时间限制在了审查起诉阶段的另一个根本原因在于,中国当前刑事侦查科学不够发达,取证容易不及时、不完整。在侦查阶段、审查报捕阶段,证据还未稳固,证据发生变化的可能性很大。以盗窃案件为例,当前指纹孤证案件几乎无法定案,如果在审查报捕阶段,律师通过阅卷得知证据单一的事实,并告知嫌疑人,嫌疑人很难作出有罪供述,案件的查证更是难上加难。

一项制度的产生,既要看到现实累积的问题,也要充分考虑制度实施的难度以及可能导致的负面效果,同时设计出应对措施才是长远之计。否则,不仅举步维艰,甚至会付出惨痛代价。扩大的阅卷权,如果没有现实的保障,将面临很大的困境,倘若失败,付出的是法律公平代价,重伤的将是被害人的权益。

(二)阅卷内容限制

律师可以复制的卷宗材料是否包含同步录音录像等视频、音频资料、电子数据及无法附卷的书证材料等?笔者对此持肯定意见。刑诉法第四十八条规定,“证据包括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可以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对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或者其他重大犯罪案件,应当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从刑诉法的规定来看,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包含在卷宗材料中,应属于阅卷的范围。因此,同步录音录像等视频、音频资料、电子数据应包含在内,这也是律师辩护权有效介入审查起诉阶段的表现,有利于犯罪嫌疑人合法权利的保护。而无法附卷的书证材料可以通过照片形式保存在卷宗中,提供律师阅卷。当然,检察机关必需提供设备来保障律师阅卷。

但是,对于律师阅卷的范围,也应有必要的例外规定。对于检察机关内部审查意见、案件讨论笔录等检察机关内部文书、材料,不属于证据的,无需公开。对于控方不准备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中涉及国家秘密的证据,有关警方线人、特殊身份的证据,根据国家利益豁免原则,可以作为例外。[2]具体应涵括黑社会性质、毒品、恐怖活动犯罪涉及特情人员、线人及被害人、其他特殊证人的个人敏感信息、举报材料。为保护证人及其近亲属人身安全和证言稳定性,这些资料理应排除在阅卷范围之外,否则与证人保护制度相矛盾,与倡导证人出庭作证的立法意图相悖离。例如今年我院受理的黄某等人诈骗案,线索的举报人就是犯罪嫌疑人被带到菲律宾的同伙,后因害怕而犯罪中止,并报警逃离,若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不能得到有效保护,其证人证言就可能受到潜在的影响。当然,这个范围不能无限扩大,必须严格限定。实践中,有效限制律师阅卷内容的方式是另设保密卷收集特殊证人<!--[if !supportFootnotes]-->[③]<!--[endif]-->、特情人员的身份信息等敏感信息,而在侦查卷中对该类信息以虚假化或模糊化,其中,以贩卖毒品类案件较为常见。

阅卷权的限制有其现实意义。本文并不是在否定扩大的阅卷权,而是在建议多点时间考量。没有适宜的法律环境,盲目扩大阅卷权,收到的成效将是微弱的甚至是负面的。当律师这个群体有超然的内心自治,能按照内心的公平正义,依靠娴熟的法律专业技能履行法律职责时,作为辩护人,他们才能支起与公权控诉机关对抗的杠杆,最终完成维护法律尊严的使命。

(三)律师阅卷后的伴生问题

律师阅卷后还有一个伴生的问题是,辩护人的阅卷权是否等同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阅卷权?笔者对此持保留意见。案卷材料不仅包括稳定性强的实物证据,还包括嫌疑人陈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稳定性较弱的言辞证据。经过对卷宗全方面的了解与剖析后,在追逐逃避刑事责任追究的利益驱动下,嫌疑人可能对原先不利于自己的证言做出改变。甚至,被害人、证人的言辞指证暴露于嫌疑人的视野下,不仅被害人、证人可能受到嫌疑人及其家属的诱导、胁迫,重新做出背离案件真相的陈述,同时还不利于被害人、证人的保护,更进一步讲,证人出庭制度将更受挫。从另一个角度看,同案犯之间往往互为证人,如果案件存在同案犯,嫌疑人通过律师阅卷知道同案犯供述后是否会影响他改变供词。显然,这个结果是与“个别讯问”<!--[if !supportFootnotes]-->[④]<!--[endif]-->及“自由陈述”<!--[if !supportFootnotes]-->[⑤]<!--[endif]-->原则相违背的。所以说辩护人的阅卷权是否伴生对案卷材料内容保密的义务或是限制的告知义务值得思考。

而对辩护人的阅卷权绑定保密的义务是否又会与辩护人的忠诚义务相悖?同时,应该认识到,即使伴生这项义务,也没有任何监督及反映的渠道,因为“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被监听。”<!--[if !supportFootnotes]-->[⑥]<!--[endif]-->检察机关及看守所都无法探知和考察辩护律师是否忠实履行了上述义务。笔者认为,阅卷权衍生的问题焦点在于律师的独立性和职业操守问题。律师在刑事诉讼中虽受嫌疑人委托,但不依附于嫌疑人,具有独立的法律地位。律师执业的前提是“根据案件事实和法律”。因此,应以执业规范和道德守则来绑定律师对卷宗内容的保密义务。辩护律师的阅卷权并不等于犯罪嫌疑人的阅卷权。但是,辩护律师可以根据情况向嫌疑人核实证据,例如关于嫌疑人有罪的实物证据、嫌疑人年龄的证据等。

三、律师不当行为规制

阅卷权的落脚点在于律师的职业操守,其职业道德、执业素质将直接或间接影响律师权利行使。如前所述,我国当前律师的整体素质不高,律师群体尚未形成法律共同体,没有完善的自律制度足以支撑起该群体有效地去调节公权与私权冲突,完成公权与私权对等抗衡的结构。

(一)律师不当行为

国务院于2000年开始要求所有的国有律师事务所几乎一夜之间必须要脱钩改制,进而使得中国的律师事务所彻底成为私有化的商业性组织。<!--[if !supportFootnotes]-->[⑦]<!--[endif]-->市场化导入效能至上的功利主义商业理念,影响了律师群体作为。

一段时间以来,个别律师在与本院案管中心业务衔接过程中做出的不当行为让人深思。一是个别律师存在不遵守制度的行为。如未提交委托手续就想电话查询案件;未及时年审,律师证过期后仍然接受委托代理案件;违反刑诉法第32条规定<!--[if !supportFootnotes]-->[⑧]<!--[endif]-->,在接待人员告知其该嫌疑人已委托过两名律师后还是坚持要查询阅卷;更有甚者是同时担任两名同案犯罪嫌疑人的辩护人。二是个别律师怠于履行职责。如电子阅卷时应付了事,只扫描卷宗封皮和个别文书如起诉意见书等;没有及时跟踪案件,查询案件时,案件已起诉至法院;还有未成年嫌疑人的辩护律师表示只提交辩护意见书,没空阅卷;另有个别法律援助案件律师表示报酬太少,跟踪案件太麻烦。三是个别律师个人素质不高。如多次预约阅卷后却无故不参加,未经预约临时要求提供阅卷服务;极个别法律援助律师不守信,经多次催促,没有来院阅卷,等等。上述阅卷过程中的律师不当行为并不在少数,他们辜负了当事人的信任,辜负了律师的天职。

(二)律师不当行为规制的必要性

身为法律人,理应怀着对法律的信仰,秉持公平正义的理念,办好每一起案件,不管案件是能让你名声大噪、声名远播的大案、要案,还是收入微薄的法律援助案件。法官、检察官、律师,只是工种、岗位不一,但是殊途同归,都是在为了维护法律尊严而奋斗。辩护律师的执业会表现出两面性:一是以保护嫌疑人的权益为使命,二是以捍卫法律权威和正义为责任,如何保持两者之间的微妙平衡甚为重要,并以执业的责任心为落脚点。而如今,经济利益的驱动,遏制了部分律师的正义感,或者敷衍了事,或者一味讨好委托人,失去了一切依法办事的卫道精神。如美国律师查理斯·柯蒂斯曾说:“我不明白为什么我们不应最终站出来直言不讳地声称, 律师的职能之一是为他的委托人撒谎;我想, 偶尔, 我曾表示过, 我相信事实如此。”[3]作为当事人的代理人,为嫌疑人据理力争本是分内之事,但是不可自失法律信仰,不顾道德准则,舍弃社会正义。过分的逐利偏向容易导致自身身价贬值。如果律师的道德大厦崩溃了, 那么这一行业就将无以为继。律师不失去其独立意识和法律精神, 仍是对其职业伦理的应然要求。除了自然淘汰, 律师本身的自律是自身和行业发展的关键因素。[4]

德国著名社会学家马克斯·韦伯曾提出过:“透过任何一项事业的表象,可以在其背后发现有一种无形的、支撑这一事业的时代精神力量……在一定条件下,这种精神力量决定着这项事业的成败。”[5]之于律师职业,独立、自强、自律精神便是其时代精神力量。独立、有效、规范地履行法律职责是树立律师共同体职业威信的基本前提,而职业共同体下的自治是树立律师职业威信的可靠保证。律师保持独立性和道德感的意义在于排除敷衍了事、草草应付委托人,人浮于事的行为,防止为了争夺客户,恶意竞争的行为、为了委托人利益,无原则地进行法律操纵的行为、卑劣的法外博弈行为。

律师的职业信用表现在个体上,是和客户之间建立的信任关系,群体上表现为在社会间形成的公信力。不具备法律适用能力,不敬业的律师难以获得大众认可,难以具备社会公信力。树立律师职业权威要从提供律师的素质和改善行为方式着手,加大律师执业准入控制,如通过司法考试等技术性操作手段形成更具学识性的法律解释群体,形成为社会大众所认可的精英阶层。利用公众信赖的媒介机制,通过法秩序在公众印象的持续加深,并以心怀法律,依法守信的道德感去感染公众,才能逐步树立起公众对律师职业群体的尊敬和信赖,提高律师执业的社会公信力。

(三)律师不当行为规制的可行意见——律师惩戒制度的建立

律师不当行为的规制不能仅停留在口头上的呼吁,而是应该建立起行之有效的惩戒制度来加以保障。“律师惩戒制度”,在我国的全名是“律师投诉查处程序”,指的是根据律师管理的法律法规要求,律师因违反法律规定或执业操守而必须承担相应的行政处罚或行业处分的一种制度[6]。律师惩戒制度发挥着监督、管理律师行为,保障律师合法权益的重要作用,有利于促进律师行业的良性发展,规范法律服务行为。

当前,我国实行司法行政机关与律师协会双结合的律师惩戒模式,而实务操作中,律师惩戒权基本由各级司法行政机关行使,律师协会并没有发挥应有作用。这与国际通行的发挥律师协会自治作用,限制司法行政权力对律师行业内部管理和律师行为规范过分干预的做法不符。虽然新《律师法》增加了律师协会制定行业规范和惩戒规则、对律师及律师事务所实施奖励和奖惩等内容,但在惩戒权分工上,并没有突破性的改变,律师协会的惩戒权行使仍然没有具体的操作细则和标准。

笔者认为,完善我国的律师惩戒制度可以由以下几方面入手:一是完善立法。建立明确的职业规范和行为准则,规定违法违纪行为的具体种类、惩戒程序、惩罚措施、执行单位、救济手段等。二是建立严密的惩戒程序和惩戒结构。惩戒程序具体包括立案<!--[if !supportFootnotes]-->[⑨]<!--[endif]-->、调查、听证、审理、裁决、复议、复审、执行等方面内容。充分保证查处过程的公正性和权威性,合理安排人员,保障当事律师的程序性权利。三是合理划分司法行政机关与律师协会的惩戒权限,逐步发挥律师协会的自治管理作用。严格对两者进行职能定位,在律师违反一般纪律规范和职业道德的范畴内,赋予律师协会实然的处罚权;而对律师违反刑事法律的行为则由司法行政部门予以处罚。四是赋予律师充分的救济权利,确立严重惩戒措施的司法审查手续。赋予当事律师充分表达个人意见的权利及提起复议的权利。对于严重影响当事律师职业发展、个人名誉的惩戒决定,建立司法最终审查机制,以保障惩戒决定的公正性及公信力。

四、结语

在法仅被视为处理纠纷或调和利害的权宜手段的场合, 法律家的工作无非娴熟于有关社会调整的某些技巧而已。只有当法被视为公认准则的具体规定时, 法律职业才能实现最充分的发展。… … 因而, 合法扶序愈发达, 赋予法律职业的使命和责任也就愈重大。为此, 法律家需要运用成套的独具一格的技能以成其事。[7]

律师的社会地位与其价值取向是息息相关的。律师应当不妥协于委托人的无原则请求,对因时制宜保持恰当的分寸,保持职业共同体的职业素养和执业理性,形成强烈的集体身份认同感,坚定法治尊严,更有底气,更有能力,才能真正成为对抗制诉讼结构的支点之一。要实现稳定的司法结构,这一共同体既要有权利的武装,又要有限制权力的力量,两者相互制约、协调一致。

当然,要做到这些尚有一段很长的距离。如西方式的“职业自治”即律师职业的自我规制只能是一项循序渐进的发展工程,内在需要酝酿出良好的社会性职业操守文化底蕴,外在需要配套有具公信力的律师行业内部规制机构,如律师协会,才能实践对法律信仰的忠诚。当这一共同体形成时,阅卷权、调查取证权、会见权等律师执业权由应然到实然的转变也将水到渠成。

参考文献:

[1] 刘用军.论法律人的职业伦理建设——以新《律师法》律师会见权和阅卷权虚置化为切入点[J].社科纵横,2009,(4).

[2]程荣斌等. 从修订后律师法看检察机关保障律师阅卷权制度的完善[J].人民检察,2008,(18).

[3]黄列.美国律师在诉讼中的道德危机(中译文).Curtis , The Ethics of Advocacy, 4 Stan.L.Rev.p.9 ,1951-52.

[4] 张文显 卢学英.法律职业共同体引论[J].法制与社会发展,2002年第(6).

[5] 苏国勋.理性化及其限制——韦伯思想引论[M] .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1988.

[6]严炯.各国律师惩戒制度对我国律师投诉查处的借鉴[J].商业经济,2011,(9).

[7]P·诺内和E·卡林(Philippe Nonet & Jerome E. Carlin,”The Legal Profession”,in David L.Sills (ed.)International Encyclopedia of the Social Sciences , Vol.9,New nternational Encyclopedia of the Social Sciences , Vol.9,New York: The Macmillan Co, & the Free Press , 1972,pp. 66-7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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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f !supportFootnotes]-->[①]<!--[endif]--> 赋予你,没有实际操作性的权利。

<!--[if !supportFootnotes]-->[②]<!--[endif]--> 在编制有限的前提下,一般采取增加司法辅助人员的办法。

<!--[if !supportFootnotes]-->[③]<!--[endif]--> 实践中存在贩卖毒品类案件、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证人主动提出身份保密要求。

<!--[if !supportFootnotes]-->[④]<!--[endif]--> 讯问同案的犯罪嫌疑人,应当个别进行。

<!--[if !supportFootnotes]-->[⑤]<!--[endif]--> 所谓自由陈述是指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意志自由的条件下陈述。它包括两方面内容:1、在其讲不讲的问题上不得强制(强迫);2、在其讲什么的问题上不得诱导。

<!--[if !supportFootnotes]-->[⑥]<!--[endif]-->《刑事诉讼法》第37条规定。

<!--[if !supportFootnotes]-->[⑦]<!--[endif]-->参见司法部:《律师事务所、社会法律咨询服务机构脱钩改制实施方案》(2000)、司法部:《基层法律服务机构脱钩改制实施意见》(2000),以及司法部:《关于深化法律服务改革加强法律服务管理若干问题的意见》(2001)

<!--[if !supportFootnotes]-->[⑧]<!--[endif]-->《刑事诉讼法》第32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除自己行使辩护权以外,还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辩护人。

<!--[if !supportFootnotes]-->[⑨]<!--[endif]-->律师惩戒案件一般由投诉、移送、检举、揭发、自行发现等行为提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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