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盗窃案件中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意见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时间:2014-09-19  作者:林鸿燕  新闻来源:泉州市人民检察院 【字号: | |

【内容摘要】在盗窃案件中,涉案物品价格鉴定关系到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和犯罪情节轻重。本文拟从盗窃案件中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意见存在的问题,分析产生的原因,并提出相应的对策。

【关键词】盗窃 价格鉴定 存在问题 对策



在盗窃案件中,涉案物品的价格鉴定意见是物价部门针对盗窃案件的需要,依法接受公安机关的委托,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案件中的物品进行分析、鉴别、计算后所做的一种结论性意见。这类鉴定意见作为我国新刑诉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八种证据之一的鉴定意见中的一种,也是检察机关在审查批捕、起诉环节经常遇到的鉴定意见。

此类涉案物品的价格鉴定不仅是发现和揭露盗窃犯罪的重要手段,而且还是认定案件事实与性质的重要依据。在盗窃罪的构成要件的客观要件中明确要求行为人盗窃他人财物的价值达到“数额较大”,才能构成犯罪,同时,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明确规定: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因此,盗窃罪中,对行为人进行处罚往往主要是按照财产价值的数额来确定刑期的长短。因此,涉案物品鉴定结果直接决定罪与非罪、罪轻与罪重的问题,在盗窃案件中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实践中的盗窃案件,认定涉案物品价格数额是一个非常复杂的问题,不少案件就受到了影响。

笔者在办理审查批捕案件过程中,就曾遇到过这样一个盗窃案件:吴某涉嫌盗窃电动车一案中,吴某前后两次盗取他人两辆电动车并转卖他人(均得到收购者证实),公安机关对其中扣押到的电动车以未找到被害人、鉴定机构不予鉴定为由未予以鉴定,仅对其中找到被害人的电动车委托鉴定。而该辆电动车,因被害人未提及型号,未提供相关购买凭证,仅提及购买时间、价格,公安机关以臆想的型号提供鉴定清单给鉴定机构鉴定。经审查,该份鉴定意见无法采信,我院对犯罪嫌疑人吴某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批准逮捕。

在上述案例中,基本案情清楚,本身并无难点可言,问题就出在涉案物品的鉴定环节。在这里,涉案物品鉴定的重要性及现实困境同时显现。发现涉案物品鉴定的现实问题,挖掘存在问题的原因,规范涉案物品鉴定是亟待解决的难题。

一、当前涉案财产鉴定的主要现实问题

(一)无实物鉴定大量存在

在实践中,大量盗窃案件的涉案物品都已被犯罪嫌疑人销赃或者毁损,造成无法追回和提取。在这种情况下,为确定涉案物品价格,只能委托鉴定机构进行无实物价格鉴定。无实物价格鉴定是在涉案物品已经无法提取的情况下,鉴定人依据相关凭证以及其他证据进行的鉴定。由于价格鉴定是在鉴定资料充分和真实可靠的基础上,对其进行分析、研究和鉴别的活动,因此鉴定的进行依赖于用以鉴定的证据材料。在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中,送检的实物本身最能体现其价值大小,如果能对涉案物品进行查验和检测,就能够最大限度地增强鉴定材料的充分性和真实性,而如果实物缺失,则容易使鉴定结论的准确性与科学性产生潜在的风险。因而目前的鉴定法规大多规定没有实物原则上不得进行估价,并对无实物的委托规定了一定的限制条件。但在实践中,笔者所在地鉴定机构在接受公安机关的鉴定委托时,均不接受实物,价格鉴定人员未对有实物的进行必要的勘验及调查,仅要求并主要根据委托方提供的价格鉴定清单及相关购买凭证做出鉴定的情况大量存在。有的无实物鉴定能够参照被害人提供的购货发票或者其他有效凭证进行鉴定,尚能基本保证鉴定结论的准确,但也有相当部分的无实物鉴定结论是在无任何送检凭证,仅有公安机关提供的鉴定清单下做出的。而公安机关在提供价格鉴定清单时,往往根据被害人陈述而制作。在被害人对于物品型号、牌号的陈述与犯罪嫌疑人供述明显矛盾的情况下,仅仅依据被害人单方的陈述做出,由于被害人陈述往往容易掺杂主观因素且受情绪的牵制和支配较多,就无法保证基于此做出的价格鉴定结论的准确性和客观性。

就如上述案例中,鉴定机构拒绝对实物进行鉴定,导致公安机关对未找到被害人但有扣押到涉案物品的,无法提供鉴定意见。而未扣押到涉案物品的,公安机关在仅有被害人的陈述无其他相关凭证的情况下,制作了鉴定清单,鉴定机构未进行严格审查,最后造成出具的鉴定意见无法采信。

(二)相关法律规定不完善

从法律依据来看,对我国现行的价格鉴定制度规定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主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国家计委《价格认证中心工作管理办法》、国家计委、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扣押、追缴、罚没物品估价管理办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这些规定结合刑事诉讼法中关于鉴定的法律规定,共同构筑起我国的涉案物品鉴定制度,应该说比其他司法鉴定如医学鉴定等相对更为规范、完善。但是,实践中,一些细节之处却也是缺乏相应的规定,导致理解不一致,出现混乱。如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四条规定:被盗财物有有效价格证明的,根据有效价格证明认定。但是,其中对于最关键的“有效证明”却没有相关的法律规定或者司法解释等来予以界定。现实生活中,可称之为“有效证明”的五花八门,如进货单、发票、合格证等,其中,进货单与市场售价往往又差别较大,因此,要根据哪一证明有可能影响到罪与非罪的认定。

(三)鉴定文书不能充分反映鉴定结论依据

鉴定文书是鉴定委托、鉴定过程和结果的书面表现形式。目前,我国刑事诉讼法对鉴定文书的具体格式、内容还未有详细规定。现行盗窃案件中,关于涉案物品的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一般包括:价格鉴定标的、价格鉴定目的、价格鉴定基准日、价格定议、价格鉴定依据、价格鉴定方法、价格鉴定过程、价格鉴定结论、价格鉴定限定条件、价格鉴定声明、作业日期、鉴定机构及人员、附件即价格鉴定结论明细表。司法实践中,该类意见书制作相对简单,其中,比如价格鉴定方法就简单写明是市场法或成本法;在价格鉴定依据中,对于价格鉴定人员勘验及调查取得的资料再无其他说明;价格鉴定过程过于简单、流于形式,仅写明委托方未提供实物供勘验,标的基本情况详见委托方提供的鉴定清单等相关材料,但是也未附上所谓的“鉴定清单”;价格鉴定限定条件中也仅写明“委托方提供的资料客观、真实”。纵观该类案件中所有鉴定结论意见书,可发现基本上不对鉴定过程、市场调查情况及得出结论的理由和依据做出详细说明,缺少对鉴定物品所依据的具体的法律条款,导致价格鉴定的论证部分内容空虚,缺乏可靠的逻辑基础,被采信的证据与最终结论之间缺乏关联性。太过笼统的价格结论作为证据,不仅有损其公信力和公正性,而且也导致缺乏透明度,阻碍了司法人员对价格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和客观性的审查判断。

二、存在当前问题的原因

(一)相关法律法规不完善,部门之间沟通不足

在我院2013年办理的审查批捕案件中,盗窃案件占了所有案件数的28.7%。对于该类案件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的分析,我们不难发现,其存在的现实问题与当前我国刑事诉讼法律立法粗疏,相关规范性文件缺失有着直接的关系,而与相关人员在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环节中有法不依、依法不严也不无关系。

从全国情况来看,我省价格鉴定立法对一些重要的业务规程和管理制度规定还不够详细,如对比之下,广东省制定的《涉案物价格鉴定操作规程》中对实物查验作了详细的规定,其中对委托人带来实物的与没有带来实物的情况下,鉴定机构应如何作为作了较详细的规定;而福建省物价局《涉案财产价格鉴定操作规程》对此并没有详细的规定。对价格鉴定过程中遇到的共性问题(如针对不同标的折旧因素、功能性贬值因素等)也缺少较具体的具有可操作性的实施细则或办法。

另外,鉴定机构、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三方在鉴定过程中缺乏必要的沟通协作,不能高质量完成诉讼证据提取、鉴定和审查工作,也影响物价鉴定的客观性、公正性。

(二)公安机关侦查环节的原因

公安机关对盗窃案件的侦查,除了把握基本案情,更承担着调查取证的任务,其中包括承担着提供实物或者有效证明的责任。这个环节出现问题就在于公安机关向鉴定机构提供的作价依据、相关证据不足,甚至出现捏造情形,如笔者在一开始所举案例中,被害人事实上持有购车发票,公安机关未向其提取,后以臆想的型号制作并向鉴定机构提供鉴定清单。其原因在于,公安机关有的办案人员对其重要性认识不清,不负责任;有的对价格鉴定所需要材料不是都有充分认识,比如说实物作价需要什么,非实物作价又需要什么不够明确。另外,需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的案件,发案时间以及案件类型千差万别。有及时扣押到实物的案件相对轻松,对于需要去追赃,查证、获取相关证明的就比较困难,办案时效的限制更加大了这种难度。

(三)缺乏多方制约监督、抗辩及大胆质证

笔者所在地的鉴定机构,由于法律法规等缺乏相关的详细规定,更缺少相应的责任追究机制,因此,对有扣押到实物的,未进行实物查验及相关的调查,仍主要根据委托方提供的“鉴定清单”予以鉴定。虽说会严格要求公安机关对其所委托鉴定的物品提供客观真实的“鉴定清单”,但这也造成了在鉴定意见无法采信的情况下,鉴定机构就以委托方提供的材料不客观真实为由予以推卸责任,隐匿了自身责任。

另外,盗窃案件被告人法律意识和经济能力的不足,制约了其对涉案物品鉴定意见做出有力的抗辩。其中极大部分被告人为外来人员,无固定收入,文化层次较低,一般无力聘请辩护律师,依靠自行辩解。由于法律知识的空白、维权意识的淡薄,其无法认识到盗窃物品数额大小对自身的意义,囿于涉案物品鉴定意见的较强专业性,也难以提出有针对性的质疑意见。偶尔有被告人基于主观判断认为“估价过高”,也通常因无力承担鉴定费用等原因放弃重新鉴定的权利,其抗辩也因为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得不到法庭的支持。

而在审查案件过程中,许多办案人员不具有相应的专业性知识,对于鉴定人员做出的鉴定意见,一般都直接将其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很少对鉴定意见进行全面审查,存在盲从、轻信心理。即使存在疑虑,也往往因为自身相关知识的匮乏,难以发现鉴定过程中问题。

三、完善涉案物品鉴定的意见

(一)完善相关法律法规,加强沟通交流

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不仅涉及价格问题,还有法律问题和专业技术性问题,是一项复杂的工程。因此,首先加强完善法律法规,制定相关价格鉴定规范性文件和专业标准,填补法律空白。对已有的相关规范性文件,还要不断健全和完善,使之更加明确,操作性更强。其次,价格鉴定机构、公安机关与检察机关之间应拓宽有效的沟通渠道,建立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相关部门间的协作配合机制,有针对性地对盗窃案件中涉案物品价格鉴定工作中涉及的法律适用问题、法律用语理解、计价标准适用问题等制作有关规范性文件,统一认识,指导实践,规范工作。

(二)公安机关尽可能为鉴定机构提供充足依据

公安机关办案人员在依法办理盗窃对象为现金以外的其它实物的盗窃案时,应尽可能地努力追回涉案物品,向鉴定机构提供涉案物品的原物,并附上原物照片。

不能追回涉案物品的情况下,公安机关办案人员要认真做好细致的调查工作,包括向被害人本人、被害人的亲友和邻居、被害人的单位同事,相关证人和犯罪嫌疑人调查涉案物品的名称、品牌、型号、数量、购置时间、使用年限、新旧程度等情况,并尽可能地取得涉案物品的原始发票等相关凭证,为物价鉴定提供充足的依据。对于无法交附原物的,应在委托资料上进行说明,讲明原因。

同时,建议在委托资料中附上公安机关的案件承办人,由此对其形成约束力。在鉴定意见后附上“鉴定清单“(即鉴定委托书),以便区分责任。

(三)鉴定机构严格规范鉴定过程,准确估价

鉴定机构必须严格制定价格鉴定评估档案,并在评估档案中详细记录鉴定经过。对于有扣押到涉案物品的,应对实物进行鉴定,而不能以人员不足为借口,怕麻烦、怕责任等心理作祟,同时要做好现场勘验笔录、市场价格调查笔录等记录工作,充分论证结论形成的依据,并最终出具价格鉴定结论书。针对涉案物品已经灭失的无实物案件,应当进一步重点审查物品的信息内容、相关凭证,努力做出精确的价格评估。

鉴定机构也应加强规范意见书的制作,改变过于简单、笼统、格式化的现状,对价格鉴定过程予以充分分析说明,对推理的过程和得出的结论进行严密的论证,增强说理性,为司法人员对鉴定意见的真实性和客观性进行准确判断提供基础。

(四)检察机关依法审查,大胆质疑

新刑事诉讼法修改后,将证据种类中的“鉴定结论”修改为“鉴定意见”,也是充分考虑到鉴定专家做出的鉴定结果,也只是鉴定专家个人基于一定的检材和科学原理做出的一种判断,可能是真实的,也可能是错误的。因此,物价鉴定不再具有“结论性”,而仅仅是一种“建议性”的意见。检察机关办案人员必须彻底摈弃物价鉴定结论是不可怀疑的、可以直接作为定案根据的“科学的结论”这一错误的观点,切记作为鉴定结论之一的物价鉴定并不具有优先采信或必须采信的证明力,只有经过审查判断,查证属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特别是对鉴定价格临界点且影响定罪、量刑的案件,要对鉴定的过程、方法和依据进行全面审查。在讯问中,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鉴定意见和依法对该意见有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的异议理由确实、充分的,应当本着实事求是的态度,认真做好细致的调查工作,慎重做出结论。对于鉴定意见有疑问的,可以及时与鉴定机构沟通,由鉴定机构释疑。必要时,由鉴定人员出具书面证明,解决专业疑难问题。

针对办案人、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疑义的或者鉴定机构内部有争议、分歧的个案,检察机关办案部门应共同研究、协调,必要时可要求重新鉴定。

同时要不断提高办案人员的专业知识,定期举办培训班,邀请有丰富办案经验的鉴定人员授课,让办案人员了解工作流程和方法,及时发现其中存在的问题,提高办案的效率和准确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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盗窃案件中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意见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时间:2014-09-19  作者:林鸿燕  新闻来源:泉州市人民检察院  

【内容摘要】在盗窃案件中,涉案物品价格鉴定关系到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和犯罪情节轻重。本文拟从盗窃案件中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意见存在的问题,分析产生的原因,并提出相应的对策。

【关键词】盗窃 价格鉴定 存在问题 对策



在盗窃案件中,涉案物品的价格鉴定意见是物价部门针对盗窃案件的需要,依法接受公安机关的委托,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案件中的物品进行分析、鉴别、计算后所做的一种结论性意见。这类鉴定意见作为我国新刑诉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八种证据之一的鉴定意见中的一种,也是检察机关在审查批捕、起诉环节经常遇到的鉴定意见。

此类涉案物品的价格鉴定不仅是发现和揭露盗窃犯罪的重要手段,而且还是认定案件事实与性质的重要依据。在盗窃罪的构成要件的客观要件中明确要求行为人盗窃他人财物的价值达到“数额较大”,才能构成犯罪,同时,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明确规定: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因此,盗窃罪中,对行为人进行处罚往往主要是按照财产价值的数额来确定刑期的长短。因此,涉案物品鉴定结果直接决定罪与非罪、罪轻与罪重的问题,在盗窃案件中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实践中的盗窃案件,认定涉案物品价格数额是一个非常复杂的问题,不少案件就受到了影响。

笔者在办理审查批捕案件过程中,就曾遇到过这样一个盗窃案件:吴某涉嫌盗窃电动车一案中,吴某前后两次盗取他人两辆电动车并转卖他人(均得到收购者证实),公安机关对其中扣押到的电动车以未找到被害人、鉴定机构不予鉴定为由未予以鉴定,仅对其中找到被害人的电动车委托鉴定。而该辆电动车,因被害人未提及型号,未提供相关购买凭证,仅提及购买时间、价格,公安机关以臆想的型号提供鉴定清单给鉴定机构鉴定。经审查,该份鉴定意见无法采信,我院对犯罪嫌疑人吴某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批准逮捕。

在上述案例中,基本案情清楚,本身并无难点可言,问题就出在涉案物品的鉴定环节。在这里,涉案物品鉴定的重要性及现实困境同时显现。发现涉案物品鉴定的现实问题,挖掘存在问题的原因,规范涉案物品鉴定是亟待解决的难题。

一、当前涉案财产鉴定的主要现实问题

(一)无实物鉴定大量存在

在实践中,大量盗窃案件的涉案物品都已被犯罪嫌疑人销赃或者毁损,造成无法追回和提取。在这种情况下,为确定涉案物品价格,只能委托鉴定机构进行无实物价格鉴定。无实物价格鉴定是在涉案物品已经无法提取的情况下,鉴定人依据相关凭证以及其他证据进行的鉴定。由于价格鉴定是在鉴定资料充分和真实可靠的基础上,对其进行分析、研究和鉴别的活动,因此鉴定的进行依赖于用以鉴定的证据材料。在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中,送检的实物本身最能体现其价值大小,如果能对涉案物品进行查验和检测,就能够最大限度地增强鉴定材料的充分性和真实性,而如果实物缺失,则容易使鉴定结论的准确性与科学性产生潜在的风险。因而目前的鉴定法规大多规定没有实物原则上不得进行估价,并对无实物的委托规定了一定的限制条件。但在实践中,笔者所在地鉴定机构在接受公安机关的鉴定委托时,均不接受实物,价格鉴定人员未对有实物的进行必要的勘验及调查,仅要求并主要根据委托方提供的价格鉴定清单及相关购买凭证做出鉴定的情况大量存在。有的无实物鉴定能够参照被害人提供的购货发票或者其他有效凭证进行鉴定,尚能基本保证鉴定结论的准确,但也有相当部分的无实物鉴定结论是在无任何送检凭证,仅有公安机关提供的鉴定清单下做出的。而公安机关在提供价格鉴定清单时,往往根据被害人陈述而制作。在被害人对于物品型号、牌号的陈述与犯罪嫌疑人供述明显矛盾的情况下,仅仅依据被害人单方的陈述做出,由于被害人陈述往往容易掺杂主观因素且受情绪的牵制和支配较多,就无法保证基于此做出的价格鉴定结论的准确性和客观性。

就如上述案例中,鉴定机构拒绝对实物进行鉴定,导致公安机关对未找到被害人但有扣押到涉案物品的,无法提供鉴定意见。而未扣押到涉案物品的,公安机关在仅有被害人的陈述无其他相关凭证的情况下,制作了鉴定清单,鉴定机构未进行严格审查,最后造成出具的鉴定意见无法采信。

(二)相关法律规定不完善

从法律依据来看,对我国现行的价格鉴定制度规定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主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国家计委《价格认证中心工作管理办法》、国家计委、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扣押、追缴、罚没物品估价管理办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这些规定结合刑事诉讼法中关于鉴定的法律规定,共同构筑起我国的涉案物品鉴定制度,应该说比其他司法鉴定如医学鉴定等相对更为规范、完善。但是,实践中,一些细节之处却也是缺乏相应的规定,导致理解不一致,出现混乱。如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四条规定:被盗财物有有效价格证明的,根据有效价格证明认定。但是,其中对于最关键的“有效证明”却没有相关的法律规定或者司法解释等来予以界定。现实生活中,可称之为“有效证明”的五花八门,如进货单、发票、合格证等,其中,进货单与市场售价往往又差别较大,因此,要根据哪一证明有可能影响到罪与非罪的认定。

(三)鉴定文书不能充分反映鉴定结论依据

鉴定文书是鉴定委托、鉴定过程和结果的书面表现形式。目前,我国刑事诉讼法对鉴定文书的具体格式、内容还未有详细规定。现行盗窃案件中,关于涉案物品的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一般包括:价格鉴定标的、价格鉴定目的、价格鉴定基准日、价格定议、价格鉴定依据、价格鉴定方法、价格鉴定过程、价格鉴定结论、价格鉴定限定条件、价格鉴定声明、作业日期、鉴定机构及人员、附件即价格鉴定结论明细表。司法实践中,该类意见书制作相对简单,其中,比如价格鉴定方法就简单写明是市场法或成本法;在价格鉴定依据中,对于价格鉴定人员勘验及调查取得的资料再无其他说明;价格鉴定过程过于简单、流于形式,仅写明委托方未提供实物供勘验,标的基本情况详见委托方提供的鉴定清单等相关材料,但是也未附上所谓的“鉴定清单”;价格鉴定限定条件中也仅写明“委托方提供的资料客观、真实”。纵观该类案件中所有鉴定结论意见书,可发现基本上不对鉴定过程、市场调查情况及得出结论的理由和依据做出详细说明,缺少对鉴定物品所依据的具体的法律条款,导致价格鉴定的论证部分内容空虚,缺乏可靠的逻辑基础,被采信的证据与最终结论之间缺乏关联性。太过笼统的价格结论作为证据,不仅有损其公信力和公正性,而且也导致缺乏透明度,阻碍了司法人员对价格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和客观性的审查判断。

二、存在当前问题的原因

(一)相关法律法规不完善,部门之间沟通不足

在我院2013年办理的审查批捕案件中,盗窃案件占了所有案件数的28.7%。对于该类案件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的分析,我们不难发现,其存在的现实问题与当前我国刑事诉讼法律立法粗疏,相关规范性文件缺失有着直接的关系,而与相关人员在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环节中有法不依、依法不严也不无关系。

从全国情况来看,我省价格鉴定立法对一些重要的业务规程和管理制度规定还不够详细,如对比之下,广东省制定的《涉案物价格鉴定操作规程》中对实物查验作了详细的规定,其中对委托人带来实物的与没有带来实物的情况下,鉴定机构应如何作为作了较详细的规定;而福建省物价局《涉案财产价格鉴定操作规程》对此并没有详细的规定。对价格鉴定过程中遇到的共性问题(如针对不同标的折旧因素、功能性贬值因素等)也缺少较具体的具有可操作性的实施细则或办法。

另外,鉴定机构、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三方在鉴定过程中缺乏必要的沟通协作,不能高质量完成诉讼证据提取、鉴定和审查工作,也影响物价鉴定的客观性、公正性。

(二)公安机关侦查环节的原因

公安机关对盗窃案件的侦查,除了把握基本案情,更承担着调查取证的任务,其中包括承担着提供实物或者有效证明的责任。这个环节出现问题就在于公安机关向鉴定机构提供的作价依据、相关证据不足,甚至出现捏造情形,如笔者在一开始所举案例中,被害人事实上持有购车发票,公安机关未向其提取,后以臆想的型号制作并向鉴定机构提供鉴定清单。其原因在于,公安机关有的办案人员对其重要性认识不清,不负责任;有的对价格鉴定所需要材料不是都有充分认识,比如说实物作价需要什么,非实物作价又需要什么不够明确。另外,需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的案件,发案时间以及案件类型千差万别。有及时扣押到实物的案件相对轻松,对于需要去追赃,查证、获取相关证明的就比较困难,办案时效的限制更加大了这种难度。

(三)缺乏多方制约监督、抗辩及大胆质证

笔者所在地的鉴定机构,由于法律法规等缺乏相关的详细规定,更缺少相应的责任追究机制,因此,对有扣押到实物的,未进行实物查验及相关的调查,仍主要根据委托方提供的“鉴定清单”予以鉴定。虽说会严格要求公安机关对其所委托鉴定的物品提供客观真实的“鉴定清单”,但这也造成了在鉴定意见无法采信的情况下,鉴定机构就以委托方提供的材料不客观真实为由予以推卸责任,隐匿了自身责任。

另外,盗窃案件被告人法律意识和经济能力的不足,制约了其对涉案物品鉴定意见做出有力的抗辩。其中极大部分被告人为外来人员,无固定收入,文化层次较低,一般无力聘请辩护律师,依靠自行辩解。由于法律知识的空白、维权意识的淡薄,其无法认识到盗窃物品数额大小对自身的意义,囿于涉案物品鉴定意见的较强专业性,也难以提出有针对性的质疑意见。偶尔有被告人基于主观判断认为“估价过高”,也通常因无力承担鉴定费用等原因放弃重新鉴定的权利,其抗辩也因为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得不到法庭的支持。

而在审查案件过程中,许多办案人员不具有相应的专业性知识,对于鉴定人员做出的鉴定意见,一般都直接将其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很少对鉴定意见进行全面审查,存在盲从、轻信心理。即使存在疑虑,也往往因为自身相关知识的匮乏,难以发现鉴定过程中问题。

三、完善涉案物品鉴定的意见

(一)完善相关法律法规,加强沟通交流

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不仅涉及价格问题,还有法律问题和专业技术性问题,是一项复杂的工程。因此,首先加强完善法律法规,制定相关价格鉴定规范性文件和专业标准,填补法律空白。对已有的相关规范性文件,还要不断健全和完善,使之更加明确,操作性更强。其次,价格鉴定机构、公安机关与检察机关之间应拓宽有效的沟通渠道,建立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相关部门间的协作配合机制,有针对性地对盗窃案件中涉案物品价格鉴定工作中涉及的法律适用问题、法律用语理解、计价标准适用问题等制作有关规范性文件,统一认识,指导实践,规范工作。

(二)公安机关尽可能为鉴定机构提供充足依据

公安机关办案人员在依法办理盗窃对象为现金以外的其它实物的盗窃案时,应尽可能地努力追回涉案物品,向鉴定机构提供涉案物品的原物,并附上原物照片。

不能追回涉案物品的情况下,公安机关办案人员要认真做好细致的调查工作,包括向被害人本人、被害人的亲友和邻居、被害人的单位同事,相关证人和犯罪嫌疑人调查涉案物品的名称、品牌、型号、数量、购置时间、使用年限、新旧程度等情况,并尽可能地取得涉案物品的原始发票等相关凭证,为物价鉴定提供充足的依据。对于无法交附原物的,应在委托资料上进行说明,讲明原因。

同时,建议在委托资料中附上公安机关的案件承办人,由此对其形成约束力。在鉴定意见后附上“鉴定清单“(即鉴定委托书),以便区分责任。

(三)鉴定机构严格规范鉴定过程,准确估价

鉴定机构必须严格制定价格鉴定评估档案,并在评估档案中详细记录鉴定经过。对于有扣押到涉案物品的,应对实物进行鉴定,而不能以人员不足为借口,怕麻烦、怕责任等心理作祟,同时要做好现场勘验笔录、市场价格调查笔录等记录工作,充分论证结论形成的依据,并最终出具价格鉴定结论书。针对涉案物品已经灭失的无实物案件,应当进一步重点审查物品的信息内容、相关凭证,努力做出精确的价格评估。

鉴定机构也应加强规范意见书的制作,改变过于简单、笼统、格式化的现状,对价格鉴定过程予以充分分析说明,对推理的过程和得出的结论进行严密的论证,增强说理性,为司法人员对鉴定意见的真实性和客观性进行准确判断提供基础。

(四)检察机关依法审查,大胆质疑

新刑事诉讼法修改后,将证据种类中的“鉴定结论”修改为“鉴定意见”,也是充分考虑到鉴定专家做出的鉴定结果,也只是鉴定专家个人基于一定的检材和科学原理做出的一种判断,可能是真实的,也可能是错误的。因此,物价鉴定不再具有“结论性”,而仅仅是一种“建议性”的意见。检察机关办案人员必须彻底摈弃物价鉴定结论是不可怀疑的、可以直接作为定案根据的“科学的结论”这一错误的观点,切记作为鉴定结论之一的物价鉴定并不具有优先采信或必须采信的证明力,只有经过审查判断,查证属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特别是对鉴定价格临界点且影响定罪、量刑的案件,要对鉴定的过程、方法和依据进行全面审查。在讯问中,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鉴定意见和依法对该意见有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的异议理由确实、充分的,应当本着实事求是的态度,认真做好细致的调查工作,慎重做出结论。对于鉴定意见有疑问的,可以及时与鉴定机构沟通,由鉴定机构释疑。必要时,由鉴定人员出具书面证明,解决专业疑难问题。

针对办案人、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疑义的或者鉴定机构内部有争议、分歧的个案,检察机关办案部门应共同研究、协调,必要时可要求重新鉴定。

同时要不断提高办案人员的专业知识,定期举办培训班,邀请有丰富办案经验的鉴定人员授课,让办案人员了解工作流程和方法,及时发现其中存在的问题,提高办案的效率和准确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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