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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玩忽职守罪的罪过形式
时间:2014-06-09  作者:苏燕萍  新闻来源:泉州市人民检察院 【字号: | |
【摘要】玩忽职守罪的罪过形式体现了行为人的主观状态,我国法律并未明确规定玩忽职守罪的罪过形式,学界对此也存在较大争议。将玩忽职守罪的罪过形式定位为过失和间接故意更符合理论和司法实践的现状。必须通过准确把握玩忽职守罪的罪过形式,对玩忽职守罪的定罪量刑提供法律依据。

【关键词】玩忽职守罪 罪过形式 过失 间接故意



根据我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if !supportFootnotes]-->[1]<!--[endif]-->的规定,玩忽职守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国家机关管理活动中不履行职责或不正确履行职责,致使公私财产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不履行职责是指“根据职责要求本应履行某项职责、能履行而不履行,包括放弃或者擅离职守”<!--[if !supportFootnotes]-->[2]<!--[endif]-->;不正确履行职责是指“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违反职责要求,不认真恪尽职守,马虎草率,敷衍赛责”<!--[if !supportFootnotes]-->[3]<!--[endif]-->。单独从法条的规定以及众多学者对法条的释义上看,很难看出这一行为的主观性质是故意还是过失。而从“玩忽职守”的词义上看,“玩”体现了主观能动性,“忽”有疏忽之义,又体现了过失的意思在里面。可见,玩忽职守罪的主观罪过形态值得探究。

一、玩忽职守罪主观罪过的对象

主观罪过即犯罪的主观方面,是一切犯罪的构成要件之一。根据刑法理论,罪过的形式有故意和过失两种,因此,玩忽职守罪也是如此。在讨论玩忽职守罪的罪过形式之前,有必要探究其罪过所指向的对象。“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是玩忽职守罪罪过的对象,这是目前学界的主流观点,笔者对此颇为赞同,理由如下:

一是将玩忽职守罪罪过的对象界定为行为的违法性不合法理。玩忽职守罪破坏的是国家的管理秩序(侵害的客体),而行为人的行为(如不履职行为)对于管理秩序的破坏是显而易见的。例如,某林业站站长在接到野外用火申请后,必须按照野外用火审批规定的要求进行现场核实确认安全措施是否符合用火标准,但其并没有履行这一职责。而身为林业站站长,对其自身必须履行的这一职责是明知的,对其不履行这一职责是违反国家规定也是明知的,其明知不合规定而为的行为可以定性为直接故意。因此,如果将玩忽职守罪罪过的对象界定为行为的违法性,那么,可以说所有的玩忽职守罪的主观罪过均为直接故意,但目前我国法律对玩忽职守罪的法定刑较低,显然不合我国刑法对于直接故意犯罪的立法规律。

二是玩忽职守罪为结果犯,这决定了其罪过的对象为“重大损失”。我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玩忽职守罪的立案标准为“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且通过相应的司法解释规定了达到立案标准的具体经济损失数额、伤亡人数等。可见,有玩忽职守行为并不必然构成犯罪,而造成刑法所规定的“重大损失”是区分玩忽职守罪与普通玩忽职守行为的重要标准。由此可以推出,行为人对于其玩忽职守行为可能“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认识上是故意还是过失,才是判断罪与非罪的标准,而非仅仅对其自身行为的违法性上的认识。

二、玩忽职守罪主观罪过的形式

前文,笔者论述了玩忽职守罪主观罪过的对象是使公私利益遭受重大损失。那么,行为人对这一对象的罪过形式是故意还是过失,在学界上争议却较大。

(一)理论界关于玩忽职守罪罪过形式的观点

法学界关于玩忽职守罪罪过形式主要包括以下几种观点:

1、笼统的过失说。即认为过失是玩忽职守罪的唯一罪过形式,具体理由包括:一是认为1997的刑法新增滥用职权罪,滥用职权罪的主观罪过为故意,玩忽职守罪的主观罪过为过失,由此解决了玩忽职守罪罪过形式的争议。<!--[if !supportFootnotes]-->[4]<!--[endif]-->二是认为玩忽职守罪为结果犯,其特征是行为人对自己行为所产生的直接后果的预见可能性。该理由认为,在本罪中,行为人只对“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的重大损失”可能预见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时,方可对其承担刑事责任。<!--[if !supportFootnotes]-->[5]<!--[endif]-->

2、具体的过失说。有学者认为玩忽职守罪的主观罪过形式仅包括疏忽大意的过失,不包括过于自信的过失。该观点认为过于自信的过失是指行为人预见到自己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其行为并不必然引发危害结果的发生。而玩忽职守罪中,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渎职行为必然引发一定的危害结果,结果的发生具有必然性,有别于过于自信的过失中危害结果发生的或然性。<!--[if !supportFootnotes]-->[6]<!--[endif]-->

3、过失和故意说。即玩忽职守罪的罪过形式包括过失和故意。过失的理由与其他学者的观点大概一致,故笔者重点阐述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的观点。

认为玩忽职守罪的罪过形式包括直接故意的观点认为,《刑法》三百九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玩忽职守罪的情形,实际上认可了徇私舞弊是玩忽职守的一种犯罪动机。而根据刑法学界的通说,犯罪动机和犯罪目的只能存在于直接故意当中,由此认为玩忽罪可以由直接故意构成。此外,还从行政法学、民法学上存在直接故意不履行行政职责、不履行债务的情形来论证消极行为可能用直接故意构成。<!--[if !supportFootnotes]-->[7]<!--[endif]-->

认为玩忽职守罪的罪过形式包括间接故意的观点理由如下:一是直接故意的主观恶性极大,玩忽职守罪应止于间接故意<!--[if !supportFootnotes]-->[8]<!--[endif]-->。二是在实践中,存在放任危害结果发生的间接故意的玩忽职守犯罪。例如,有些行为人,明知自己不履行职责或者不认真履行职责必然会导致一定的危害后果,但却任其发生。这种情形即属于间接故意。<!--[if !supportFootnotes]-->[9]<!--[endif]-->

(二)笔者观点

分析上述法学界学者的观点,笔者较为赞成过失说和间接故意说共同存在的观点。具体如下:

首先,玩忽职守罪的罪过形式不包括直接故意。推崇玩忽职守罪的罪过形态包括直接故意的学者大多以《刑法》三百九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了只能存在于直接故意犯罪当中的犯罪动机为由,认为玩忽职守罪的罪过形态应当包括直接故意。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有两个地方站不住脚:一是犯了法律逻辑上的错误。“犯罪动机只能存在于直接故意中”,即只有动机,才有直接故意。根据法律逻辑的原理,为“犯罪动机”是“直接故意”的必要条件,即“动机”﹤—“直接故意”,也就是说直接故意可以推出有动机,但动机并不一定就可以推出直接故意。二是忽视了玩忽职守罪为结果犯这一条件。尽管存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于直接故意的玩忽职守行为,但这种直接故意的对象是其行为本身,而非对行为可能引起的危害结果的直接故意。此外,还将行政法领域、民法学领域中的不作为可源于直接故意的情形作为刑法学上的依据。对此,笔者也不赞同,因为不同的法学领域,参考的标准并不一样。

其次,玩忽职守罪的罪过形式包括过于自信的过失和疏忽大意的过失。疏忽大意的过失较为好理解,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因工作中的疏忽导致没有预见到其失职行为可能发生的危害结果,并最终导致危害结果的发生。过于自信的过失之所以存在争议,在于有学者认为对于玩忽职守罪而言,过于自信的过失实际上已经预见了危害结果发生的可能性,却放任不管,故这种罪过形式界定为间接故意。笔者认为,玩忽职守罪的罪过形式中存在过于自信的过失,其并非间接故意。例如,村干部王某,负责该村安全生产检查、整治工作,在检查中发现某工厂存在安全生产隐患而发出《安全生产隐患整改通知单》,但其未将该情况上报相关领导,也未回访落实该厂的安全生产隐患整改情况,致使该厂后来因电气故障发生火灾,造成2人死亡。笔者认为,该案中,王某并未对该厂的安全隐患放任不管,因为他有履行一定的职责,只是不够到位。这种不到位的失职属于过于自信的过失,即已经预见到该厂安全隐患可能带来的危害后果,但其相信凭借发出的《安全生产隐患整改通知单》,厂家会进行整改,不会发生危害后果。

再次,玩忽职守罪的罪过形式包括间接故意。间接故意是行为人已经预见到自己行为可能发生的危害后果,但却任其发生。可知,间接故意与过于自信的过失二者之间的区别在于危害结果的发生是否违背了行为人的意愿。若行为人是基于过于自信的过失而犯罪,那么危害结果的发生必然违背了行为人的意愿。若行为人是间接故意,则其对结果的发生没有明显的支持或者反对,故危害结果的发生并不违背其意愿。对于玩忽职守罪而言,这种间接故意的罪过形式以徇私舞弊的玩忽职守情况居多。因此,笔者认为,徇私舞弊的玩忽职守行为虽然不能论证玩忽职守罪的罪过形式是直接故意,但可以论证其包括间接故意。例如,黄某为某市行政执法局直属中队副中队长,负责某片区“两违”建设的制止、查处,明知其朋友谢某为获得拆迁赔偿而违章加建楼层,但并未进行制止,导致谢某的一层违法建筑被拆迁后获得赔偿。此种情况,黄某即为徇私情而对国家财产可能遭受损失的情形属于放任不管而非自认为可以避免损失。又如,前文所举的村干部王某的案例,如果王某在知道该厂存在安全隐患后,由于收受该厂主贿赂而对该隐患视而不见、未采取任何措施,后导致安全事故发生,这种行为即属于间接故意的玩忽职守罪。

如上,笔者认为玩忽职守罪的罪过形式包括过失和间接故意。当然,这种观点必须以刑法上一罪有多种罪过形式为支撑。有学者认为“罪过形式的不同反映着行为人程度不同的主观恶性,对刑事责任有着不同的影响” <!--[if !supportFootnotes]-->[10]<!--[endif]-->,因此,根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一个罪名只能有一种罪过形式,或者故意,或者过失。对此,笔者并不赞同。首先,我国刑法上并未明文规定一罪只能有一种罪过形式。不应拘泥于大多数法条,根据司法实践,我们完全有理由认为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为特殊情形。其次,笔者认为,认同玩忽职守罪的罪过形式包括过失和间接故意,并非指一个犯罪嫌疑人同时存在间接故意和过失,而是指某一犯罪嫌疑人的玩忽职守罪可能出于间接故意,也可能出于过失,其对于两种罪过形式是选择关系,二者只能择其一。再次,如前文所述,司法实践中,除了过失的玩忽职守罪以外,显然存在间接故意的玩忽职守罪,本着理论来源于实际的原理,有理由相信玩忽职守罪的罪过形式应当包括间接故意和过失。

三、玩忽职守罪罪过形式的判断标准

由于玩忽职守罪的罪过形式包括过失和间接故意,因此,司法人员在受理案件时,对于某一玩忽职守罪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必须注意准确定性其罪过形式是过失还是间接故意,否则会对量刑产生错误的影响。在实践中,玩忽职守罪的轻刑化问题极为严重,以泉州为例,据有效数据统计,2012年至2013年被判处玩忽职守罪的有22人,其中14人作免刑处理, 4人宣告缓刑,仅有4人实施实行。作免刑或缓刑处理的占82%,且其中有2人还是同时犯有受贿罪。笔者认为,导致玩忽职守罪判决偏轻的原因,除了社会压力、社会认识偏差等因素以外,还在于司法工作人员没能准确区分个案中玩忽职守罪的罪过形式,如将间接故意的玩忽职守罪定性为过失的玩忽职守罪,从而作出较处的判决结果。笔者认为,做好玩忽职守罪罪过形式的判断,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

(一)判断是否有受贿情节

受贿是指收受他人钱物,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而谋取利益往往是通过违反管理规定来实现的。如果因为收取他人利益,而对他人的违法行为放任不管,事实上等于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即为间接故意。实际中,有不少这样的案例,相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因为收受他人的贿赂,而对违章建筑骗取国家拆迁补贴的行为放任不管或对存在安全生产隐患的工厂放任不管,最终导致国家财产损失或发生多人死亡的安全责任事故。显然,这些情形均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对明知可能发生的危害结果放任不管,为间接故意的玩忽职守犯罪。针对这种情形,不应当轻易作轻型化处理。

(二)判断是否明知被监管对象有违法行为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工作中的玩忽职守行为存在两种情形:一种是没有履行对被监督对象的审核、核查职责,因此没有查清被监管对象是否存在违法违规则情形,从而导致部分被监管对象的违法违规情形没有被发现,即应当发现而没有发现。在这种情况下,没有履行审查职责并不必然导致危害结果,因为被监管对象并不必然存在违法违规现象。另一种情形则不然,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已经发现了被监管对象存在违法违规现象,但却放任不管。这种放任不管大多基于两个原因,即收受他人贿赂而行方便,或是为徇私情而包庇。不论其放任不管的原因何在,其明知被监管对象存在违法违规行为,通过常识可以判断,该违法违规行为必然引起一定的危害结果,其不履行职责的行为等同于对可能发生的危害结果持放任不管的态度,而非过于自信认为不会发生。例如上文所举例的明知有骗取补偿款而违章建筑的情形,却放任不管的,相当于放任国家损失不管的间接故意。当然,如果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明知被监管对象有违法违规行为,采取了一定措施,但没有履行到位而导致刑法上规定的危害结果的发生,即属于过于自信的过失,如前文所举的王某过于自信而犯玩忽职守罪的例子。因此,要注意区分间接故意的玩忽职守罪和过于自信的玩忽职守罪。

(三)注意区分工作失误与刑法上的过失犯罪

判断、界定玩忽职守罪的罪过形式,除了要区分好间接故意与过失,为量刑提供依据外,也要区分工作失误与刑法上的过失犯罪,注意区分罪与非罪。“工作失误是行为人由于政策不明确、业务能力和水平低等原因, 以致于决策失误, 造成公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损失的行为。”<!--[if !supportFootnotes]-->[11]<!--[endif]-->可见,工作失误与玩忽职守罪的结果类似,即给公私利益造成损失,但二者本质上并不相同。工作失误往往表现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积极履行职责的过程当中,而玩忽职守往往表现为怠于履行职责或者不当履行职责。因此,要注意结合个案的实际进行区分。

准确定位玩忽职守罪的罪过形式,是区分罪与非罪的需要,更为量刑提供法律依据,一定程度上为解决目前玩忽职守罪判决偏轻的问题提供解决路径。





参考文献:

[1] 赵震.职务犯罪重点疑难精解[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3.

[2] 公务犯罪研究综述[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

[3] 梁志广、胡成胜.浅议玩忽职守的罪过形态[J].华人时刊.2013(11).

[4] 聂立泽.过失犯罪与故意犯罪之关系新解[J].法学杂志.2010(12).

[5] 贾济东.论渎职罪的罪过形式[J].中南民族大学学报.2005(3).

[6] 韩光军.论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的罪过形式[J].阜阳师范学院学报.2004(5).

[7] 吴步钦.论玩忽职守罪之特征[J].人民检察.2001(2).

[8] 姜凯志.论玩忽职守罪的认定及完善[D].吉林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9.









Introduction To The Criminal Form Of Crime Dereliction

Su Yanping, People's Procuratorate of Quanzhou

【摘要】玩忽职守罪的罪过形式体现了行为人的主观状态,我国法律并未明确规定玩忽职守罪的罪过形式,学界对此也存在较大争议。将玩忽职守罪的罪过形式定位为过失和间接故意更符合理论和司法实践的现状。必须通过准确把握玩忽职守罪的罪过形式,对玩忽职守罪的定罪量刑提供法律依据。

【Abstract】 The criminal form of Crime Dereliction embodies the actor's subjective state, our country’s law does not clear the criminal form of Crime Dereliction, and academic circles also have large issues. Defining the criminal form of Crime Dereliction as negligence and indirect intent is more accorder with the present situation of the theory and judicial practice. We must grasp the criminal form of Crime Dereliction accurately, to provide legal criterions for the conviction of Crime Dereliction.

【Key words】Crime Dereliction, The Criminal Form,Negligence,Indirect Intent



个人简介:

姓名:苏燕萍

性别:女

单位:福建省泉州市人民检察院

联系方式:15106026150

邮箱:alwauaigh@163.com

【关键词】玩忽职守罪 罪过危害结果 过失 间接故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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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f !supportFootnotes]-->[1]<!--[endif]--> 《刑法》第397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if !supportFootnotes]-->[2]<!--[endif]--> 赵震.职务犯罪重点疑难精解[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3:384.

<!--[if !supportFootnotes]-->[3]<!--[endif]--> 赵震.职务犯罪重点疑难精解[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3:385.

<!--[if !supportFootnotes]-->[4]<!--[endif]--> 梁志广、胡成胜.浅议玩忽职守的罪过形态[J].华人时刊.2013(11):163. 转引:陈兴良、姜伟.刑法纵横谈(分则部分) [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419.

<!--[if !supportFootnotes]-->[5]<!--[endif]--> 梁志广、胡成胜.浅议玩忽职守的罪过形态[J].华人时刊.2013(11):163.

<!--[if !supportFootnotes]-->[6]<!--[endif]--> 韩光军.论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的罪过形式[J].阜阳师范学院学报.2004(5):80-81.

<!--[if !supportFootnotes]-->[7]<!--[endif]--> 吴步钦.论玩忽职守罪之特征[J].人民检察.2001(2):25.

<!--[if !supportFootnotes]-->[8]<!--[endif]--> 姜凯志.论玩忽职守罪的认定及完善[D].吉林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9.

<!--[if !supportFootnotes]-->[9]<!--[endif]--> 贾济东.论渎职罪的罪过形式[J].中南民族大学学报.2005(3):114-115.

<!--[if !supportFootnotes]-->[10]<!--[endif]--> 吴步钦.论玩忽职守罪之特征[J].人民检察.2001(2):26. 转引:王作富.刑事实体法[M].北京:群众出版社.2000:313.

<!--[if !supportFootnotes]-->[11]<!--[endif]--> 姜凯志.论玩忽职守罪的认定及完善[D].吉林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9. 转引:占柏根、方宏仁.认定玩忽职守罪应注意划清的几种界限[Z].中国法院网.2009年4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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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玩忽职守罪的罪过形式

时间:2014-06-09  作者:苏燕萍  新闻来源:泉州市人民检察院  
【摘要】玩忽职守罪的罪过形式体现了行为人的主观状态,我国法律并未明确规定玩忽职守罪的罪过形式,学界对此也存在较大争议。将玩忽职守罪的罪过形式定位为过失和间接故意更符合理论和司法实践的现状。必须通过准确把握玩忽职守罪的罪过形式,对玩忽职守罪的定罪量刑提供法律依据。

【关键词】玩忽职守罪 罪过形式 过失 间接故意



根据我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if !supportFootnotes]-->[1]<!--[endif]-->的规定,玩忽职守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国家机关管理活动中不履行职责或不正确履行职责,致使公私财产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不履行职责是指“根据职责要求本应履行某项职责、能履行而不履行,包括放弃或者擅离职守”<!--[if !supportFootnotes]-->[2]<!--[endif]-->;不正确履行职责是指“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违反职责要求,不认真恪尽职守,马虎草率,敷衍赛责”<!--[if !supportFootnotes]-->[3]<!--[endif]-->。单独从法条的规定以及众多学者对法条的释义上看,很难看出这一行为的主观性质是故意还是过失。而从“玩忽职守”的词义上看,“玩”体现了主观能动性,“忽”有疏忽之义,又体现了过失的意思在里面。可见,玩忽职守罪的主观罪过形态值得探究。

一、玩忽职守罪主观罪过的对象

主观罪过即犯罪的主观方面,是一切犯罪的构成要件之一。根据刑法理论,罪过的形式有故意和过失两种,因此,玩忽职守罪也是如此。在讨论玩忽职守罪的罪过形式之前,有必要探究其罪过所指向的对象。“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是玩忽职守罪罪过的对象,这是目前学界的主流观点,笔者对此颇为赞同,理由如下:

一是将玩忽职守罪罪过的对象界定为行为的违法性不合法理。玩忽职守罪破坏的是国家的管理秩序(侵害的客体),而行为人的行为(如不履职行为)对于管理秩序的破坏是显而易见的。例如,某林业站站长在接到野外用火申请后,必须按照野外用火审批规定的要求进行现场核实确认安全措施是否符合用火标准,但其并没有履行这一职责。而身为林业站站长,对其自身必须履行的这一职责是明知的,对其不履行这一职责是违反国家规定也是明知的,其明知不合规定而为的行为可以定性为直接故意。因此,如果将玩忽职守罪罪过的对象界定为行为的违法性,那么,可以说所有的玩忽职守罪的主观罪过均为直接故意,但目前我国法律对玩忽职守罪的法定刑较低,显然不合我国刑法对于直接故意犯罪的立法规律。

二是玩忽职守罪为结果犯,这决定了其罪过的对象为“重大损失”。我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玩忽职守罪的立案标准为“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且通过相应的司法解释规定了达到立案标准的具体经济损失数额、伤亡人数等。可见,有玩忽职守行为并不必然构成犯罪,而造成刑法所规定的“重大损失”是区分玩忽职守罪与普通玩忽职守行为的重要标准。由此可以推出,行为人对于其玩忽职守行为可能“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认识上是故意还是过失,才是判断罪与非罪的标准,而非仅仅对其自身行为的违法性上的认识。

二、玩忽职守罪主观罪过的形式

前文,笔者论述了玩忽职守罪主观罪过的对象是使公私利益遭受重大损失。那么,行为人对这一对象的罪过形式是故意还是过失,在学界上争议却较大。

(一)理论界关于玩忽职守罪罪过形式的观点

法学界关于玩忽职守罪罪过形式主要包括以下几种观点:

1、笼统的过失说。即认为过失是玩忽职守罪的唯一罪过形式,具体理由包括:一是认为1997的刑法新增滥用职权罪,滥用职权罪的主观罪过为故意,玩忽职守罪的主观罪过为过失,由此解决了玩忽职守罪罪过形式的争议。<!--[if !supportFootnotes]-->[4]<!--[endif]-->二是认为玩忽职守罪为结果犯,其特征是行为人对自己行为所产生的直接后果的预见可能性。该理由认为,在本罪中,行为人只对“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的重大损失”可能预见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时,方可对其承担刑事责任。<!--[if !supportFootnotes]-->[5]<!--[endif]-->

2、具体的过失说。有学者认为玩忽职守罪的主观罪过形式仅包括疏忽大意的过失,不包括过于自信的过失。该观点认为过于自信的过失是指行为人预见到自己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其行为并不必然引发危害结果的发生。而玩忽职守罪中,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渎职行为必然引发一定的危害结果,结果的发生具有必然性,有别于过于自信的过失中危害结果发生的或然性。<!--[if !supportFootnotes]-->[6]<!--[endif]-->

3、过失和故意说。即玩忽职守罪的罪过形式包括过失和故意。过失的理由与其他学者的观点大概一致,故笔者重点阐述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的观点。

认为玩忽职守罪的罪过形式包括直接故意的观点认为,《刑法》三百九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玩忽职守罪的情形,实际上认可了徇私舞弊是玩忽职守的一种犯罪动机。而根据刑法学界的通说,犯罪动机和犯罪目的只能存在于直接故意当中,由此认为玩忽罪可以由直接故意构成。此外,还从行政法学、民法学上存在直接故意不履行行政职责、不履行债务的情形来论证消极行为可能用直接故意构成。<!--[if !supportFootnotes]-->[7]<!--[endif]-->

认为玩忽职守罪的罪过形式包括间接故意的观点理由如下:一是直接故意的主观恶性极大,玩忽职守罪应止于间接故意<!--[if !supportFootnotes]-->[8]<!--[endif]-->。二是在实践中,存在放任危害结果发生的间接故意的玩忽职守犯罪。例如,有些行为人,明知自己不履行职责或者不认真履行职责必然会导致一定的危害后果,但却任其发生。这种情形即属于间接故意。<!--[if !supportFootnotes]-->[9]<!--[endif]-->

(二)笔者观点

分析上述法学界学者的观点,笔者较为赞成过失说和间接故意说共同存在的观点。具体如下:

首先,玩忽职守罪的罪过形式不包括直接故意。推崇玩忽职守罪的罪过形态包括直接故意的学者大多以《刑法》三百九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了只能存在于直接故意犯罪当中的犯罪动机为由,认为玩忽职守罪的罪过形态应当包括直接故意。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有两个地方站不住脚:一是犯了法律逻辑上的错误。“犯罪动机只能存在于直接故意中”,即只有动机,才有直接故意。根据法律逻辑的原理,为“犯罪动机”是“直接故意”的必要条件,即“动机”﹤—“直接故意”,也就是说直接故意可以推出有动机,但动机并不一定就可以推出直接故意。二是忽视了玩忽职守罪为结果犯这一条件。尽管存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于直接故意的玩忽职守行为,但这种直接故意的对象是其行为本身,而非对行为可能引起的危害结果的直接故意。此外,还将行政法领域、民法学领域中的不作为可源于直接故意的情形作为刑法学上的依据。对此,笔者也不赞同,因为不同的法学领域,参考的标准并不一样。

其次,玩忽职守罪的罪过形式包括过于自信的过失和疏忽大意的过失。疏忽大意的过失较为好理解,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因工作中的疏忽导致没有预见到其失职行为可能发生的危害结果,并最终导致危害结果的发生。过于自信的过失之所以存在争议,在于有学者认为对于玩忽职守罪而言,过于自信的过失实际上已经预见了危害结果发生的可能性,却放任不管,故这种罪过形式界定为间接故意。笔者认为,玩忽职守罪的罪过形式中存在过于自信的过失,其并非间接故意。例如,村干部王某,负责该村安全生产检查、整治工作,在检查中发现某工厂存在安全生产隐患而发出《安全生产隐患整改通知单》,但其未将该情况上报相关领导,也未回访落实该厂的安全生产隐患整改情况,致使该厂后来因电气故障发生火灾,造成2人死亡。笔者认为,该案中,王某并未对该厂的安全隐患放任不管,因为他有履行一定的职责,只是不够到位。这种不到位的失职属于过于自信的过失,即已经预见到该厂安全隐患可能带来的危害后果,但其相信凭借发出的《安全生产隐患整改通知单》,厂家会进行整改,不会发生危害后果。

再次,玩忽职守罪的罪过形式包括间接故意。间接故意是行为人已经预见到自己行为可能发生的危害后果,但却任其发生。可知,间接故意与过于自信的过失二者之间的区别在于危害结果的发生是否违背了行为人的意愿。若行为人是基于过于自信的过失而犯罪,那么危害结果的发生必然违背了行为人的意愿。若行为人是间接故意,则其对结果的发生没有明显的支持或者反对,故危害结果的发生并不违背其意愿。对于玩忽职守罪而言,这种间接故意的罪过形式以徇私舞弊的玩忽职守情况居多。因此,笔者认为,徇私舞弊的玩忽职守行为虽然不能论证玩忽职守罪的罪过形式是直接故意,但可以论证其包括间接故意。例如,黄某为某市行政执法局直属中队副中队长,负责某片区“两违”建设的制止、查处,明知其朋友谢某为获得拆迁赔偿而违章加建楼层,但并未进行制止,导致谢某的一层违法建筑被拆迁后获得赔偿。此种情况,黄某即为徇私情而对国家财产可能遭受损失的情形属于放任不管而非自认为可以避免损失。又如,前文所举的村干部王某的案例,如果王某在知道该厂存在安全隐患后,由于收受该厂主贿赂而对该隐患视而不见、未采取任何措施,后导致安全事故发生,这种行为即属于间接故意的玩忽职守罪。

如上,笔者认为玩忽职守罪的罪过形式包括过失和间接故意。当然,这种观点必须以刑法上一罪有多种罪过形式为支撑。有学者认为“罪过形式的不同反映着行为人程度不同的主观恶性,对刑事责任有着不同的影响” <!--[if !supportFootnotes]-->[10]<!--[endif]-->,因此,根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一个罪名只能有一种罪过形式,或者故意,或者过失。对此,笔者并不赞同。首先,我国刑法上并未明文规定一罪只能有一种罪过形式。不应拘泥于大多数法条,根据司法实践,我们完全有理由认为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为特殊情形。其次,笔者认为,认同玩忽职守罪的罪过形式包括过失和间接故意,并非指一个犯罪嫌疑人同时存在间接故意和过失,而是指某一犯罪嫌疑人的玩忽职守罪可能出于间接故意,也可能出于过失,其对于两种罪过形式是选择关系,二者只能择其一。再次,如前文所述,司法实践中,除了过失的玩忽职守罪以外,显然存在间接故意的玩忽职守罪,本着理论来源于实际的原理,有理由相信玩忽职守罪的罪过形式应当包括间接故意和过失。

三、玩忽职守罪罪过形式的判断标准

由于玩忽职守罪的罪过形式包括过失和间接故意,因此,司法人员在受理案件时,对于某一玩忽职守罪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必须注意准确定性其罪过形式是过失还是间接故意,否则会对量刑产生错误的影响。在实践中,玩忽职守罪的轻刑化问题极为严重,以泉州为例,据有效数据统计,2012年至2013年被判处玩忽职守罪的有22人,其中14人作免刑处理, 4人宣告缓刑,仅有4人实施实行。作免刑或缓刑处理的占82%,且其中有2人还是同时犯有受贿罪。笔者认为,导致玩忽职守罪判决偏轻的原因,除了社会压力、社会认识偏差等因素以外,还在于司法工作人员没能准确区分个案中玩忽职守罪的罪过形式,如将间接故意的玩忽职守罪定性为过失的玩忽职守罪,从而作出较处的判决结果。笔者认为,做好玩忽职守罪罪过形式的判断,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

(一)判断是否有受贿情节

受贿是指收受他人钱物,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而谋取利益往往是通过违反管理规定来实现的。如果因为收取他人利益,而对他人的违法行为放任不管,事实上等于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即为间接故意。实际中,有不少这样的案例,相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因为收受他人的贿赂,而对违章建筑骗取国家拆迁补贴的行为放任不管或对存在安全生产隐患的工厂放任不管,最终导致国家财产损失或发生多人死亡的安全责任事故。显然,这些情形均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对明知可能发生的危害结果放任不管,为间接故意的玩忽职守犯罪。针对这种情形,不应当轻易作轻型化处理。

(二)判断是否明知被监管对象有违法行为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工作中的玩忽职守行为存在两种情形:一种是没有履行对被监督对象的审核、核查职责,因此没有查清被监管对象是否存在违法违规则情形,从而导致部分被监管对象的违法违规情形没有被发现,即应当发现而没有发现。在这种情况下,没有履行审查职责并不必然导致危害结果,因为被监管对象并不必然存在违法违规现象。另一种情形则不然,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已经发现了被监管对象存在违法违规现象,但却放任不管。这种放任不管大多基于两个原因,即收受他人贿赂而行方便,或是为徇私情而包庇。不论其放任不管的原因何在,其明知被监管对象存在违法违规行为,通过常识可以判断,该违法违规行为必然引起一定的危害结果,其不履行职责的行为等同于对可能发生的危害结果持放任不管的态度,而非过于自信认为不会发生。例如上文所举例的明知有骗取补偿款而违章建筑的情形,却放任不管的,相当于放任国家损失不管的间接故意。当然,如果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明知被监管对象有违法违规行为,采取了一定措施,但没有履行到位而导致刑法上规定的危害结果的发生,即属于过于自信的过失,如前文所举的王某过于自信而犯玩忽职守罪的例子。因此,要注意区分间接故意的玩忽职守罪和过于自信的玩忽职守罪。

(三)注意区分工作失误与刑法上的过失犯罪

判断、界定玩忽职守罪的罪过形式,除了要区分好间接故意与过失,为量刑提供依据外,也要区分工作失误与刑法上的过失犯罪,注意区分罪与非罪。“工作失误是行为人由于政策不明确、业务能力和水平低等原因, 以致于决策失误, 造成公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损失的行为。”<!--[if !supportFootnotes]-->[11]<!--[endif]-->可见,工作失误与玩忽职守罪的结果类似,即给公私利益造成损失,但二者本质上并不相同。工作失误往往表现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积极履行职责的过程当中,而玩忽职守往往表现为怠于履行职责或者不当履行职责。因此,要注意结合个案的实际进行区分。

准确定位玩忽职守罪的罪过形式,是区分罪与非罪的需要,更为量刑提供法律依据,一定程度上为解决目前玩忽职守罪判决偏轻的问题提供解决路径。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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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梁志广、胡成胜.浅议玩忽职守的罪过形态[J].华人时刊.2013(11).

[4] 聂立泽.过失犯罪与故意犯罪之关系新解[J].法学杂志.201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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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韩光军.论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的罪过形式[J].阜阳师范学院学报.2004(5).

[7] 吴步钦.论玩忽职守罪之特征[J].人民检察.2001(2).

[8] 姜凯志.论玩忽职守罪的认定及完善[D].吉林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9.









Introduction To The Criminal Form Of Crime Dereliction

Su Yanping, People's Procuratorate of Quanzhou

【摘要】玩忽职守罪的罪过形式体现了行为人的主观状态,我国法律并未明确规定玩忽职守罪的罪过形式,学界对此也存在较大争议。将玩忽职守罪的罪过形式定位为过失和间接故意更符合理论和司法实践的现状。必须通过准确把握玩忽职守罪的罪过形式,对玩忽职守罪的定罪量刑提供法律依据。

【Abstract】 The criminal form of Crime Dereliction embodies the actor's subjective state, our country’s law does not clear the criminal form of Crime Dereliction, and academic circles also have large issues. Defining the criminal form of Crime Dereliction as negligence and indirect intent is more accorder with the present situation of the theory and judicial practice. We must grasp the criminal form of Crime Dereliction accurately, to provide legal criterions for the conviction of Crime Dereliction.

【Key words】Crime Dereliction, The Criminal Form,Negligence,Indirect Intent



个人简介:

姓名:苏燕萍

性别:女

单位:福建省泉州市人民检察院

联系方式:15106026150

邮箱:alwauaigh@163.com

【关键词】玩忽职守罪 罪过危害结果 过失 间接故意



<!--[if !supportFootnot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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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ndif]-->
<!--[if !supportFootnotes]-->[1]<!--[endif]--> 《刑法》第397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if !supportFootnotes]-->[2]<!--[endif]--> 赵震.职务犯罪重点疑难精解[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3:384.

<!--[if !supportFootnotes]-->[3]<!--[endif]--> 赵震.职务犯罪重点疑难精解[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3:385.

<!--[if !supportFootnotes]-->[4]<!--[endif]--> 梁志广、胡成胜.浅议玩忽职守的罪过形态[J].华人时刊.2013(11):163. 转引:陈兴良、姜伟.刑法纵横谈(分则部分) [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419.

<!--[if !supportFootnotes]-->[5]<!--[endif]--> 梁志广、胡成胜.浅议玩忽职守的罪过形态[J].华人时刊.2013(11):163.

<!--[if !supportFootnotes]-->[6]<!--[endif]--> 韩光军.论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的罪过形式[J].阜阳师范学院学报.2004(5):80-81.

<!--[if !supportFootnotes]-->[7]<!--[endif]--> 吴步钦.论玩忽职守罪之特征[J].人民检察.2001(2):25.

<!--[if !supportFootnotes]-->[8]<!--[endif]--> 姜凯志.论玩忽职守罪的认定及完善[D].吉林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9.

<!--[if !supportFootnotes]-->[9]<!--[endif]--> 贾济东.论渎职罪的罪过形式[J].中南民族大学学报.2005(3):114-115.

<!--[if !supportFootnotes]-->[10]<!--[endif]--> 吴步钦.论玩忽职守罪之特征[J].人民检察.2001(2):26. 转引:王作富.刑事实体法[M].北京:群众出版社.2000:313.

<!--[if !supportFootnotes]-->[11]<!--[endif]--> 姜凯志.论玩忽职守罪的认定及完善[D].吉林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9. 转引:占柏根、方宏仁.认定玩忽职守罪应注意划清的几种界限[Z].中国法院网.2009年4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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