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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研究
对检察机关完善减刑同步监督机制的探析——以修订后刑事诉讼法检察职能变化为视角
时间:2013-12-21  作者:吴灿辉  新闻来源:泉州市人民检察院 【字号: | |

【内容摘要】 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对减刑作了修改,其中的一个亮点是强化了检察机关对减刑的同步监督制约,加强了法律监督职能。刑事诉讼法实施半年来的实践证明本次修改对检察机关的减刑监督起到积极推进作用,但实践中仍存在检察机关的职权不够明确、侧重事后监督、监督手段单一疲软等问题,同时派驻检察室的人员配备、素质和建设等问题也在现实层面制约着减刑同步监督工作的开展。有鉴于此,笔者结合泉州地区减刑实践,分析当前减刑检察监督存在问题,并提出解决对策,期冀对检察机关减刑同步监督机制的完善能有所裨益。

【关键词】 减刑 检察 同步监督 机制完善



减刑同步监督机制是指监所检察机关依照相关法律的规定,积极参与到减刑的整个法律过程当中,对其中的呈报、审查、裁定(决定)等步骤进行监督的机制。[①]目前我国对检察机关减刑同步监督的规定没有统一的法律法规,实践中也没有标准化的做法,各地检察机关对减刑同步监督机制进行了积极探索,力求检察监督出实效,维护法律的权威。

一、我国检察机关减刑同步监督的法律规定及本地实践做法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较旧规新增规定了执行机关提出建议书,报请人民法院审核裁定,必须将建议书副本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意见。新增本规定,明确了检察机关有权对执行机关提请减刑的监督,对强化减刑检察监督具有重要意义。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人民法院减刑、假释的裁定不当,应当在收到裁定书副本后二十日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纠正意见。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纠正意见后一个月以内重新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作出最终裁定。”第二百六十五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执行机关执行刑罚的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如果发现有违法的情况,应当通知执行机关纠正。”《刑事诉讼法》对检察机关的减刑监督虽然主要体现在这三条规定,没有明确规定监督的具体程序,但这是检察机关赖以行使减刑同步监督职权的法律依据,也是其他配套司法解释、法律法规得以进一步细化规定操作流程的法源。《诉讼规则》第六百四十九条新增规定:人民检察院收到执行机关抄送的减刑、假释建议书副本后,应当逐案进行审查,发现减刑、假释建议不当或者提请减刑、假释违反法定程序的,应当在十日以内向审理减刑、假释案件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检察意见,同时也可以向执行机关提出书面纠正意见。第六百五十二条规定:“对人民检察院收到人民法院减刑、假释的裁定书副本后,应当及时进行审查。审查的内容包括:(一)被减刑、假释的罪犯是否符合法定条件,对罪犯减刑的减刑幅度、起始时间、间隔时间和减刑后又假释的间隔时间、罪犯被减刑后实际执行的刑期或者假释考验期是否符合有关规定;(二)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假释的程序是否合法;(三)人民法院审理、裁定减刑、假释的程序是否合法;(四)按照有关规定应当开庭审理的减刑、假释案件是否开庭审理。检察人员审查人民法院减刑、假释裁定,可以向罪犯所在单位和有关人员进行调查,可以向有关机关调阅有关材料。”(加粗字体代表新增的规定。)第六百五十一条新增规定:“对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减刑、假释案件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指派检察人员参加,发表检察意见。”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以下简称《诉讼规则》)新增规定检察机关减刑监督的方式是“逐案审查”,审查的内容为“是否符合减刑法定条件、监督程序是否合法和出庭监督”,审查期限为“十日”,为开展同步监督规定了具体操作规程。尤为重要的是新增规定检察机关审查裁定“可以向有关机关调阅有关材料”,进一步扩充了调查取证权,强化了监督手段。第六百五十三至六百五十五主要规定检察机关对法院减刑裁定的审查期限为二十天,以及认为法院裁定不当的呈报程序和法院收到纠正意见必须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四条主要规定人民法院作出减刑裁定后,应当在七日内送达人民检察院,检察院认为裁定不当应当在法定期限提出书面纠正意见,法院收到意见后应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并在一个月内作出裁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六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监狱执行刑罚的活动是否合法,依法实行监督。”,同时规定了减刑建议书副本必须抄送检察机关,检察机关有权对法院裁定不当提出书面修正意见,法院应当重新审理。

根据法律法规和福建省《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的规定,实践中泉州市的减刑检察同步监督流程如下:(附图)

二、当前检察机关减刑同步监督存在的问题

虽然我国当前的立法和各地的规章制度对检察机关减刑同步监督作了规定,同步监督机制也从探索试行逐渐步入完善和提高的阶段,但检察减刑同步监督机制的立法和司法实践仍存在着问题,导致检察监督难以发挥应有的效用。

(一)对刑罚执行机关的监督缺失

1、对罪犯的考核监督没有被纳入。罪犯日常考核是罪犯减刑的依据基础,也是同步监督制约机制的最前关口。目前各地对罪犯在服刑期间如何考核,法律和司法解释都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主要还是依据司法部《关于计分考核奖惩罪犯的规定》和各省市根据本地实际所制定的《罪犯考核与奖惩规定》,有的监狱部门再根据上述制度规定进行细化。而罪犯计分奖惩的规范性文件、罪犯岗位调配等对罪犯计分有重大影响的环节,往往将检察监督排除在外。同时,考察阶段忽视了对原审判决中记载的罪犯事实、罪犯家庭情况、罪犯履行财产刑和附带民事赔偿、是否求得被害人谅解等情况的综合动态考察。[②]

2、审查提请减刑法律规定不具操作性。我国《刑事诉讼法》和《诉讼规则》规定了执行机关必须抄送减刑建议书副本给检察院,检察院应逐案审查,发现不当或违反程序,应当在十日内提出书面意见。虽然法律对检察机关的提请减刑监督作出了规定,但是规定过于粗放,属于“事后监督”,操作性不强,导致各省区的审查方式不统一,甚至出现监狱以法无明文规定为由不配合检察机关审查的情况,致使检察监督举步维艰。首先,检察机关逐案审查的启动时间是在收到建议书副本后,此时执行机关提请减刑的程序已经过监狱长办公会讨论决定,呈送法院受案。而检察机关在此刻介入审查,若发现问题,提出书面纠正意见督促监狱撤回,监狱往往以案件经过监狱长办公会,向法院撤回审批程序繁琐为由怠于撤回案件,导致监督权威性受损;而如果向法院提出书面检察意见,则导致案件必须开庭审理。而每个案件开庭准备及庭审时间要1个半小时,若存在异议的案件数量大,大大增加了法院及检察院的工作量,监督效率低下。其次,审查的方式是逐案审查,是仅审查提请减刑建议书副本还是连同卷宗材料没有明确规定。倘若可连同审查卷宗材料,但此时卷宗以随案移送法院,如何阅卷又成为一大问题。再次,审查执行机关的提请减刑中发现问题,是否享有查阅除卷宗外其他资料,询问罪犯、警察等证人,要求有关机关提供材料等调查权法律均没有规定,导致检察监督的手段受限,监督成效不显著。

3、获取信息渠道不畅通。在减刑同步监督过程中,检察机关获取罪犯减刑信息主要通过审阅执行机关报送减刑名单或材料、列席减刑评审会或罪犯的控诉,获取方式具被动性。发生在监管场所的问题,监狱是否全部如实告知检察机关,依然取决于其自身利害关系及检察机关与监狱的协调关系,也就是说,检察机关接受来自监狱方面的主动反映的情况还很少,自已掌握和了解情况的能力还很弱。同时,由于监狱又相对封闭,驻监狱检察人员与派出院间、与各个检察院间的联系也很少,相应的互通讯息工作也没有做到位,没有形成法律监督上的合力,检察机关很难获取监督减刑的第一手资料,对于监狱、法院掌握的罪犯减刑真实情况缺乏了解,造成检察人员被“虚置”情况时有发生。[③]《诉讼规则》规定对依法应当减刑而不提请减刑的,检察机关应当依法提出纠正意见。而实践中,检察机关极少启动该监督程序。究其原因是检察机关无法有效参与到对被监管人员的日常考察以及对相关信息的收集、整理活动,如何发现该减刑而不减刑的被监禁人就成为一个基本的难题,而即使发现了这样的被监禁人,检察机关又该如何证明并以何种途径实现对该被监禁人权利的保护,这种种的现实问题阻挠了检察机关对该减刑而不减刑案件的监督。[④]

(二)对法院裁定的监督问题

1、法院书面审理的弊端。实践中,法院对减刑绝大多数采用书面审理的方式,书面审理中极少听取检察机关的意见,法院是否同意裁定、具体如何减刑,要等法院送达检察机关后方能知悉,难以对审理过程和结果进行有效监督。同时法院认为不宜减刑的案件,通常直接以“决定书”的形式退回监狱或要求执行机关主动撤回,没有事先告知检察机关。而检察机关对提请法院的减刑案件事先已经逐案审查了,表明是同意提请减刑的。法院径自决定退回,与检察机关意见相左,事实上属于“检察机关有异议”的应开庭审理类型案件,这种做法无视检察意见,规避了检察监督。

2、审查法院裁定的问题。我国《刑事诉讼法》和《诉讼规则》规定检察院认为法院的减刑裁定不当,应当在20日以内向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纠正意见。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纠正意见一个月以内重新组成合议庭审理,作出最终裁定。对最终裁定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纠正意见。上述规定存在着以下的问题:首先,对法院裁定的审查期限太短。实践中,全国各地提请减刑的有按月、季度、半年、年的提请方式,法院对减刑案件都是批量审理集中送达。如果按照月份提请减刑的,以泉州地区为例2013年1至5月平均123件,检察机关要在20日内审查裁定、发现不当并进行调查取证,实属不易,更何况其他以更长期限呈报减刑的省市区,案件数量更是惊人,要在20日内审查完毕更非易事,仅能对减刑副本进行粗浅审查,根本不可能有时间审查裁定记载的认罪悔罪和改造情况,有的地区因案多人少甚至放弃对法院裁定的审查监督。《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减刑、假释法律监督工作的程序规定》(以下简称《程序规定》)虽然规定超过20日发现裁定不当,可以向作出减刑裁定的人民法院提出纠正意见要求重审,但有的法院以《刑事诉讼法》大法无规定拒绝受理。其次,采用纠正意见启动法院重审监督模式不合理。检察机关发现法院裁定不当,可以通过发出书面纠正意见要求法院重新组成合议庭作出最终裁定。《程序规定》虽然规定检察院认为再次裁定减刑、假释仍然不当的,可向作出减刑、假释裁定或者再次裁定的人民法院提出纠正意见,提请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重新审理。但法院往往以法律规定此系最终裁定为由拒绝再次审理,致使有的不当裁定无法纠正。即便法院再次重审,也无法确定检察机关是否要再纠正,难以使案件得到终局的处理,有损司法权威,而且倘若法院不接受纠正意见,检察机关也没有后续强制手段。

(三)检察监督手段缺乏强制性

减刑检察监督的手段有检察建议、纠正违法通知书和书面纠正意见等。在减刑程序中检察机关对不当减刑裁定发出的“纠正意见”虽然亦属于检察机关的监督形式之一,但是这种形式“具有明显的行政色彩,诉讼性不足”,“既没有确定的执行力,又没有相应的程序保障,实践中法院往往对纠正意见置之不理”。[⑤]倘若执行机关或法院不接受纠正意见,检察机关的进一步监督手段就只有检察建议和纠正违法通知书,没有其他更有力的措施,至于是否接受建议或纠正违法通知书、不接受是否有其他惩戒措施,法律没有明文规定。而这种没有强制力的监督手段,对被监督对象的威慑力不足,破坏了法律监督的权威。如上海某农场区检察院曾于2007年8月就苗某等4名罪犯符合减刑条件而监狱未提请的情形向监狱发出《检察建议书》,半年过后,监狱仅对其中2名罪犯提请了减刑,对另外2人既不提请也不说明理由,对此,检察机关束手无策,职能听之任之,同步检察的效果大打折扣。[⑥]所以,检察机关通过监督程序提出对违法减刑、假释进行纠正的建议,必须以适度的强制力为后盾,否则就根本不能从实质上遏制被监督机关的违法行为,有的学者认为,我国现有减刑、假释检察监督中存在着许多消极现象,从而淡化并同化了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如有的地方检察机关在其监督行为得不到执行机关认可或者毫无实效时,就自动放弃监督转而寻求与执行机关合作,于是检察监督在这种劣势与妥协下就可能被执行权所同化。[⑦]

(四)派驻检察室建设的不足

1、人员配备与工作任务的矛盾。长期以来,检察机关对刑罚执行监督的工作重视不够,在干部配备经常将骨干充实到公诉、自侦等部门,往往忽略了检察室的人员配备。近年来我省派驻检察室建设得到了极大的发展,人员配备中不乏年富力强者和业务骨干,但由于长期驻外,与院本部沟通联系少,政治待遇无法得到倾斜照顾,造成大部分检察人员不愿意被外派,进而出现人员不到位的现象。泉州驻监检察室目前有干警6人,人员配备居全省前列,但面对泉州监狱600余名民警及4300多个犯人,工作压力仍是繁重,更不用提我省其他驻监检察室仅配备2-4人,力量更显单薄。驻监检察室承担了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监督、办理控申案件、查处和预防职务犯罪、再犯罪案件批捕和公诉、法院财产刑执行监督、监区安全监管等职能,检察机关的职能几乎全涉及,可称之为“小检察院”,如此繁杂的业务和人员配备明显不成正比。在办理减刑审查业务方面,2013年1至5月泉州驻监检察室共审查监狱提请减刑案件575件,审查法院减刑裁定615件,月均办案数为238件。驻监检察室在10日内要逐案查阅卷宗材料、监区评议记录、罪犯计分考核原始凭证,列席减刑评审会,收集异议并进行调查,录入台账;在20日内要完成对法院裁定的审查并提出意见,时间之紧迫、任务之繁重可见一斑。

2、派驻检察室的地位没有得到足够重视。《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加强和改进监所检察工作的决定》(高检发[2007]3号文件)规定派驻检察室主任应当由派出它的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的负责人或者相当级别的检察官担任。而事实上全国范围内有些检察院没按高检院要求配备,有的派驻检察室主任不具备“相当级别”,有的派驻检察室主任甚至由书记员、法警等非检察官担任。目前,我省各驻监狱检察室是由地级市院或派出检察院派驻的,派驻到各监狱的检察室大多由科级干警担任,而监狱长一般是正处级,级别相差悬殊,检察机关要真正发挥监督作用十分不易。派驻到各监管场所的检察室主任级别较低,影响了优秀检察人才来到监所检察机关工作。

3、人员素质与工作要求不符。驻监检察室涉及业务广泛,内容繁杂,同时其代表检察机关派驻监狱,是检察机关的一个窗口,战斗在同犯罪分子打交道的一线,要求干警具备丰富工作经验和强硬政治素质、敢于监督、善于协调,可目前有些驻监检察室的年龄结构偏高,干警过了提拔年龄,难免存在惰性思想,疏于履行监督职责;有的派驻检察室干警是兼职的,无法专心研究开展工作,影响监督工作开展。另一方面,有的干警在派驻检察室工作年限过长,导致被监管单位同化,进而产生监督过多会得罪监管机关及民警,怕影响关系致使工作环境恶化而自觉降低监督标准或怠于监督,使得有些派驻检察室存在工作动力不足的问题。

三、完善检察机关减刑同步监督存在的对策

(一)加强罪犯考核、提请减刑的监督

1、赋予检察机关提请减刑的权利。减刑程序本质是对原定刑罚的变更, 应当属于司法权的范畴, 而司法权的被动特征决定了减刑程序不能由法院自行启动而必须由作为诉讼一方的控方提出。我国当前的减刑程序归根结底是由法院自行启动, 法院也因此集控审职能于一身, 背离了法官中立的基本原则, 因而无法保证审理的客观性、公正性。此外, 即便赋予检察机关对执行机关减刑建议的审查权也并不意味着能穷尽所有违法行为, 这只是对执行机关提请减刑的一种被动监督, 而在实践中有许多情况属于“应减而不减”的情形, 需要检察机关主动承担监督职责。所以, 应当取消执行机关向法院的直接减刑建议权, 而将其赋予检察机关。[⑧]

2、做好罪犯日常考核监督,实现事前监督。对减刑材料的审查一定要涉及到考核材料的真实性审查,因此把对减刑的监督提前到对罪犯的日常考察,是减刑程序同步监督得以公正高效运行的前提。当前法律层面上的一个监督硬伤是没有明确赋予检察机关对罪犯考核监督的权利。而福建省积极探索建立全方位检察监督的方式,努力构建检察同步监督的科学合理工作机制。我省《实施细则》明确检察机关有权对提请减刑罪犯的计分考核、奖惩记录等改造表现情况进行监督;执行机关每月应当向驻监检察室报备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检察室可派员参与罪犯年度表扬和积极分子的考核工作。因此,日后在出台法律或司法解释时,可《实施细则》中的有关规定纳入,完善检察同步监督体系。而在日常工作中,要加强巡查,经常性深入劳动、学习、生活现场,加强对罪犯岗位、奖惩的常态性督查,通过设立检察信箱、谈话、座谈、查阅罪犯档案等形式,听取罪犯及民警的意见,了解罪犯计分考核和奖惩等情况,积极发掘考核中存在的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线索,及时发现问题,避免伪造虚假考核材料的出现。建立平均分数偏高或连续得分偏高的考核定期向检察室通报制度,检察室可全面复核,如月平均为0.7分以上或连续三个月得0.8分的考核情形。同时,日常考察中,可结合罪犯的原判罪行及轻重、身份、家庭条件、健康情况、岗位等,探索建立相对统一的考察标准,建立合理监督罪犯奖惩计分机制。试行列席监区、分监区的考核、减刑讨论会,实现监督关口前置。

3、加强提请减刑的审查监督,实现事中监督。首先,法律层面上应构建一个合理的逐案审查程序,赋予检察机关调查取证权,可在以后立法中吸纳我省《实施细则》中相关规定:执行机关在提请减刑评审会讨论案件十个工作日前,应将本次拟提请研究的罪犯名单及财产刑执行情况、入监时间、间隔期、余刑、奖惩情况等有关材料抄送驻监检察室;人民检察院可进行调阅有关档案、询问有关人员和核实证据材料等调查工作,或要求补充相关材料;检察院应当监督执行机关减刑公示,刑罚执行机关应当及时将异议书面情况通报检察院。其次,建立合理的减刑审查机制。检察机关仅通过书面审查无法审查核实减刑材料的真实性,尤其计分考核的真实性。通过会见罪犯、同监犯及主管干警,是获取罪犯真实改造情况的重要途径。但在目前检察室普遍存在工作繁重人员缺少的情况下,要在10日审查期限内对每批提请减刑的罪犯逐人谈话调查不现实。有鉴于此,笔者认为应建立对重点罪犯减刑的全面审查和一般罪犯的随机抽查的制度。全面审查是指对重点罪犯的审查包括会见罪犯、询问监犯及主管干警、核实减刑、假释全部依据材料的真实性。而重点罪犯主要包括涉黑、商业经济犯罪、职务犯罪、事务性工作罪犯等原本在社会上有一定地位、一定经济实力的罪犯。一般罪犯随机抽查是指随机抽查一定比例的一般罪犯进行全面审查。这种审查机制在检察监督资源有限的情况下,既监督了重点对象又覆盖了全部应监督范围。再次,要建立科学内部审查体系。在审查提请减刑过程中,泉州市驻监检察室及时传达学习减刑法律和文件规定,自行设计“减假”案件对监狱提请建议书和对法院裁定的审查表,建立逐案审查工作流程和审批机制;每月召开处室会议交流审查案件发现的问题和心得,形成每月审查提请减刑和法院裁定情况月报,不断提高发现问题处置问题的能力;工作中提高监督责任意识,认真细致审查减假案件,严肃纠错,2013年1至5月共对减刑案件提出纠正意见39件,占提请总数的6.9%,其中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1份,检察建议4份,书面函3份,督促监狱撤回提请4件,核实调查减刑异议2件,取得一定监督实效。

(二)强化对法院审理和裁定的监督

1、改革案件审理方式。法院书面审理的方式基本上杜绝了检察机关的介入,难以实现监督,故应该改革法院审理减刑的方式,转变为开庭审理为主,必要书面审理为辅助的审理原则。为顾及办案压力问题,提请减刑的案件中罪犯、被害人及其他罪犯无异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案件,检察机关可提出、法院可决定适用书面审理方式,但法律规定必须开庭审理的除外。通过检察机关的全程参与庭审,实现对审理程序和案件实体的监督,适时发表检察意见,做到对法院审理的监督前置。

2、赋予检察机关不当减刑裁定抗诉权。由于刑罚变更执行实质上是对原判决的修改,与刑事裁判在本质上是相同的,故对确有错误的生效裁判,《刑事诉讼法》赋予检察机关提出抗诉并必然启动再审程序的权力。然而,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将检察机关对法院减刑假释裁定不当的监督方式由抗诉改为提出纠正意见,削弱了法律监督的效力,同检察机关诉权的行使方式也不相适应。所以,为制约裁决权,确保对裁决结果的有效救济,应当从立法上重新赋予检察机关对法院减刑假释裁定不当的抗诉权。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在收到减刑假释裁定书后,如认为裁定不当,应在20日内提出书面纠正意见。超过20天后发现不当的,或者法院经重新审理的最终裁定仍然不当的,检察院应当提出抗诉,法院应当重新织成合议庭讲行审理。[⑨]

3、引入更多元素参与审判监督。在日常工作中,要认真办理好罪犯及犯属的控申案件,根据法律规定解决罪犯的问题及诉求,做好释法说理工作,树立执法亲和力和公信力,让罪犯和犯属愿意在减刑过程中向检察机关提供意见。要切实做好监狱提请减刑和法院裁定减刑的公示,注重收集罪犯、犯属和民警的异议,通过走访、抽查征询各方的异议并及时处置。扩展社会监督渠道,认真处置社会各界提出的刑罚执行法律监督的意见和建议,定期向地方党委、人大和政府通报监管场所检察监督和队伍建设等重大情况,逐步探索建立减刑向社会公示机制、在监管场所会见中心建立庭审室[⑩]或实行“远程视频法庭”[11]接受外界监督庭审的做法,推动外界了解减刑政策和情况,实现法院庭审和检察监督透明化,谋求各界对检察监督工作的支持。

(三)增强检察监督手段的强制力

从我国现有立法以及检察监督权的实际运行情况看,检察机关的监督只能是一种法定的程序性权力,不像法院审判那样享有实体处分权。程序性权力如果缺乏强有力的措施和手段,亦即没有保证程序性权力得以贯彻落实的决定性权力为保障,那么这个程序性权力就可能被虚置。[12]因此必须让检察建议、纠正违法具有强制力,明确有关机关拒不纠正或怠于纠正错误,单位及个人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同时,探讨建立检察建议和纠正违法通知书报备同级人大常委会的机制,让人大督促相关机关落实检察监督,若不落实可启动人大质询或督办程序,加强监督的权威性。另一方面,在对监管场所日常监督及减刑案件办理过程中,要注重通过查办职务犯罪增强监督权威性,对于不构成犯罪的违法违纪行为,要移送监管机关纪检检察部门查处并督促作出党纪、政纪处分,以此推动检察建议的落实。

(四)注重派驻检察室的建设

1、努力提高派驻检察室干警素质。由于监所检察涉及刑事诉讼的全过程,更要加强学习,及时更新知识结构,培养在复杂情况独立分析与处置问题的能力,提高业务水平。增强责任感,努力提高刑罚执行监督意识,实现勇于监督、善于监督、规范监督。

2、建立科学人员配备和培养机制。落实人员保障机制,实现检察室人员的最充足配备。选派政治立场坚定和业务员能力强的青年干警到检察室工作,将驻外视为至基层锻炼,作为提拔后备干部,在干部晋升优先考虑或给予倾斜。切实按照《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加强和改进监所检察工作的决定》解决检察室主任与派驻单位“职级相当”的问题,实现地级市院驻监狱、劳教所检察室主任处级待遇,以便于监督工作开展。要建立检察室干警定期轮岗交流制度,派驻同一单位满五年必须岗位轮换,避免干警的同化。

3、积极推行信息化监督。探索监狱台账和检察台账的衔接系统,实现信息互通,资源共享,实现文书自动生成的技术,解决减刑案件台账重复录入和文书制作量大的问题,提高监督效率。推进监狱监控视频系统检察机关独立存储建设,确保全面掌控监管场所情况。推行罪犯视频会见检察官系统,及时掌控罪犯的诉求和舆情,扩宽监督渠道。通过不断加大投入提高信息化水平,实现对监管活动的动态管理,提高监督的效率和效果。









参考文献:

1.卞建林、张国轩主编:《刑事诉讼制度的科学构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9 年版。

2.孙琳主编:《减刑假释程序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1 年版。

3.何姝:《减刑制度若干问题研究》,郑州大学2011年硕士学位论文,载于中国知网。

4.董贵:《对减刑假释案件进行检察监督的思考》,载于《人民检察》2007年第18期,第49-51页。

5.邢娜、郑锦春:《对减刑案件检察监督权配置的思考》,载于《中国刑事法杂志》2010年第1期,第91-95页。

6.杨国章:《完善减刑假释监督制约机制新探》,载于《法治论丛》2006年第1期,第131-134页。

7.张要平:《论减刑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其改革思路——从监狱执法视角分析》,载于《法制与社会》2010年9月(中),第35-3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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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吴灿辉:福建省泉州市人民检察院驻泉州监狱检察室副主任,检察员,法律硕士

[①] 参见曾国建、陈曙光、蒋国方、段玉娇:《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同步监督机制研究》,载于《北京人民警察学院学报》2010年第2期,第23页。

[②] 参见徐金贵、徐建、长庆力:《检察机关减刑假释同步监督创新机制评析》,载于《人民检察》2012年第3期,第53-54页。

[③] 参见李玉强:《减刑制度研究》,第23页,黑龙江大学2010年硕士学位论文,载于中国知网。

[④] 参见朱婷婷:《论减刑程序检察监督的完善》,第10页,中国政法大学硕士学位论文,载于中国知网。

[⑤] 参见徐军:《检察监督与公诉职能关系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0年8月,第1版,第228 页。

[⑥] 参见张玉清:《完善减刑假释同步检察程序规范的思考》,载于《犯罪研究》2009年第2期,第63页。

[⑦] 参见刘方:《检察机关对减刑、假释程序监督的立法完善》,载于《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10年第1期,第61页。

[⑧] 参见蔡杰、肖伟:《减刑程序中检察参与机制的缺失与构建》,载于《人民检察》2007年第20期,第15页。

[⑨] 参见同6,第65页。

[⑩] 2009 年 3 月 27 日,我国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云南省第二监狱就设立了“第三十三号法庭”,专门审

理重大减刑、假释案,在全国首开监狱里设置法庭之先河。参见董坤:《检察机关减刑、假释同步监督的路径化

构建》,载于《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12年第1期,第56页。

[11] 2011 年 5 月 31 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受理的一起司法部燕城监狱服刑人员减刑案件,在燕城监狱进行远程视频庭审。这种针对部分减刑、假释的案件,法院通过“远程视频”连线的方式在监狱内进行庭审,尚属全国首例。(参见: 韩丹东. 全国首例远程视频庭审服刑人员减刑假释案件引热议[EB/OL].[2011 -12 -02].http: / / www.legaldaily.com.cn / index _ article / content /2011-05 /31 /content_2696757.htm? node = 5955。

[12] 参见同7,第6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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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检察机关完善减刑同步监督机制的探析——以修订后刑事诉讼法检察职能变化为视角

时间:2013-12-21  作者:吴灿辉  新闻来源:泉州市人民检察院  

【内容摘要】 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对减刑作了修改,其中的一个亮点是强化了检察机关对减刑的同步监督制约,加强了法律监督职能。刑事诉讼法实施半年来的实践证明本次修改对检察机关的减刑监督起到积极推进作用,但实践中仍存在检察机关的职权不够明确、侧重事后监督、监督手段单一疲软等问题,同时派驻检察室的人员配备、素质和建设等问题也在现实层面制约着减刑同步监督工作的开展。有鉴于此,笔者结合泉州地区减刑实践,分析当前减刑检察监督存在问题,并提出解决对策,期冀对检察机关减刑同步监督机制的完善能有所裨益。

【关键词】 减刑 检察 同步监督 机制完善



减刑同步监督机制是指监所检察机关依照相关法律的规定,积极参与到减刑的整个法律过程当中,对其中的呈报、审查、裁定(决定)等步骤进行监督的机制。[①]目前我国对检察机关减刑同步监督的规定没有统一的法律法规,实践中也没有标准化的做法,各地检察机关对减刑同步监督机制进行了积极探索,力求检察监督出实效,维护法律的权威。

一、我国检察机关减刑同步监督的法律规定及本地实践做法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较旧规新增规定了执行机关提出建议书,报请人民法院审核裁定,必须将建议书副本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意见。新增本规定,明确了检察机关有权对执行机关提请减刑的监督,对强化减刑检察监督具有重要意义。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人民法院减刑、假释的裁定不当,应当在收到裁定书副本后二十日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纠正意见。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纠正意见后一个月以内重新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作出最终裁定。”第二百六十五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执行机关执行刑罚的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如果发现有违法的情况,应当通知执行机关纠正。”《刑事诉讼法》对检察机关的减刑监督虽然主要体现在这三条规定,没有明确规定监督的具体程序,但这是检察机关赖以行使减刑同步监督职权的法律依据,也是其他配套司法解释、法律法规得以进一步细化规定操作流程的法源。《诉讼规则》第六百四十九条新增规定:人民检察院收到执行机关抄送的减刑、假释建议书副本后,应当逐案进行审查,发现减刑、假释建议不当或者提请减刑、假释违反法定程序的,应当在十日以内向审理减刑、假释案件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检察意见,同时也可以向执行机关提出书面纠正意见。第六百五十二条规定:“对人民检察院收到人民法院减刑、假释的裁定书副本后,应当及时进行审查。审查的内容包括:(一)被减刑、假释的罪犯是否符合法定条件,对罪犯减刑的减刑幅度、起始时间、间隔时间和减刑后又假释的间隔时间、罪犯被减刑后实际执行的刑期或者假释考验期是否符合有关规定;(二)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假释的程序是否合法;(三)人民法院审理、裁定减刑、假释的程序是否合法;(四)按照有关规定应当开庭审理的减刑、假释案件是否开庭审理。检察人员审查人民法院减刑、假释裁定,可以向罪犯所在单位和有关人员进行调查,可以向有关机关调阅有关材料。”(加粗字体代表新增的规定。)第六百五十一条新增规定:“对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减刑、假释案件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指派检察人员参加,发表检察意见。”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以下简称《诉讼规则》)新增规定检察机关减刑监督的方式是“逐案审查”,审查的内容为“是否符合减刑法定条件、监督程序是否合法和出庭监督”,审查期限为“十日”,为开展同步监督规定了具体操作规程。尤为重要的是新增规定检察机关审查裁定“可以向有关机关调阅有关材料”,进一步扩充了调查取证权,强化了监督手段。第六百五十三至六百五十五主要规定检察机关对法院减刑裁定的审查期限为二十天,以及认为法院裁定不当的呈报程序和法院收到纠正意见必须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四条主要规定人民法院作出减刑裁定后,应当在七日内送达人民检察院,检察院认为裁定不当应当在法定期限提出书面纠正意见,法院收到意见后应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并在一个月内作出裁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六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监狱执行刑罚的活动是否合法,依法实行监督。”,同时规定了减刑建议书副本必须抄送检察机关,检察机关有权对法院裁定不当提出书面修正意见,法院应当重新审理。

根据法律法规和福建省《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的规定,实践中泉州市的减刑检察同步监督流程如下:(附图)

二、当前检察机关减刑同步监督存在的问题

虽然我国当前的立法和各地的规章制度对检察机关减刑同步监督作了规定,同步监督机制也从探索试行逐渐步入完善和提高的阶段,但检察减刑同步监督机制的立法和司法实践仍存在着问题,导致检察监督难以发挥应有的效用。

(一)对刑罚执行机关的监督缺失

1、对罪犯的考核监督没有被纳入。罪犯日常考核是罪犯减刑的依据基础,也是同步监督制约机制的最前关口。目前各地对罪犯在服刑期间如何考核,法律和司法解释都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主要还是依据司法部《关于计分考核奖惩罪犯的规定》和各省市根据本地实际所制定的《罪犯考核与奖惩规定》,有的监狱部门再根据上述制度规定进行细化。而罪犯计分奖惩的规范性文件、罪犯岗位调配等对罪犯计分有重大影响的环节,往往将检察监督排除在外。同时,考察阶段忽视了对原审判决中记载的罪犯事实、罪犯家庭情况、罪犯履行财产刑和附带民事赔偿、是否求得被害人谅解等情况的综合动态考察。[②]

2、审查提请减刑法律规定不具操作性。我国《刑事诉讼法》和《诉讼规则》规定了执行机关必须抄送减刑建议书副本给检察院,检察院应逐案审查,发现不当或违反程序,应当在十日内提出书面意见。虽然法律对检察机关的提请减刑监督作出了规定,但是规定过于粗放,属于“事后监督”,操作性不强,导致各省区的审查方式不统一,甚至出现监狱以法无明文规定为由不配合检察机关审查的情况,致使检察监督举步维艰。首先,检察机关逐案审查的启动时间是在收到建议书副本后,此时执行机关提请减刑的程序已经过监狱长办公会讨论决定,呈送法院受案。而检察机关在此刻介入审查,若发现问题,提出书面纠正意见督促监狱撤回,监狱往往以案件经过监狱长办公会,向法院撤回审批程序繁琐为由怠于撤回案件,导致监督权威性受损;而如果向法院提出书面检察意见,则导致案件必须开庭审理。而每个案件开庭准备及庭审时间要1个半小时,若存在异议的案件数量大,大大增加了法院及检察院的工作量,监督效率低下。其次,审查的方式是逐案审查,是仅审查提请减刑建议书副本还是连同卷宗材料没有明确规定。倘若可连同审查卷宗材料,但此时卷宗以随案移送法院,如何阅卷又成为一大问题。再次,审查执行机关的提请减刑中发现问题,是否享有查阅除卷宗外其他资料,询问罪犯、警察等证人,要求有关机关提供材料等调查权法律均没有规定,导致检察监督的手段受限,监督成效不显著。

3、获取信息渠道不畅通。在减刑同步监督过程中,检察机关获取罪犯减刑信息主要通过审阅执行机关报送减刑名单或材料、列席减刑评审会或罪犯的控诉,获取方式具被动性。发生在监管场所的问题,监狱是否全部如实告知检察机关,依然取决于其自身利害关系及检察机关与监狱的协调关系,也就是说,检察机关接受来自监狱方面的主动反映的情况还很少,自已掌握和了解情况的能力还很弱。同时,由于监狱又相对封闭,驻监狱检察人员与派出院间、与各个检察院间的联系也很少,相应的互通讯息工作也没有做到位,没有形成法律监督上的合力,检察机关很难获取监督减刑的第一手资料,对于监狱、法院掌握的罪犯减刑真实情况缺乏了解,造成检察人员被“虚置”情况时有发生。[③]《诉讼规则》规定对依法应当减刑而不提请减刑的,检察机关应当依法提出纠正意见。而实践中,检察机关极少启动该监督程序。究其原因是检察机关无法有效参与到对被监管人员的日常考察以及对相关信息的收集、整理活动,如何发现该减刑而不减刑的被监禁人就成为一个基本的难题,而即使发现了这样的被监禁人,检察机关又该如何证明并以何种途径实现对该被监禁人权利的保护,这种种的现实问题阻挠了检察机关对该减刑而不减刑案件的监督。[④]

(二)对法院裁定的监督问题

1、法院书面审理的弊端。实践中,法院对减刑绝大多数采用书面审理的方式,书面审理中极少听取检察机关的意见,法院是否同意裁定、具体如何减刑,要等法院送达检察机关后方能知悉,难以对审理过程和结果进行有效监督。同时法院认为不宜减刑的案件,通常直接以“决定书”的形式退回监狱或要求执行机关主动撤回,没有事先告知检察机关。而检察机关对提请法院的减刑案件事先已经逐案审查了,表明是同意提请减刑的。法院径自决定退回,与检察机关意见相左,事实上属于“检察机关有异议”的应开庭审理类型案件,这种做法无视检察意见,规避了检察监督。

2、审查法院裁定的问题。我国《刑事诉讼法》和《诉讼规则》规定检察院认为法院的减刑裁定不当,应当在20日以内向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纠正意见。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纠正意见一个月以内重新组成合议庭审理,作出最终裁定。对最终裁定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纠正意见。上述规定存在着以下的问题:首先,对法院裁定的审查期限太短。实践中,全国各地提请减刑的有按月、季度、半年、年的提请方式,法院对减刑案件都是批量审理集中送达。如果按照月份提请减刑的,以泉州地区为例2013年1至5月平均123件,检察机关要在20日内审查裁定、发现不当并进行调查取证,实属不易,更何况其他以更长期限呈报减刑的省市区,案件数量更是惊人,要在20日内审查完毕更非易事,仅能对减刑副本进行粗浅审查,根本不可能有时间审查裁定记载的认罪悔罪和改造情况,有的地区因案多人少甚至放弃对法院裁定的审查监督。《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减刑、假释法律监督工作的程序规定》(以下简称《程序规定》)虽然规定超过20日发现裁定不当,可以向作出减刑裁定的人民法院提出纠正意见要求重审,但有的法院以《刑事诉讼法》大法无规定拒绝受理。其次,采用纠正意见启动法院重审监督模式不合理。检察机关发现法院裁定不当,可以通过发出书面纠正意见要求法院重新组成合议庭作出最终裁定。《程序规定》虽然规定检察院认为再次裁定减刑、假释仍然不当的,可向作出减刑、假释裁定或者再次裁定的人民法院提出纠正意见,提请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重新审理。但法院往往以法律规定此系最终裁定为由拒绝再次审理,致使有的不当裁定无法纠正。即便法院再次重审,也无法确定检察机关是否要再纠正,难以使案件得到终局的处理,有损司法权威,而且倘若法院不接受纠正意见,检察机关也没有后续强制手段。

(三)检察监督手段缺乏强制性

减刑检察监督的手段有检察建议、纠正违法通知书和书面纠正意见等。在减刑程序中检察机关对不当减刑裁定发出的“纠正意见”虽然亦属于检察机关的监督形式之一,但是这种形式“具有明显的行政色彩,诉讼性不足”,“既没有确定的执行力,又没有相应的程序保障,实践中法院往往对纠正意见置之不理”。[⑤]倘若执行机关或法院不接受纠正意见,检察机关的进一步监督手段就只有检察建议和纠正违法通知书,没有其他更有力的措施,至于是否接受建议或纠正违法通知书、不接受是否有其他惩戒措施,法律没有明文规定。而这种没有强制力的监督手段,对被监督对象的威慑力不足,破坏了法律监督的权威。如上海某农场区检察院曾于2007年8月就苗某等4名罪犯符合减刑条件而监狱未提请的情形向监狱发出《检察建议书》,半年过后,监狱仅对其中2名罪犯提请了减刑,对另外2人既不提请也不说明理由,对此,检察机关束手无策,职能听之任之,同步检察的效果大打折扣。[⑥]所以,检察机关通过监督程序提出对违法减刑、假释进行纠正的建议,必须以适度的强制力为后盾,否则就根本不能从实质上遏制被监督机关的违法行为,有的学者认为,我国现有减刑、假释检察监督中存在着许多消极现象,从而淡化并同化了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如有的地方检察机关在其监督行为得不到执行机关认可或者毫无实效时,就自动放弃监督转而寻求与执行机关合作,于是检察监督在这种劣势与妥协下就可能被执行权所同化。[⑦]

(四)派驻检察室建设的不足

1、人员配备与工作任务的矛盾。长期以来,检察机关对刑罚执行监督的工作重视不够,在干部配备经常将骨干充实到公诉、自侦等部门,往往忽略了检察室的人员配备。近年来我省派驻检察室建设得到了极大的发展,人员配备中不乏年富力强者和业务骨干,但由于长期驻外,与院本部沟通联系少,政治待遇无法得到倾斜照顾,造成大部分检察人员不愿意被外派,进而出现人员不到位的现象。泉州驻监检察室目前有干警6人,人员配备居全省前列,但面对泉州监狱600余名民警及4300多个犯人,工作压力仍是繁重,更不用提我省其他驻监检察室仅配备2-4人,力量更显单薄。驻监检察室承担了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监督、办理控申案件、查处和预防职务犯罪、再犯罪案件批捕和公诉、法院财产刑执行监督、监区安全监管等职能,检察机关的职能几乎全涉及,可称之为“小检察院”,如此繁杂的业务和人员配备明显不成正比。在办理减刑审查业务方面,2013年1至5月泉州驻监检察室共审查监狱提请减刑案件575件,审查法院减刑裁定615件,月均办案数为238件。驻监检察室在10日内要逐案查阅卷宗材料、监区评议记录、罪犯计分考核原始凭证,列席减刑评审会,收集异议并进行调查,录入台账;在20日内要完成对法院裁定的审查并提出意见,时间之紧迫、任务之繁重可见一斑。

2、派驻检察室的地位没有得到足够重视。《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加强和改进监所检察工作的决定》(高检发[2007]3号文件)规定派驻检察室主任应当由派出它的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的负责人或者相当级别的检察官担任。而事实上全国范围内有些检察院没按高检院要求配备,有的派驻检察室主任不具备“相当级别”,有的派驻检察室主任甚至由书记员、法警等非检察官担任。目前,我省各驻监狱检察室是由地级市院或派出检察院派驻的,派驻到各监狱的检察室大多由科级干警担任,而监狱长一般是正处级,级别相差悬殊,检察机关要真正发挥监督作用十分不易。派驻到各监管场所的检察室主任级别较低,影响了优秀检察人才来到监所检察机关工作。

3、人员素质与工作要求不符。驻监检察室涉及业务广泛,内容繁杂,同时其代表检察机关派驻监狱,是检察机关的一个窗口,战斗在同犯罪分子打交道的一线,要求干警具备丰富工作经验和强硬政治素质、敢于监督、善于协调,可目前有些驻监检察室的年龄结构偏高,干警过了提拔年龄,难免存在惰性思想,疏于履行监督职责;有的派驻检察室干警是兼职的,无法专心研究开展工作,影响监督工作开展。另一方面,有的干警在派驻检察室工作年限过长,导致被监管单位同化,进而产生监督过多会得罪监管机关及民警,怕影响关系致使工作环境恶化而自觉降低监督标准或怠于监督,使得有些派驻检察室存在工作动力不足的问题。

三、完善检察机关减刑同步监督存在的对策

(一)加强罪犯考核、提请减刑的监督

1、赋予检察机关提请减刑的权利。减刑程序本质是对原定刑罚的变更, 应当属于司法权的范畴, 而司法权的被动特征决定了减刑程序不能由法院自行启动而必须由作为诉讼一方的控方提出。我国当前的减刑程序归根结底是由法院自行启动, 法院也因此集控审职能于一身, 背离了法官中立的基本原则, 因而无法保证审理的客观性、公正性。此外, 即便赋予检察机关对执行机关减刑建议的审查权也并不意味着能穷尽所有违法行为, 这只是对执行机关提请减刑的一种被动监督, 而在实践中有许多情况属于“应减而不减”的情形, 需要检察机关主动承担监督职责。所以, 应当取消执行机关向法院的直接减刑建议权, 而将其赋予检察机关。[⑧]

2、做好罪犯日常考核监督,实现事前监督。对减刑材料的审查一定要涉及到考核材料的真实性审查,因此把对减刑的监督提前到对罪犯的日常考察,是减刑程序同步监督得以公正高效运行的前提。当前法律层面上的一个监督硬伤是没有明确赋予检察机关对罪犯考核监督的权利。而福建省积极探索建立全方位检察监督的方式,努力构建检察同步监督的科学合理工作机制。我省《实施细则》明确检察机关有权对提请减刑罪犯的计分考核、奖惩记录等改造表现情况进行监督;执行机关每月应当向驻监检察室报备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检察室可派员参与罪犯年度表扬和积极分子的考核工作。因此,日后在出台法律或司法解释时,可《实施细则》中的有关规定纳入,完善检察同步监督体系。而在日常工作中,要加强巡查,经常性深入劳动、学习、生活现场,加强对罪犯岗位、奖惩的常态性督查,通过设立检察信箱、谈话、座谈、查阅罪犯档案等形式,听取罪犯及民警的意见,了解罪犯计分考核和奖惩等情况,积极发掘考核中存在的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线索,及时发现问题,避免伪造虚假考核材料的出现。建立平均分数偏高或连续得分偏高的考核定期向检察室通报制度,检察室可全面复核,如月平均为0.7分以上或连续三个月得0.8分的考核情形。同时,日常考察中,可结合罪犯的原判罪行及轻重、身份、家庭条件、健康情况、岗位等,探索建立相对统一的考察标准,建立合理监督罪犯奖惩计分机制。试行列席监区、分监区的考核、减刑讨论会,实现监督关口前置。

3、加强提请减刑的审查监督,实现事中监督。首先,法律层面上应构建一个合理的逐案审查程序,赋予检察机关调查取证权,可在以后立法中吸纳我省《实施细则》中相关规定:执行机关在提请减刑评审会讨论案件十个工作日前,应将本次拟提请研究的罪犯名单及财产刑执行情况、入监时间、间隔期、余刑、奖惩情况等有关材料抄送驻监检察室;人民检察院可进行调阅有关档案、询问有关人员和核实证据材料等调查工作,或要求补充相关材料;检察院应当监督执行机关减刑公示,刑罚执行机关应当及时将异议书面情况通报检察院。其次,建立合理的减刑审查机制。检察机关仅通过书面审查无法审查核实减刑材料的真实性,尤其计分考核的真实性。通过会见罪犯、同监犯及主管干警,是获取罪犯真实改造情况的重要途径。但在目前检察室普遍存在工作繁重人员缺少的情况下,要在10日审查期限内对每批提请减刑的罪犯逐人谈话调查不现实。有鉴于此,笔者认为应建立对重点罪犯减刑的全面审查和一般罪犯的随机抽查的制度。全面审查是指对重点罪犯的审查包括会见罪犯、询问监犯及主管干警、核实减刑、假释全部依据材料的真实性。而重点罪犯主要包括涉黑、商业经济犯罪、职务犯罪、事务性工作罪犯等原本在社会上有一定地位、一定经济实力的罪犯。一般罪犯随机抽查是指随机抽查一定比例的一般罪犯进行全面审查。这种审查机制在检察监督资源有限的情况下,既监督了重点对象又覆盖了全部应监督范围。再次,要建立科学内部审查体系。在审查提请减刑过程中,泉州市驻监检察室及时传达学习减刑法律和文件规定,自行设计“减假”案件对监狱提请建议书和对法院裁定的审查表,建立逐案审查工作流程和审批机制;每月召开处室会议交流审查案件发现的问题和心得,形成每月审查提请减刑和法院裁定情况月报,不断提高发现问题处置问题的能力;工作中提高监督责任意识,认真细致审查减假案件,严肃纠错,2013年1至5月共对减刑案件提出纠正意见39件,占提请总数的6.9%,其中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1份,检察建议4份,书面函3份,督促监狱撤回提请4件,核实调查减刑异议2件,取得一定监督实效。

(二)强化对法院审理和裁定的监督

1、改革案件审理方式。法院书面审理的方式基本上杜绝了检察机关的介入,难以实现监督,故应该改革法院审理减刑的方式,转变为开庭审理为主,必要书面审理为辅助的审理原则。为顾及办案压力问题,提请减刑的案件中罪犯、被害人及其他罪犯无异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案件,检察机关可提出、法院可决定适用书面审理方式,但法律规定必须开庭审理的除外。通过检察机关的全程参与庭审,实现对审理程序和案件实体的监督,适时发表检察意见,做到对法院审理的监督前置。

2、赋予检察机关不当减刑裁定抗诉权。由于刑罚变更执行实质上是对原判决的修改,与刑事裁判在本质上是相同的,故对确有错误的生效裁判,《刑事诉讼法》赋予检察机关提出抗诉并必然启动再审程序的权力。然而,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将检察机关对法院减刑假释裁定不当的监督方式由抗诉改为提出纠正意见,削弱了法律监督的效力,同检察机关诉权的行使方式也不相适应。所以,为制约裁决权,确保对裁决结果的有效救济,应当从立法上重新赋予检察机关对法院减刑假释裁定不当的抗诉权。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在收到减刑假释裁定书后,如认为裁定不当,应在20日内提出书面纠正意见。超过20天后发现不当的,或者法院经重新审理的最终裁定仍然不当的,检察院应当提出抗诉,法院应当重新织成合议庭讲行审理。[⑨]

3、引入更多元素参与审判监督。在日常工作中,要认真办理好罪犯及犯属的控申案件,根据法律规定解决罪犯的问题及诉求,做好释法说理工作,树立执法亲和力和公信力,让罪犯和犯属愿意在减刑过程中向检察机关提供意见。要切实做好监狱提请减刑和法院裁定减刑的公示,注重收集罪犯、犯属和民警的异议,通过走访、抽查征询各方的异议并及时处置。扩展社会监督渠道,认真处置社会各界提出的刑罚执行法律监督的意见和建议,定期向地方党委、人大和政府通报监管场所检察监督和队伍建设等重大情况,逐步探索建立减刑向社会公示机制、在监管场所会见中心建立庭审室[⑩]或实行“远程视频法庭”[11]接受外界监督庭审的做法,推动外界了解减刑政策和情况,实现法院庭审和检察监督透明化,谋求各界对检察监督工作的支持。

(三)增强检察监督手段的强制力

从我国现有立法以及检察监督权的实际运行情况看,检察机关的监督只能是一种法定的程序性权力,不像法院审判那样享有实体处分权。程序性权力如果缺乏强有力的措施和手段,亦即没有保证程序性权力得以贯彻落实的决定性权力为保障,那么这个程序性权力就可能被虚置。[12]因此必须让检察建议、纠正违法具有强制力,明确有关机关拒不纠正或怠于纠正错误,单位及个人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同时,探讨建立检察建议和纠正违法通知书报备同级人大常委会的机制,让人大督促相关机关落实检察监督,若不落实可启动人大质询或督办程序,加强监督的权威性。另一方面,在对监管场所日常监督及减刑案件办理过程中,要注重通过查办职务犯罪增强监督权威性,对于不构成犯罪的违法违纪行为,要移送监管机关纪检检察部门查处并督促作出党纪、政纪处分,以此推动检察建议的落实。

(四)注重派驻检察室的建设

1、努力提高派驻检察室干警素质。由于监所检察涉及刑事诉讼的全过程,更要加强学习,及时更新知识结构,培养在复杂情况独立分析与处置问题的能力,提高业务水平。增强责任感,努力提高刑罚执行监督意识,实现勇于监督、善于监督、规范监督。

2、建立科学人员配备和培养机制。落实人员保障机制,实现检察室人员的最充足配备。选派政治立场坚定和业务员能力强的青年干警到检察室工作,将驻外视为至基层锻炼,作为提拔后备干部,在干部晋升优先考虑或给予倾斜。切实按照《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加强和改进监所检察工作的决定》解决检察室主任与派驻单位“职级相当”的问题,实现地级市院驻监狱、劳教所检察室主任处级待遇,以便于监督工作开展。要建立检察室干警定期轮岗交流制度,派驻同一单位满五年必须岗位轮换,避免干警的同化。

3、积极推行信息化监督。探索监狱台账和检察台账的衔接系统,实现信息互通,资源共享,实现文书自动生成的技术,解决减刑案件台账重复录入和文书制作量大的问题,提高监督效率。推进监狱监控视频系统检察机关独立存储建设,确保全面掌控监管场所情况。推行罪犯视频会见检察官系统,及时掌控罪犯的诉求和舆情,扩宽监督渠道。通过不断加大投入提高信息化水平,实现对监管活动的动态管理,提高监督的效率和效果。









参考文献:

1.卞建林、张国轩主编:《刑事诉讼制度的科学构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9 年版。

2.孙琳主编:《减刑假释程序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1 年版。

3.何姝:《减刑制度若干问题研究》,郑州大学2011年硕士学位论文,载于中国知网。

4.董贵:《对减刑假释案件进行检察监督的思考》,载于《人民检察》2007年第18期,第49-51页。

5.邢娜、郑锦春:《对减刑案件检察监督权配置的思考》,载于《中国刑事法杂志》2010年第1期,第91-95页。

6.杨国章:《完善减刑假释监督制约机制新探》,载于《法治论丛》2006年第1期,第131-134页。

7.张要平:《论减刑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其改革思路——从监狱执法视角分析》,载于《法制与社会》2010年9月(中),第35-3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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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吴灿辉:福建省泉州市人民检察院驻泉州监狱检察室副主任,检察员,法律硕士

[①] 参见曾国建、陈曙光、蒋国方、段玉娇:《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同步监督机制研究》,载于《北京人民警察学院学报》2010年第2期,第23页。

[②] 参见徐金贵、徐建、长庆力:《检察机关减刑假释同步监督创新机制评析》,载于《人民检察》2012年第3期,第53-54页。

[③] 参见李玉强:《减刑制度研究》,第23页,黑龙江大学2010年硕士学位论文,载于中国知网。

[④] 参见朱婷婷:《论减刑程序检察监督的完善》,第10页,中国政法大学硕士学位论文,载于中国知网。

[⑤] 参见徐军:《检察监督与公诉职能关系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0年8月,第1版,第228 页。

[⑥] 参见张玉清:《完善减刑假释同步检察程序规范的思考》,载于《犯罪研究》2009年第2期,第63页。

[⑦] 参见刘方:《检察机关对减刑、假释程序监督的立法完善》,载于《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10年第1期,第61页。

[⑧] 参见蔡杰、肖伟:《减刑程序中检察参与机制的缺失与构建》,载于《人民检察》2007年第20期,第15页。

[⑨] 参见同6,第65页。

[⑩] 2009 年 3 月 27 日,我国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云南省第二监狱就设立了“第三十三号法庭”,专门审

理重大减刑、假释案,在全国首开监狱里设置法庭之先河。参见董坤:《检察机关减刑、假释同步监督的路径化

构建》,载于《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12年第1期,第56页。

[11] 2011 年 5 月 31 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受理的一起司法部燕城监狱服刑人员减刑案件,在燕城监狱进行远程视频庭审。这种针对部分减刑、假释的案件,法院通过“远程视频”连线的方式在监狱内进行庭审,尚属全国首例。(参见: 韩丹东. 全国首例远程视频庭审服刑人员减刑假释案件引热议[EB/OL].[2011 -12 -02].http: / / www.legaldaily.com.cn / index _ article / content /2011-05 /31 /content_2696757.htm? node = 5955。

[12] 参见同7,第6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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